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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形势下加强公安调解工作的思考

    时间:2014年11月10日 来源:其他 点击:收藏此文 字体:

        当前,社会正处在刑事案件高发期、社会矛盾突显期、对敌斗争复杂期,加强公安调解工作,可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解决问题、调处纠纷,达到纠止纷解、案结事了、和谐社会的目的,这也是新形势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和历史使命。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试对基层公安机关树立调解意识的重要性以及当前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对加强公安调解工作提出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牢固树立调解意识,进一步增强贯彻“调解优先、调处结合”工作原则的自觉性

        (一)深刻认识新时期加强公安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全面加强公安调解工作,是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和发扬公安机关优良传统的必然要求,是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制度政治优势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是充分发挥公安机关职能作用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艰巨繁重。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文明、理性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公安机关在新形势下履行自身历史使命的必然要求,是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期待的必然要求,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公安的重要工作任务。“调解优先、调处结合”既是推动矛盾化解的重要原则,也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又是对公安民警执法能力的考验。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必须坚决贯彻这一工作原则,不断增强调解意识,积极创新调解机制,努力提高调解能力,着力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为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和服务。

        (二)牢固树立“调解优先”的理念。调解是高质量执法,调解是高效益执法,调解能力是高水平执法能力。调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有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现和谐。公安机关要深刻认识调解在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和重要价值,切实转变重打击处理、轻调解的观念,自觉主动地运用调解方式处理矛盾纠纷,把调解贯穿于查处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过程。要带着对当事人的真挚感情,怀着为当事人解难题、办实事的愿望去做调解工作。要做到能调则调,不放过在查处案件各个阶段出现的调解可能性,尽可能把握一切调解结案的机会。

        (三)准确认识和把握“调解优先、调处结合”工作原则。要紧紧围绕“案结事了”目标,正确处理好调解与打击这两种方式的关系。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依法能调解的首先要考虑用调解方式处理;要做到调解与打击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不论是调解还是打击,都必须立足于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定分止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性质、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诉求,科学把握运用调解或者打击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对于有调解可能的,要尽最大可能促成调解;对于没有调解可能的、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要尽快打击,充分发挥调解与打击两种手段的作用。既要注意纠正不顾办案效果、追究打击处理的做法,也要注意纠正片面追求调解率、不顾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的做法,努力推动公安行政调解工作迈上新台阶,实现新发展。

        二、当前公安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矛盾纠纷日益增多,不仅包括治安纠纷,而且包含大量的非警务纠纷,已经成为困扰基层公安工作的一大难题。公安机关一直贯彻群众路线,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另一方面,使群众形成了“有困难找警察”的思维模式和习惯做法。因此,群众有了矛盾纠纷不去找基层调解组织,而是直接打110报警或向派出所报案,希望公安机关介入解决,从而导致大量的民间矛盾纠纷蜂拥而至,公安机关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和警力去调解非警务纠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打击和治安管理的效能。同时,就公安机关自身来讲,在调解工作中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从日常的执法监督和检查考评中,可以发现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调解意识差。一些基层办案单位和办案民警,不能正确处理调解与打击的关系,不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追求打击处理指标,对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损坏财物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或轻微的刑事案件,不是立足于调解优先、化解矛盾,而是打击优先,甚至简单地对双方当事人均予以打击,从而加深了双方矛盾,也恶化了警民关系。

        二是证据意识差。主要是个别民警在未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急于进行调解。实践中,有的民警认为,既然是可以适用调解的治安案件,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即可,没有必要花时间、费力气去做调查取证工作。一些民警在受理因日常琐事引起的纠纷案件时,经常会因为事小就省略基本的访问、取证环节,有的甚至连笔录也省略了,在未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或者未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就一味地调和、抹稀泥,以期快速结案。一旦双方当事人对某些细节问题产生分歧,而又没有记录证实,调解工作就失去说服力,调解工作必然失败。而且由于不注意调查取证,一旦调解不成,时过境迁,该有的证据无法取到,不仅导致难以认定是哪一方的过错,造成案件调解不下去,而且等到需要作出处罚决定时,也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处罚不了,由此引发信访案件。这不仅不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而且影响法律的尊严和公安机关的威信。

        三是时限意识差。在调解时存在着“一案多调、调而不结”的现象。调解处理治安案件,不是一种无期限的行为,有些办案民警对经过数次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案件,不是及时结案,而是无限拖延调解期限,以期最终达成调解。有些民警还将调解作为解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疑难案件的手段,试图以调解作为唯一出路,力求早结案早出手。事实上,这种做法不但严重违反法规规定,降低了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也使群众陷于无休止的调解中,其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及时的保障,导致信访案件的发生。一些案件如果经过公安机关客观、全面的调查,证据仍然不充分,违法事实依然不清楚,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7条规定进行处理,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积极作为进行查证工作,穷尽所有证据的情况下仍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应依照“疑案从无”原则,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但在实际工作中,很多民警对此项规定缺乏深入的了解,不会运用法律赋予的正当执法权利履行工作职责。

        四是规范意识差。相关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各种手续、材料残缺不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调解工作规范》、《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调解机关名称、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简要案情、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内容并及时录入案件信息。同时规定如果符合现场调解条件,经现场调解并能够当场履行的,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并及时录入案件信息。但在实际工作中,很多调解案件未制作调解协议书,也没有调解笔录,完全是口头行为。而一部分制作调解协议书的案件也不符合规范标准的要求,民警只是根据自己的理解制作调解协议,既不严格规范,也不能反映执法的全过程。此外,很多案卷材料缺乏统一管理,相关材料残缺不全,一旦双方当事人对某些问题产生分歧,很可能使公安机关的工作陷于被动。

        五是调解技能不高。调解工作的特殊性和当前执法形势的严峻性,对民警综合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民警不仅要具备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还要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良好的口语表达能力,会做或善于做调解工作。而这些本领又不是一朝一夕能够练就的,基层民警特别是调解能力比较高的民警都是在经历多次成功和失败的调解后,不断的总结教训、积累经验,来提高自己的调解能力。而大部分民警特别是新警调解能力较低,对处理治安案件存在畏难情绪,有的民警在调解工作中不善于做群众工作,态度生硬,说话不负责任,从而加大群众的抵触情绪,增加矛盾纠纷的处理难度。

        三、加强公安调解工作应采取的措施

        (一)加强教育培训。要加强对民警“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教育,教育民警学会做群众工作,在处理矛盾纠纷过程中,切忌高高在上,盛气凌人,不负责任,要以平和的态度、平等的地位与当事人进行接触,使当事人感到被尊重、被理解,即使调解不成,也不会因工作态度问题使群众产生反感,给调解工作增加不必要的麻烦。要加强专业技能培训,将调解工作作为一门单独的课程纳入培训计划,进行专题培训。通过培训使民警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程序规定,掌握调解技巧,并会熟练运用。要经常性地运用成功或失败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和总结,从中汲取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达到共同提高的目的。要采用以老带新的方式开展日常调解工作,丰富新警的实践经验和工作阅历,确保调解工作的成功率,促进民警调解水平的提高。

        (二)加强法制宣传。虽然现阶段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了,但更进一步的较为全面的法律知识对广大群众来说仍然是陌生的,更深层意义上的法理与法义对群众来说知道的更少,群众对法的理解仅限于有限的断章取义,有的甚至是片面的理解。在此情况下,就要求公安民警不能一条腿走路,要采取多种形式不断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以喜闻乐见的形式让群众最大限度地接受并理解。同时,也要加强公安工作自身的宣传,让更多的群众了解和理解警察工作的艰辛和不易,对日常工作付出的心血和汗水能够加深体会,这样公安机关的工作也才能得到群众最大限度的配合和帮助。

        (三)树立程序观念。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而且《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有案必受”的受理案件原则,这就要求民警无论是对治安纠纷,还是对非警务纠纷,只要是报案,就应该依法受理,并履行相应的告知程序,进而进行调查工作,且受理后应及时在执法办案系统中录入信息,不能省略任何一个环节。因此,民警在调解工作中要树立法律意识、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解。

        (四)强化证据意识。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双方责任是案件调解的基础。因此,在调解工作中绝不能忽视调查取证这一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要通过调查,通过走访群众,听取知情者的意见,了解掌握案件的起因、经过、结果,并制作询问材料。在全面了解案情、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双方责任的基础上,控制治安调解案件的发展方向,抓住争议的关键,有针对性地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真正化解矛盾,使当事人心悦诚服。而一旦调解不成,由于有前期调查工作做铺垫,也可据此依法及时作出处罚。

        (五)增强时限意识。在当前的执法环境下,执法质量和效率已成为衡量公安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公安机关必须在体现执法公正的同时增强效率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和执法效益。在调解时尤其要增强时限意识,严格依照《公安机关调解工作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进行调解,坚决杜绝超时限调解问题的发生。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同时告知当事人如果对民事赔偿等问题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要片面强调调解而久调不决,最终损害执法公正。对于经过公安机关客观、全面的调查,证据仍然不充分、违法事实依然不清楚的案件,应依照“疑案从无”原则,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六)规范调解范围、流程。积极作为,履行好应尽的工作职责,不仅表现在及时受案,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及时进行调查取证等方面,而且还应将上述工作以严格规范的文字和笔录等形式加以固定,以此作为公安机关积极作为的第一手资料和证据。因此,在调解工作中应树立规范意识,养成规范自身行为的良好习惯,无论是适用治安调解、刑事和解,还是受案、告知、调查取证、调解等各个环节,都应严格依照《公安机关调解工作规范》、《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准确把握刑事和解、治安调解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并按规定制作严格规范的法律文书和笔录材料,如实反映每个环节的工作进展状况,力求法律手续健全、完备、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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