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当前位置:公安文秘网 >> 办公文秘 >> 理论调研 >> 浏览公安
  •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瑕疵及公安机关工作对策

    时间:2013年07月30日 来源:其他 点击:收藏此文 字体: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新罪名,立法背景是劳动者讨薪难,进而引发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了加大对部分恶意欠薪、侵害劳动者权益行为的惩罚力度,在原有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途径以外,又增加了刑罚这一最严厉的处罚手段。但是从5月1日适用至今的情况来看,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固然有人们传统观念的束缚、宣传力度不够等客观方面的因素,该罪在立法上的不完善不仅在理论上引起争议,更使得司法实践中左右为难。

        一、概念及犯罪构成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一个罪名,归类于侵犯财产罪。从立法目的上来看,是为了加强民生保护,加大对一些严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惩处力度,将部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范围。但是既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为犯罪进行处理,就应该符合刑事立法的基本原理,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使之更具科学性、可行性,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否则,只能引起不必要混乱。下面分析一下本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客体:通说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又妨碍了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是从立法的排列上看,应该是单一客体,也就是侵犯了劳动者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犯罪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客观方面包括三个层次,互为补充、缺一不可。首先是犯罪手段要素,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其次是情节要素,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也就是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要达到法律规定的较大的标准,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只能通过行政或者民事途径解决;第三是告知程序,也就是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然拒不支付,才构成本罪。

        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

        犯罪主观方面: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就是说只要能够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有可能会发生能够支付报酬而不支付报酬的后果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是一定强调必须有意逃避支付工人报酬。这样就使得一些能够组织生产经营,能够以现有资产支付工人报酬,却选择逃匿、转移资产的“跑路”老板得到应有的惩罚。

        二、立法瑕疵分析

        通过对上面立法目的、立法编排及犯罪构成的分析,不难看出本罪在立法上存在不小的瑕疵。下面试一一分析:

        首先,本罪的设立有违刑法谦抑性的基本原则。所谓“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简言之,因为刑罚是最严厉的处罚措施,不到万不得已的时候,在可以有其他途径可以选择的情况下,应该尽量少用或者不用刑罚。传统观点认为,欠薪仅仅为欠债,是否支付劳动报酬本质上是民事行为,如果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角度出发,也可以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来完成保护的职能,没有必要将其上升为刑事犯罪。因为从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其核心是能够履行支付劳动报酬,而拒绝履行。不应该把由于经营不善,导致客观不能履行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当成是犯罪来处理,这样有客观归罪的嫌疑,有违我国刑法关于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认定原则。在此情况下,劳动、司法部门完全可以通过查封、扣押、冻结、划拔、拍卖等方式来实现这一目的。即使穷尽行政、司法救济的手段仍然不足以保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现行刑法中仍然有一条罪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可以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而不是一定要制定一条包括有“劳动报酬”的罪名才能显示出保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无论从犯罪罪名,还是犯罪构成的内涵外延上,都有许多重叠。前者可以认为被后者包含,只不过省略了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经过司法机关判决裁定的程序。使得本来可以通过行政司法途径纠纷被上升到刑事惩罚的高度,扩大了犯罪的打击面。

        立法者在制定本罪的时候,也应该看到了本罪在扩大打击面上存在的问题。因此,在该条的第三款进行了修正。“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虽然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是刑罚只是针对极少数情节恶劣,不使用刑罚不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行为人。使用了相对模糊的词语,并且在适用减轻或者危险处罚时,使用“可以”而不是“应当”这一选择性的词语,增加了自由裁量权,也就增加了不确定性。但是结果却是有可能使所有可能被定罪的人均适用免除处罚,从而使该条罪名处于空置的状态。因为该罪名成立的前提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在面临可能到来的刑罚时,要么真的无法履行,要么肯定会履行好。而如果要把是否处以刑罚建立在是否引起被欠薪工人上访闹事等不确定的因素上,有违犯罪罪刑相一致的原则,要行为人承担其行为预期以外的后果,明显不公平。

        其次,罪状表述上存在岐义,容易被断章取义,甚至被曲解。该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从字面理解应该分成三个层次,层层递进。无论是逃匿,还是转移资产、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都必须要达到数额较大,且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程序。但是司法实践中,容易被割裂开来,也就是使用逃匿和转移资产的方式,只要有行为,而且造成了工人工资无法支付的后果,情节严重的,都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经过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环节。这其实也是现实中的无奈,既然行为人已经逃匿了,又要求必须经过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环节,将使得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行政行为因为无法送达而永远不能生效,也就无法构成本罪。所以,在立法时使用了这一无法完成,难以自圆其说甚至自相矛盾的词语。因为逃匿了,有关部门肯定无法责令支付,能够责令支付则肯定不能认定了逃匿。这实际上也体现了立法者的矛盾心情。也就是把立法过多地当成是政策宣传口号效用,而不去理会立法是否符合一般的技术,更不会去考虑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法条怎么去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虽然有三种行为方式,但是除了逃匿这一行为方式会被认定为犯罪以外,如果企业老板未逃匿,劳动行政与司法部门完全可以解决欠薪的问题,而不会进行到刑事处罚的环节。

        第三,报案主体设计上存在缺陷。根据本罪的犯罪构成,其中一个环节就是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拒不支付,因此,报案的部门应该是政府有关部门,主要是劳动部门。这时劳动部门在解决了劳动报酬争议之后,就有了两种选择,一种是由争议双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由劳动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走民事诉讼的途径,这是正常的途径,因为所有争议只有经过法院审判,才能最终确定是非曲直。另一种是直接向公安机关移送,由公安机关审查决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查处。这样设计的缺陷就是把本来应该由法院决定的裁决权,交给公安机关,变无罪推定为有罪推定,显失公允。而如果采取第一种办法,则经过法院审查的案件,如果判决、裁定确定应该支付,有能力支付却拒绝支付,其触犯的罪名,将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同时由于罪名设计上使工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变成不可能,而劳动部门办事效率低下,则工人只能通过拦路、跳楼、拘禁等极端。这又有违立法的初衷,本条的罪名的设立初衷,就是要有效解决恶意欠薪引发的社会不安定因素,但是法律条文的本身却又堵住了工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途径。因此,本条罪名的存在实际上是把劳动行政部门的不作为当成犯罪转嫁给企业主。

        三、公安机关工作对策

        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主力军,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尽最大限度地减少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责无旁贷。但公安机关本质上是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权力的行使,既受到《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的严格规制,同时社会公众也非常关注。在自媒体时代,每个人都可能是案件的审判员和播报员。特别是涉及经济领域的案件,在经济利益分配不透明,利益主体多元化的时代背景下。不同受众接受信息的层次不同,观点立场不同,必然会有不同的诉求。如浙江东阳的吴英案、湖南株洲的太子奶案等,这些案件在侦查审判阶段均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并进而对前一阶段有些地方在处理经济领域的一些犯罪行为,进行反思。公安机关无一例外被推上风口浪尖。因此,公安机关在处理时既要考虑即时维稳的需要,也要为长治久安作考量,不得不慎之又慎。

        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这一类法律规定不明确,理论和现实中均有争议的罪名,在实际操作中,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把握以下几个界限。

        (一)严格把握法律的界限。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分析研究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相应的证据要求,在实体上严格把握,从严认定相关的事实。同时在程序上,也要严格执行相应的规定,对于应该由劳动部门等其他部门移交的案件,公安机关在提前介入,已初步了解相关事实的前提下。应该严格要求劳动部门等相关部门严格按照程序,提交符合规定的材料。特别是一些要求行政处罚必须合法成立的案件,要严格按照行政程序的要求分析其是否合法。不能端到盘里都是菜,公安机关等米下锅,要求相关移送材料。这样做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又容易引起实体上犯罪构成要件的缺失,给下一阶段的侦查审判造成不可补救的缺陷。因此,在处理此类事件时,更要做到严格、公正、文明、平和执法。

        (二)严格把握政策的界限。政策既有针对当前国际国内形势的宏观政策;也有针对某地某事的具体政策,既有当前的政策,也有长远的政策;既有社会经济政策,又有司法政策。但无论是什么政策都只能是法律的具体实施方案,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这样才能经得起历史和时代的考验。否则,事过境迁,当时维护稳定的好工作,有可能是引起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公安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该充分利用掌握线索、情报的优势,充分利用熟悉法律的优势,为党和政府制定相应的政策做好参谋。使针对某地某事的具体政策在合理合法的框架下运行,有利于公安机关充分利用有利政策,严格规范执法。

        (三)要严格把握利益的界限。毋庸讳言,现代社会,是一个利益的社会,一切纷纷扰扰的乱象下面,都有利益分配的影子,社会的不稳定就是利益的不稳定。特别是涉及经济领域犯罪的打击处理,公安机关最容易为社会诟病的,就是在公安机关执法的背后,有利用强权干涉利益分配的冲动。因此,对于这一类案件,要严格依法办事,严格执行法律关于涉案财物的规定。从严控制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防止此类措施成为谈判利益分配的筹码。从有利于当前稳定的角度出发,让引起不和谐的一方做出让步,是最有效的处理方法,却经不起历史的考验。虽然说公安机关执法既要考虑法律效果,又要考虑社会效果,但是,首先必须考虑法律效果,如果连合法性这一起码要求都做到,却奢谈社会效果,实有舍本逐末之嫌。

        结论

        公安机关是执法机关,法律制定成文以后,公安机关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法律制定上的不完善,只能交由立法机关去作平衡,公安机关不能越俎代庖。       

     

  • 关 键 词:
  • 免责声明:本站所有资料来自于作者发布、网友推荐和网络收集整理而来,本站文章仅供学习写作参考,请勿原版抄袭、发表!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您联系我们,我们将尽快更正。
  • 上一篇:关于基层公安干警如何写好调研文章的几点思考
  • 下一篇:群众路线是公安工作的根本路线
  • 相关文章

    我有话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