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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公安机关的刑罚执行职能

    时间:2012年02月04日 来源:其他 点击:收藏此文 字体:

        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是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机关为实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分子所进行的羁押、监督、教育和改造活动。刑罚的有效执行对刑事诉讼活动价值目标的全面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积极的刑罚执行,能够使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受到应得的惩罚,对其起到惩罚和改造作用,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同时也可以使社会上一些具有潜在犯罪企图的“危险分子”受到威慑,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真正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的功效。公安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执法机关,不但承担着社会治安管理、刑事犯罪预防、控制和侦查的任务,同时也承担着对一部分刑罚的执行、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和改造的任务。但在目前的公安实践工作中,刑罚的执行工作往往被各级公安机关不同程度地忽略,或流于形式,执行工作不到位,或根本就不知公安机关还有此项职能。以致于法院的有关刑事判决难以落到实处,刑罚功能难以得到充分的实现。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笔者认为是多方面的,既因认识上的不足,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也由于缺乏具体可行的操作规程,以致实际操作中出现困难。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本人对公安机关刑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一些粗浅认识,但期抛砖引玉。

        一、公安机关刑罚执行的性质

        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诉讼的“终结程序”,执行过程中的各种法律关系由《刑事诉讼法》调整。因此公安机关的刑罚执行与刑事侦查职能一起,构成了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全部内容。要准确地认识公安机关刑罚执行的性质,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安机关的刑罚执行行为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

        公安机关刑罚执行的权力源自于国家的司法权而非行政权,并由《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如《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二款、第214条第六款、第218条等有关规定)。因此公安机关的刑罚执行行为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而非公安行政行为,并以此从根本上区别于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公安机关的刑罚执行行为的刑事司法性质决定了其在日常工作中应与刑事侦查工作一样,在司法独立的精神原则指导下具有相对的独立地位,并在执行过程中接受《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而不受其它行政机关的干预。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刑罚执行内容的充分执行和刑罚功能的充分实现。

        (二)、公安机关刑罚执行与有关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的区别

        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对其人身自由予以不同程度的限制或剥夺。虽然也和刑罚执行一样所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但在适用条款上是完全不同的。此外二者还表现出以下差异:

        1、二者的目的不同

        公安机关刑罚执行的目的是为了执行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以实现刑罚的惩罚、教育改造和预防犯罪的功能。而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则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它是一种保障性措施,其执行的目的重在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和控制。

        2、二者的对象不同

        公安机关刑罚执行的对象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的人,即罪犯。而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的对象则是犯罪嫌疑人。

        3、二者执行客体的确定性不同

        公安机关刑罚执行的客体是确定的刑事判决裁定的内容,而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则随着刑事诉讼进程的发展而随时发生变更。

        (三)、公安机关刑罚执行与治安管理处罚执行的区别

        虽说我国的刑罚和治安管理处罚都重在通过具体的刑罚或处罚手段来达到对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教育的目的,但二者在执行过程中仍存在较大的区别。如羁押场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8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后,将罪犯交拘役所执行。没有拘役所的地区,有看守所执行。”由此区别于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执行场所,如治安拘留所、劳动教养所等。从而以分类关押的方式表明了公安机关刑罚执行的刑事司法性质。

        其次,公安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刑罚执行内容的变更(包括减刑、保外就医等)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提请人民法院等有关机关进行审核或裁决。而公安机关对治安管理处罚的执行内容的变更则可依据行政权自行决定。

        二、公安机关刑罚执行的内容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刑罚执行的内容包括:

        (一)、对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刑罚之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犯罪分子,其剩余刑期由公安机关看守所代为执行。

        (二)、对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对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因患严重疾病,或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因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而依法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之刑由公安机关执行。

        (四)、对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五)、对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六)、对依法予以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协助执行。

        (七)、必要时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财产刑。

        三、公安机关刑罚执行的现状及思考

        与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通过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来实现刑罚执行的内容相比较,公安机关由于执行的刑罚种类、阶段上的差异导致公安机关在刑罚执行的形式、工作重心上与之存在较大的差异,具有自身的特点。

        公安机关的刑罚执行形式综合了对罪犯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部分“控制性”刑罚的执行没有固定的执行场所和执行模式,导致对罪犯的监督、教育和考核存在较大的困难。

        公安机关除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及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实行羁押以外,对其它的刑罚执行对象均是在其享有较为充分的活动自由的情形下来完成刑罚执行任务。

        1、公安机关没有专门的刑罚执行部门和刑罚执行人员,缺乏明确的可供参照的刑罚执行规范,以致刑罚执行难以落到实处,流于形式。目前公安机关除对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集中羁押管理外,对其它的刑罚执行对象大都根据其户籍或住所划归派出所段警管理,在工作方式上纳入治安管理工作中的重点人口管理。虽说在侦防体制改革后这一工作也引起了公安机关的重视,但在目前的运作中仍只停留在对这部分罪犯加以控制的层面上。而缺乏对罪犯的系统的监督、教育、改造、管理、考核,其结果是刑期、考验期执行完了,但并未实现刑罚的全部功能。 2、公安机关刑罚执行不力,也使罪犯对刑罚的严肃性认识不足,使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大大削弱,同时也给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造成了误解,认为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都不算罪犯被判处刑罚,认为这些罪犯未被剥夺自由,仍然和大家一样地生活是“司法腐败”的产物,从而失去守法的自觉性和维护法制的热情,由此也使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大打折扣。法的教化和引导功能因此而受的削弱。

        3、公安机关刑罚执行观念淡薄,缺乏对刑罚执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刑罚执行作为公安机关的一项职能,一直以来被实践部门忽视。究其原因,有很大一部分应在于我们一直以来过于强调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职能,以致于工作的重心都集中在对违法犯罪的调查和侦查上。在公安机关完成了侦防体制改革后,刑罚执行工作作为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和特殊预防功能的过程更不应被我们忽视。

        针对目前公安机关刑罚执行不力的现状,笔者认为,要真正的使公安机关刑罚执行职能得到充分的实现,公安机关应从观念上和体制上解决好以下问题:

        1、首先要在观念上充分认识公安机关刑罚执行的重要性,把刑罚执行工作与公安机关防范体制的健全,防范职能的实现紧密地结合起来,同时充分认识刑罚执行对实现刑事诉讼排解纠纷、消除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意义。公安机关只有确立了正确的刑罚执行观念,实践中才会将刑罚执行工作纳入日常工作的视角。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1989年8月30日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指出了公安机关在执行前述刑罚中的一些问题和不足,要求提高思想认识,完善执行制度。

        2、建立专门的刑罚执行机构,使刑罚执行工作有人抓、有人管。《通知》第一条规定,担负监外罪犯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机关,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公安机关。第四条进一步指出,在工作中,县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监外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驻乡人民警察或者交罪犯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作为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

        笔者认为,在新的形势下,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法制处、科)应作为公安机关刑罚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部门,由其负责制定统一的刑罚执行工作规范,包括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计划、对罪犯日常行为的考核和奖惩等。并负责公安机关刑罚执行工作中与其他司法机关之间在法律程序方面的衔接以及协调工作等。

        公安机关派出所作为具体的刑罚执行部门,负责落实法制部门制定的各项教育改造计划以及对罪犯的日常行为的考察,并提出对罪犯的奖惩意见,报法制部门审核后提请有关司法机关进行裁决。段警作为具体的刑罚执行人员应将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纳入其日常工作计划,在依靠群众的基础上对罪犯的日常行为进行考察、监督。

        3、建立健全公安机关刑罚执行的操作规范,使刑罚执行不但有法可依,而且在执行中有章可循。从刑罚执行的交付到终结不再是刑期、考验期等单纯的时间概念,而是包括对罪犯的监督、教育、改造、考核、奖惩等内容的系统工程。公安机关应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刑罚执行的操作规范。如对罪犯的日常行为规范考核制度(包括考核的内容、方式、主体、程序、奖惩等),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计划(包括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点人口管理之间的关系,教育改造的形式等),对罪犯的奖惩意见的提出、审核制度、奖惩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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