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骤增原因和对策分析
随着二十一世纪的到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成为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引擎和发动机。现代交通工具日渐增多,交通事业日益发达,加上政府进一步扩大内销,推出了一系列促销汽车市场的优惠政策,这将使汽车等交通工具进入社会的数量成倍增加,受路况、车况差等客观条件及人们交通守法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影响,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呈现出大幅上升趋势,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急剧攀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所占比例逐年增大。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越来越多,且该类案件的自动履行率较低,多须法院强制执行。该类执行案件具有执结率低、社会反响强烈、工作难度大、极易转变为上访案件等特点,如不能及时执结,必将导致当事人对执法公正性与严肃性产生怀疑,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必须妥善处理该类执行案件。现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近三年来审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加以分析总结。*年,该院共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仅为*件(含刑事附带民事*件),*年为*件(含刑事附带民事*件),*年达到*件(含刑事附带民事*件)。2010年,仅统计至第二季度止,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已达到72件(含刑事附带民事*件),按这样的发展势头,2010年的发案数与去年同比翻一番并不是不可能。面对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发案势头,值得引起社会各界和政府的高度关注,应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析,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加以应对。
一、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呈现的六大显著特点
1、诉讼案件总体数量增长迅猛 ,重大案件所占比例大幅上升。
从上面列举的统计数字表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明显逐年增长。*年比*年增长了*%;*年比*年增长了* %,今年的增长势头更是未可预料。另外,重大伤亡案件也有所提升。*年是*件,*年是*件,增长了*%;*年是*件,增长了*%。
2、诉讼人法律保护意识明显增强,申请保全案件比重显著增加。
*年、*年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件,申请保全*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50%。由于交警部门扣车的依据是鉴定、检验,而不是为了保证赔偿责任的实现,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要发还当事人。而车辆本身价值较大,是日后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重要保障。故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或在之前会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以确保以后赔偿款项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但是在审理中确实存在着当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识,不申请保全,最终导致车辆已经被放行,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及时实现。
3、案件诉讼人赔偿权利主体扩大,赔偿标的明显增高。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按照民法上一般意义的损害侵权赔偿加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加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权利主体进一步扩大,既包括直接受害人,也包括被扶养人、近亲属等间接受害人;赔偿范围进一步拓宽,既包括具体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也包括因劳动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造成的未来收入损失等抽象损失,如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且赔偿标准提高,赔偿年限增加,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由原来的10年增加到20年,而且从法律上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一般案件的诉讼标的少也有几万元,重大案件的诉讼标的多达十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导致表现为普遍较高。
4、诉讼案件当事人众多,诉讼主体复杂多样 。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物权结构拆分的灵活性越来越大,与此相应,车辆的所有权、运行支配权、利益归属权等日益复杂化。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挂靠人、管理人、承租人、出借人、发包人等不同的主体或因享有车辆所有权、或因享有运行支配权、或因享有运行利益归属权等,纷纷成为诉讼被告。随着交强险的实施,诉讼主体中又多出了一个交强险保险人。交强险保险人在诉讼中究竟是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目下在司法界尚有不同看法,以上这些就是交通事故损赔案件诉讼主体复杂的表现。
5、诉讼案件结果表现多为判决结案,调解结案数量相对很少。
*年审结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件,其中以判决结案*件,调解*件,调解率*%;*年审结*件,判决*件,调解*件,调解率*%.*年审结*件,判决*件,调解*件,调解率*%。导致案件调解率低的原因主要是一些当事人对于责任的认定划分认识不足、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或者不考虑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在起诉时往往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而部分肇事者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或故意逃避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双方分歧较大,难以达成合意。加上交通事故通常会造成人员伤亡等重大损失,受害人一方对肇事方存在怨恨心理,希望能通过诉讼获得其认为合理的赔偿,在心理和感情上均不愿做出较大让步,也在相当程度上导致这类案件调解难度大,判决率高。
6、肇事方通讯信息缺乏和经济条件的差别导致诉讼案件送达与执行困难重重。
首先,很多案件加害方除机动车驾驶人外,还要追加实际车主、购车合伙人、车辆挂靠单位、保险公司等当事人。很多案件户籍在外地,本人又外出打工,既无电话又无明确的通信地址。人员流动性大,居所经常变动,某些情况下肇事方还进行有意躲避,逃之夭夭甚至下落不明,使得法院很难顺利送达。其次,在一般人看来,由于交强险等的实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执行难的状况应会得到根本好转。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交强险只是在标的较小的赔偿纠纷中作用突出,而在有重大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巨大的赔付中,其作用还是相当有限,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赔偿纠纷。而且相当一部分肇事的车辆无牌无照,不交保险,交强险的功能根本起不了作用。再者由于经济条件的差别,能应对交通事故高额赔偿的人不在多数。
二、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骤增的原因分析
1、机动车辆数量大幅增加、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法制观念淡薄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骤增的最根本原因。
首先,机动车辆数量大幅增加致使交通事故大量增多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骤增的最根本的客观原因。随着新世纪的到来,我国国民经济飞速发展,已经成为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引擎和发动机。现代交通工具日渐增多,交通事业日益发达,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成为与人们生产、生活紧密相关的重要交通工具,进入社会的数量迅猛增加,受路况、车况差等客观条件影响,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呈现出大幅上升趋势,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急剧攀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法院受理案件中所占比例逐年增大。
其次,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法制观念淡薄是造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骤增的最根本的主观原因。绝大多数交通事故是因为当事人的文化素质不高、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比较淡漠而引发的。
2、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功能明显弱化、当事人不服事故认定书以及相关法律对受害人的权利保障标准提高是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骤增的强有力的外部推因。
首先,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启动调解程序受到限制,交警部门的调解已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调解功能显著弱化。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必须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交警部门才对纠纷进行调解,且当事人申请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应在交通事故责任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申请提出,交警部门不再主动组织双方调解,这样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调解,交警部门即不再组织调解,导致一些有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在十日内未及时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案件未经交警部门调解即直接向法院起诉。同时新条例规定交警部门一次调解不成即可终结调解程序,而非过去的必须经过两次调解,经交警部门的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数量大幅下降,这些调解不成的案件最终流向法院。
其次,当事人不服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责任认定书”的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提起复议,交警的认定是否正确,最终由法院来审理确认。根据这一规定,不服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当事人只有通过起诉法院来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能通过法院诉讼予以纠正。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一些人身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作了较大的调整,如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由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按10年计算提高到目前的按20年计算、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额大大增加。因此多数交通事故当事人选择向法院起诉以求得到更多的经济赔偿。
3、利益动机和自保意识使得财产保全大量增加是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骤增的强有力的内部推因。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依照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按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出现了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现象。但目前认定农村、城市居民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没有明确规定。在当今社会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下,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或在城镇定居多年,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如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为此,出现“准城镇居民”一族发生交通事故时,他们就会选择由法院来确认他们的“身份”,钻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空子,此类案件是构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骤增的又一原因。
其次,为确保自己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受害方往往在起诉时或起诉前即要求法院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被告隐匿、转移财产,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间较紧。但是由于交警部门扣车是为了鉴定、检验,并且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要返还当事人。一方面,肇事一方向交警部门要求要放行车辆,而另一方面,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采取保全措施,缺少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压力都很大。而且一旦交警部门向被告方发还了车辆,法院再采取保全措施将非常困难。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往往要求强制保全车辆居多。
4、保险公司理赔不作为、法院对主次责任的宽泛判决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骤增的不可否认的外在诱因。
首先,近年来保险业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消极执行影响了交通事故的正常理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在实际处理中,保险公司一般不愿意直接承担赔偿义务,从而迫使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主动理赔的理由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是多少,也需要等待法院的判决,为此,保险公司被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成为普遍现象。
其次,法院对主次责任的判定标准划分宽泛使得诉讼当事人心存侥幸。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一般是:由某方负全责或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而对于认定为一方负主责另一方负次责的事故来讲,由于主次之分有一定的幅度范围,以四六之分为最低界限,尚有三七、二八、一九也属主次责任的范畴,这样的习惯划分,给这一类案件的当事人有一个侥幸的心里,期望法院的自由裁判权能判合自己的心愿,这种心态也引起诉讼增多。
5、诉讼当事人赔偿能力不足和赔不起的消极态度是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骤增的不可忽视的重要推因。
首先,部分机动车所有人经济水平不高,贷款、借款买车或购买二手车,肇事后债台高筑,赔偿能力有限。在车辆挂靠运营中,挂靠方挂靠经营的目的,是通过低廉的价格获得经营资格,车辆实际所有人本身经济水平不高,加之车辆运行中必须支出各种费用,车辆实际所有人收入也处于较低水平,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加害人实际赔偿能力不足,受害人只能通过诉讼保障合法权益。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损害赔偿标准,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由原来的10年增加到20年,而且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在此同时,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从法律上正式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受害人得到赔偿的数额将比过去大幅度增加。对此,赔偿能力明显弱势或者根本就是赔偿不能的当事人,见到如此高额的赔偿数字,认为是不可能为的事情,于是产生“死猪不怕开水烫”的心态,任由对方当事人如何折腾。为此,对方不得不提起诉讼。
三、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骤增的对策分析
1、在审判实践中务必明确责任主体认定和准确把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归责原则。
首先,我们应明确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其具体包括三个方面:1、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事故责任者,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2、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3、承担垫付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实践中难以认定的主要是第一种情况。对此要注意把握几点:一方面要区分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车辆所有人指在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支配人包括几种情况:车辆买卖中的未办理登记过户的买受人(连环购车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挂靠人、承包经营人、租用人、借用人、实行分期付款购买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承买人等。另一方面当车辆的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作为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基准。在审判实践中应遵循一般性原则的基础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和不同的案件事实来进行认定。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关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就是说,机动车驾驶员只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过失时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称严格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要减轻事故责任必须符合两个法定要件,一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在审判实践中倾向于看机动车一方在事故发生当时是否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
2、要充分发挥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协调调解作用,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尽量在此“案结事了”。
首先,公安交警部门应建立一个合理的事故责任认定监督机制,允许当事人对事故认定进行申请复议。目下规定的“事故认定书”不能申请复议由法院作最终裁定的做法,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公平合理不能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发生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时,到第一现场处理的是交警部门,是交警部门掌握第一手材料的。法官作为裁量者,只能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而由于这类案件当事人举证的有限性,法官要纠正错误的认定是难上加难。再者法官对事故处理这方面的业务比较生疏,仅凭案卷书面材料想去推翻责任认定是很难的。但若是由交警部门本系统去监督,就克服上述的不足,就能起到比较好的监督作用,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对事故认定进行申请复议,力求责任认定趋向于更公平、更合理。
其次,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加大调解的力度。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当交警部门的调解作为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时,交警部门的调处对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确保了只有较少难以调处的案件才进入诉讼程序。因此,在此类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今天,交警部门应进一步强化和增强调解功能,通过多元化调解机制将大量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防止矛盾不断激化和升级。因此,不能因为调解不是交通事故处理的前置程序而让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的调处功能呈弱化趋势,而是应予以加强。
3、法院应加强与公安交警部门的沟通协调和合作,及时采取诉讼保全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平时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动联系合作,以公示当事人须知等形式告知事故受害人如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特别是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在收到调解终结书或在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应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扣留原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应立即审查,依法及时采取措施,方便当事人在事故处理阶段即可得到法律帮助,有力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在审判实务中必须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正确行使法官释明权,加强法院调解工作。
首先,应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各地法院均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应仍采用传统的操作模式,先由肇事方承担责任,赔偿受害方后再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另外一种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及财产损害进行的一种保障,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笔者认为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三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责任险保额内主张权利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的该直接请求权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取得,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因此,一旦发生诉讼,应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
其次,要正确行使法官释明权,加强法院调解工作。因交通事故案件诉讼主体多、诉讼标的大,赔偿项目和证据材料繁多,而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多数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在诉讼中常常出现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反复举证质证的情况,执行也比较困难。法院对此应加大释明力度,指导当事人明确赔偿主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举证要求及举证期限,保障弱势群体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合法权益实现。人民法院应积极探索,不断改进新形势下法院做好赔偿案件调解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方,要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疏导,平息安抚当事人的激动情绪,对肇事一方要向其解释法律规定,指明其责任过错,努力为调解创造条件。尽量采取各种有效方式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缓解案件日后的执行压力。
5、法院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上应标准相对统一,尊重“同命同价”生存权,对特别困难的诉讼当事人要实施司法救助,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首先,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要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由于我国实行的审判制度不是案例制度,法官享有一定自由裁量权,这是造成对基本相同的案件作出有较大不同的判决的原因。这种不一致的表现在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尤为显著。由于主次责任界定的范畴有一定的档次,以四六分担为最低档线,尚有三七、二八、一九的档线,对于赔偿数额较大的案件,差一个档线就相差了很远。正是这种巨大的利益诱惑,使许多当事人比较看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出现许多同案不同判决结果的不公平现象。因此,针对法律规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应加强调研力度,各地要及时统一认识,尽可能对相同或近似情形作出相对一致的认定,防止出现差别较大的处理结果。
其次,“同命同价”的生存权应受到尊重,同时应严格把好精神损害赔偿的尺度。我国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条规定为标准来划分的。由于城乡收入的差别,这个规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同命不同价”这一法律尴尬现象,即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城镇和农村居民获赔数额相差悬殊。这是不符合公平和公正的法制原则的。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对这一标准应灵活适用。我们应从公平与务实的前提出发,从以人为本出发,从维护人的生命价值和尊严出发,在法律上、在城乡结构管理上实行大胆地突破,积极地解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都没有规定明确的赔偿标准、最高和最低限额,主要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自由裁量,但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应尺度适宜,尽量保持同一地区同类案件判决标准的相对一致,同时两审法官的裁量度不应有太大差异以保持司法的统一性。
再次,应落实司法救助。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标的较大,而受害人大多家庭较为困难,为避免当事人因不能及时缴清诉讼费用而无法行使诉权,对于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受害人,应依法落实缓、免、减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措施,保证其及时行使诉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6、政府应建立交强险、商业险及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等多种保障机制并监督执行,防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出现“赔不起”现象。
社会保障机制是交强险、商业险和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的有机统一体。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能单靠交强险发挥作用,应鼓励车主通过购买商业保险来分散风险的承担,这样可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确保给予受害方充分、合理的救济,尽可能的实现对受害方的赔偿;对于出现特殊情形的案件,如无牌、无照、不交保险的肇事车辆,责任人又无赔偿能力的情况,就要充分发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作用,应对“赔不起”的现象,这样既有利于纠纷的处理解决,也可防止矛盾升级激化。社会保险理赔本身是有其理赔的程序和机制的,但受利益的驱动,保险公司一般怠于理赔,特别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尤显突出。本来,交通车辆实行了交强险制度后,保险公司在处理涉案赔偿金额在其保单的范围内作用明显,不少事故无需通过诉讼就能得到较好处理,但由于保险公司怠于处理,当事人不得不走诉讼程序,故应加强监督,提高理赔的效率。同时,受害方也要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并针对责任方的实际状况,提出切合实际的赔偿要求,不能漫天要价,无理纠缠,人为增加案件的处理难度。
7、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量骤增的特点,法院应建立专门机构处理此类案件和提高法官相应的业务技能,同时要加强法院之间的交流合作。
首先,鉴于目下形势的发展,建议设立一个专门的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庭,强化审理和执行。在实际操作中,该法庭要配备精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业务精良、善于调解的资深法官,提前介入进行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变卖车辆先予执行等措施,只有这样才能够应对不断骤增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快立、快审、快结,简化诉讼环节,提高办案效率。
其次,定期召开理论研讨会和专业审判经验交流会。在各法院内部和不同法院之间定期召开理论研讨会和专业审判工作会议,对理解和适用上不统一的法律问题以及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进行探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提高法官的相应业务技能,以求同一法院和不同法院之间在这些问题上达成共识。
8、加强法制宣传,提高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这是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骤增的根本性对策。
绝大多数交通事故是因为当事人的文化素质不高、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比较淡漠而引发的,要使得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总量得以控制甚至下降,法院及政府相关部门应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方法,广泛开展交通安全法制教育,使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深入每个公民心中。在交通事故审理中,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介入,以案释法,阐明交通安全的重要性和不遵守交通法规后果的严重性,通过真实的案例以达到警醒和教育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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