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侯审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解决办法
取保候审制度的施行,对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公、检、法机关在理解、运用和执行取保候审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制度的正确实施。笔者现结合有关问题,就如何规范取保候审谈谈一己之见。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规定不够严谨
(一)取保候审适用条件中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弹性过大,不易操作;在司法实践中决定是否适用时,随意性大,缺乏科学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是公、检、法机关办理取保候审的最主要法律依据,但规定较为笼统,实践中笔者发现以下问题:
(1)该法条中“可能判处刑罚”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已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而对其可能判处的具体刑罚,还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某一条款的法定最高刑,实际操作中认识并不一致。
(2)对该法条中与刑事诉讼第六十条中“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理解与把握不一致,对“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后果的判断多依赖于办案人员的“自由心证”,缺乏量化标准。
(3)该法条中“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规定,只规定了下限幅度,而对上限却没有限制。
(二)完善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的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从不同方面进行了明确,但仍有不完善和不周全之处。如对“不得取保候审”的规定,只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的规定较为细化和严格,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当然没有约束力。为正确适用取保候审,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上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进行完善,在具体条款上,综合现行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所有规定,采用列举规定和例外规定统一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并且将条款中的“可以”修订为“应当”,以增强刚性;另外,由“两院两部” 对“可能判处刑罚”和“发生社会危险性”作出具体解释,从而避免司法解释的冲突和不一致。
二、公、检、法三机关重复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都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但未明确限制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复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正)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作了类似规定。可见,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同一犯罪嫌疑各自取保候审(事实上的重复取保候审)为司法解释确认,因而公、检、法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复取保候审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复取保候审有违立法本意。虽然“两高两部”司法解释上规定了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但规定较为原则,并且对是否重新提出保证人未作规定,因此,势必出现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同时分别向公、检、法三机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的现象。一旦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有关规定,就可能形成同一违法行为被公检法三机关同时处罚的现象,这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疑是不公平的。鉴于重复取保候审已经和势必带来的负面效应,建议公、检、法三家修改完善自己的实施细则或由立法机关作出权威性的立法解释。对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的,对收取的保证金采取一次收取原则,随案移交,由最终审结的机关作出没收或发还决定;对于保证人保证方式,可根据保证人意愿和保证人条件,由重新作出取保决定的机关决定继续作为保证人还是另行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三、对被取保候审人潜逃惩处不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该规定并潜逃,其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一是以保证人方式取保候审的,其被抓获后将被监视居住或逮捕;二是以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其被抓获后可能被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或被监视居住、被逮捕。结合刑事诉讼中的实际情况,上述规定不足以防止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行为。因为交纳保证金的被取保候审人以其保证金被没收的代价换取的可能是更大范围、更长时间的人身自由,甚至可能是长期逍遥法外;提供保证人的被取保候审人如果潜逃仅可能导致保证人遭受处罚,本人却无任何不利。即使被取保候审人潜逃后被抓获归案,其潜逃行为也仅仅视为一种不认罪、不悔罪的表现而不是一种新的犯罪。被取保候审人的潜逃行为不仅会增大公、检、法机关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活动的难度,而且也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在惩治经济犯罪中,此种表现更为突出。鉴此,应加大对潜逃的被取保候审人的刑事惩罚力度,建议规定被取保候审人故意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在外,长期不归,不及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审判,严重妨碍公、检、法机关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为脱逃罪,以加大被取保候审人潜逃的成本,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办案单位存在滥用取保候审现象
(一)滥用取保候审的主要表现
1、以取保候审代替释放。一些办案人员不知道取保候审对象和释放对象的根本区别在于罪与非罪,把取保候审同无罪释放混为一谈。在实际执行中,许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无异于释放。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候”,办案人员“不审”,只要不重新犯罪,一般不再追究,也不办理撤销和变更法律手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因取保候审而逍遥法外屡见不鲜。
2、以取保候审代替结案。一些办案单位随意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对一般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认罪态度较好,能揭发同伙,积极退赃”,就可以取保候审。办案单位对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本意就是结案。一些单位甚至把取保候审做为处理疑难案件的万能膏药,凡是不好办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不了了之。
3、以取保候审代替处罚。多见于“人情案”、“关系案”,把取保候审做为一种处罚手段运用,既使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了法律的惩罚,又避免了办案人员“徇私枉法”之嫌而“一举两得”。
(二)治理滥用取保候审的对策措施
上述问题的产生,有的是办案人员法律意识不强,执法水平不高,对取保候审的性质和适用范围缺乏正确、全面的认识;有的则是办案人员明知故犯,钻法律的空子,办人情案,个别的甚至是徇私枉法。为堵塞漏洞,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除完善立法,规范解释,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宣传外,还应加强对适用取保候审的监督。
1、严格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和审批。首先要把好案情关。如果案情重大、情节恶劣,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重刑的,即使其投案自首,也不能取保候审。其次要把好案件审查关,包括对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的条件审查,慎重采取取保候审,对那些不适宜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决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
2、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3、加强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理和监督。抓紧对案件证据的收集,发现新的证据后,该撤销的依法撤销,该变更的依法变更,严格法律手续。
取保候审是一种严肃的法律强制措施。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取保候审还有不断完善的空间,既需要从立法上进行完善,又需要在实际操作中严格执行。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达到立法的预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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