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保险公司在事故理赔中存在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事故处理工作中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在日常事故处理工作中,由于保险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事故损害赔偿的理赔等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使事故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事故处理部门之间以及当事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矛盾得不到及时化解,成为社会不安定诱因,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应当预付抢救费用的不能及时预付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现实中,保险公司在预付抢救费用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态度不积极,预付不及时。虽经事故处理部门和当事人多次催促,保险公司对于需要进行预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大多态度都不积极,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而且法律也没规定预付的期限。二是预付过程慢。就算保险公司同意预付,预付需要层层审批,往往也过了伤者的抢救期限,达不到抢救期间预付的效果。三是不愿向医疗抢救机构和事故受伤人员直接预付,保险公司往往要求投保的当事人向他们提出申请,他们才向投保人预付抢救费用。如事故的当事人因经济问题,无法支付抢救费用,再加上保险公司预付抢救费用迟缓,很容易造成受伤者及其家属的不满,形成不稳定因素。四是商业险不预付(立法问题),保险工作只是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预付,就算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险,保险公司也不予预付。
二、过多的理赔附加条件,致使当事人被迫选择诉讼
当前事故处理中,事故责任方虽然购买的保险较齐全,但是在事故调解中,却不愿通过调解方式赔付,担心赔付后,到保险公司索赔时,被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扣掉一些已赔付过的费用。出于这些担忧,侵权人反过来做另一方当事人的工作,让其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甚至愿意替对方支付诉讼费用。法院判决的赔偿费用,一般保险公司无理由拒付。这不仅浪费了国家有限的诉讼资源,也给当事人增加了经济和精神负担。
三、保险公司动辄上诉,致使案件就拖不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为事故当事人提供了诉讼的条件。但现实中,事故当事人通过几个月的一审诉讼,好不容易得到法院判决,希望事故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尽快履行赔偿义务。但相当一部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利用人力物力上的优势,选择上诉,使简单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很长时间不能得到解决,矛盾无法化解,极易引起事故当事人非常不满和信访。
四、快速理赔方面的存在问题
保险公司的快速理赔机制成立以来,虽然在处理轻微财产损失事故上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工作开展的并不理想,处理量偏低,没能很好的起到化解矛盾的作用。形成以上局面的原因,一是理赔标准低,目前保险公司只受理损失****元以下的车损交通事故。部分车主发生事故后,车损超过****的情况下,如损失不是很大,为怕麻烦,会主动要求降低定损,快速处理。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二是理赔速度慢。工作人员不能当场办理评估申报工作,多数事故不能当场赔付,个别情况甚至需要数日后方可赔付。三是随着全国高速公路普及,高速公路事故比例不断上升,对于一些无人员伤亡,事故财产损不大,责任明确的事故,保险公司在快速理赔方面的机制和规定缺失。
五、对策建议
(一)从立法层面统一规范保险公司预付抢救费用的程序和期限,明确保险公司在接到交警事故处理部门预付通知书和当事人的申请后,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指定的医疗机构支付抢救费用,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保险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二)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邀请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作为事故损害的赔偿主体参与事故处理,尤其在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尽量要求保险公司提前介入,参与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和调解,以减少事故车辆投保人在保险索赔上的后顾之忧。
(三)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经过公平评估,对没有人员伤亡的事故,提高快速理赔的财产损失上限,保险机构应把快速理赔受理理赔的案件数,纳入业绩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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