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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做好新形势下火灾调查工作的几点思考

    时间:2009年09月09日 来源:其他 点击:收藏此文 字体:
        现在,每发生一起火灾,都要由公安消防机构来调查认定原因,核定损失,划分责任。这些都由公安消防机构来做,就都是行政认证工作。我认为既无此必要,也无力作好。这种做法也不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在火灾调查工作方面,近几年遇到诸多问题。我国加入WTO后,随着外资的流入,外企的增多,涉外火灾必将增加。对涉外火灾沿用行政认证的办法确认火灾原因、损失,划分责任,恐怕难以行得通。为此,仅谈几点个人见解。

        一、火灾原因调查应区别情况分别来做

        按照现行法规,发生火灾后公安消防机构需要查清火灾原因,并向当事人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按照一些人的解释,对于最终也未查明原因的火灾,也要向当事人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闹出把火灾原因不清也当成一种火灾原因来加以认定的笑话。很多火灾当事人不接受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有的把消防机构告上法庭,与消防机构诉诸公堂;有的长期上访,与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纠缠不休,搞得消防机构疲于应付,被动难堪。这样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

        1.公安消防机构没必要查清每一起火灾的直接原因

        一般情况下,公安消防机构只需要对火灾原因作一般了解即可。原因清楚的,则登记具体原因;原因不清楚的,则登记原因不清。这样把一个时期的火灾总数视为一个总体,用其中原因清楚的一部分火灾作为样本,用数理统计方法即可推断分析火灾总体的原因结构,足以满足领导机关决策参考、消防工作指导和消防科研的需要,完全没有必要苛求每一起火灾的具体原因。

        2.公安消防机构没能力认定每一起火灾的具体原因

        一是人力不足。火灾原因调查认定是极其劳神费力的工作,往往调动大批人员,旷日经久而终不见结果。我省现在一年发生火灾近2万多起。全省公安消防监督干部编制只有466人,即使把这些人的全部精力都用到认定火灾原因这一项工作上来,也做不过来。

        二是专业技术力量不足。火灾原因认定是专业技术性极强的工作,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消防机构不可能拥有足够的专业技术力量来完成这项工作。例如:几个人在一家宾馆客房看电视,看着看着,电视机冒烟着起火来,引着了其他可燃物,造成了火灾,起火过程在场人员均证实。这样一起看起来十分清楚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都很难认定起火原因。电视机只是起火物,引起电视机着火的原因才是需要认定的火灾具体原因。认定直接涉及有关人员的法律权益。如果是电源异常波动引起电视机着火,那么是供电部门的责任;如果是电视机自身技术缺陷原因着火,那是生产厂家的责任;如果是维护不当,电视机内积尘太多引发火灾,那么是宾馆的责任;如果是顾客操作不当引起电视着火,那么又是顾客的责任。我们公安消防机构既没有任何技术设备,也没有任何手段来确认电视机为什么着起火来。

        3.有些火灾的直接原因根本就没有由公安消防机构认定的必要

        很多火灾既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又不能追究行政责任,也不涉及民事责任。例如,一家住户或一个私营、个体企业发生火灾,既未危害他人,又未投保,损失也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有什么必要非要由公安消防机构来认定火灾原因呢?如果是为了使这个当事人吸取教训,有对火灾总体的分析结果和他这起火灾发生的事实,就足以使他谈火色变了。

        4.需要查清原因的火灾,应分别由专业服务机构、公安消防机构或刑警来调查,法院来认定

        没有任何权益诉求的火灾,谁都无需专门调查认定原因,只由消防机构做做了解登记也就可以了。此外,应引导社会上建立一些调查火灾原因的专业服务机构。这些机构自己配备必要的技术设备,由法律或政府赋予他们一些调查权力,实行有偿服务。发生火灾后,谁有权益诉求,需要查明火灾原因的,谁聘请其来调查。调查结果作为诉讼证据来使用。法庭采信了,就等于认定了火灾原因;未采信,就是未认定。达到立案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火灾,应由公安消防机构来调查原因,因为刑侦体制改革,侦审合一后,公安消防机构成了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的侦办部门。必要时,公安消防机构也可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协助调查。公安消防机构对此类火灾调查的结果,实质也是作为证据来使用。法庭采信了,就等于认定了火灾原因,由此可能接受检察机关的指控,判定当事人有罪;法庭未采信,就等于未认定火灾原因,由此可能判定当事人无罪。至于涉嫌放火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警侦办,这无需赘述。

        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自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在办理重新认定案件时,受理机关既要维护公安消防机构的执法形象,又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然而,事实的存在需要客观、真实、合法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因此,收集,审查证据在重新认定阶段至关重要。

        二、火灾损失无需消防机构核定

        火灾损失核定是一项十分繁杂细致的工作。现在每发生一起火灾,公安消防机构都要核定损失,向当事人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还要请当事人鉴字确认。因为火灾损失数字往往涉及当事人的权益,有些当事人不提供真实情况。例如,现在普遍存在的多业户商市场,商市场管理机构只是个物业管理机构,并不掌握各业户的商品数量价值。业户是这里的主体。一旦发生火灾,业户受各种复杂心理的影响,声称进货单、销售记录、帐本等被烧,举不出任何证据就声称有几十万、几百万,甚至几千万元的损失。有时消防机构不得已让业户提供进货源头,欲从供货单位得知其进货量,但有的跨省、跨国,也难查到。就算查到了,有的业户在多个商市场卖同一种货,还是难确定他究竟在着火的市场有多少货,卖出了多少,还剩多少。消防机构无以为据,有的一起火灾几个月也核定不出损失额来。就算拿出个结果来,官说多,民说少,弄得上怒下怨。这样一来,火灾损失数字受到领导、当事人的多方干预、制约,其准确性大打折扣,反倒不如评估的准确。消防机构却成了上下矛盾对冲点上的靶子。我认为,这个角色不必当。

        1.公安消防机构统计火灾损失一般应采用评估的方法。公安消防机构作为行政机构,统计火灾损失数字的主要目的,应该是为政府的消防工作决策提供依据,为社会思考消防工作,为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和消防研究机构研究消防工作提供材料,不是为谁打官司闹事提供炮弹。所以,只需确定几条估评原则,一般火灾只需粗略估计出一个大概损失数字即可。也无需向当事人出具什么《财产损失核定书》之类的文书。有权益诉求的火灾损失应由专业服务机构来核算,法院来认定。对于当事人有权益诉求的火灾,可以像前面所说的火灾原因调查一样,引导社会建立专业服务机构,由他们提供有偿服务,或由资产评估、房屋鉴定机构来做,核算结果作为证据来使用。当事人之间协商认可的,就算商定了火灾损失;当事人之间不认可,向法院提出民事诉求的,法庭采信了就是核定了火灾损失,法庭不采信则由法庭裁定。无论当事人之间的商定还是法庭核定的火灾损失额是多少,公安消防机构均无需再改变火灾统计。因为这种统计仅仅是为研究消防工作而采集的参考数据而已,无需刻意求精,实际也精不了。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火灾损失应由公安消防机构核查。立刑事案件调查的火灾,核查损失是侦察工作的一部分,但是这要比核定每一起火灾的损失工作量少多了。如果公安消防机构认为有必要,也可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来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查出的损失额在法庭上被采信,或被更改,都是核定了火灾损失。但也不必再用法庭最后核定的数字去更改原来评估统计的数字,法庭判决有的需在事后几个月,有的甚至在事后几年,没有即时性。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况与刑事追究一样,消防机构核查的损失额最后还是要经由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来认定,莫不如直接由实施处分的机关来调查核定,何需公安消防机构来代劳。

        由上面的讨论也不难看出,现行的办法,即公安消防机构对每一起火灾核定的损失数额,其实也只有统计意义,并无法律核定意义。当事人单方采信没有什么用处,审判机关、行政处分实施机关都不一定采信这个数字,那么消防机构核定的数字还不是个核而未定的数字吗?既然如此,对于只有统计意义的数字,有什么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用行政认证程序来加以认证的必要呢?不是白白地招惹官司枉受褒贬吗?

        三、火灾事故责任无需专门划分

        按现行法规,每一起火灾都要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直接责任、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领导责任等四种责任为当事人划分责任,并出具《火灾事故责任书》,我认为无此必要。

        1.无需追究任何责任的火灾,无需划分责任。例如,一家居民火灾,无什么伤亡、保险、民事或刑事问题,显然没有什么划分责任的必要。

        2.追究刑事责任的火灾,在公安机关的起诉决定书中划分当事人的责任。这里所做的认定也是认而未定,需要法庭来最后认定。法庭接受了公安机关通过检察机关提出的指控,也就认定了当事人的责任,否则就是认定当事人不负这个责任。

        3.追究行政责任的火灾,当事人的责任在行政处分决定书中认定。这个认定当然是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不一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做出。

        4.追究民事责任的火灾,当事人的责任由法院在民事裁决书中认定。由以上讨论又可以看出,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责任认定只有在当事人受不到任何追究时是最终的认定,但这个认定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当追究当事人任何责任时,公安消防机构做出的责任认定充其量只能起点参考作用,都是消防机构认而其他机关定。这样公安消防机构还有什么必要多此一举出具《火灾事故责任书》去招惹事非,自寻烦恼呢?

        根据以上讨论,我认为,有必要考虑以下以个问题:

        一是修改《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二是在《消防法》未修改前,先对《消防法》第三十九条做出新的解释,并修改《火灾调查规定》(公安部37号令)和《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取消由公安消防机构向火灾当事人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火灾事故责任书》的作法。如果能把为数有限的公安消防监督干部从这些无谓的纠缠中解放出来,他们会发挥更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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