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思考
党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任务,对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如何完成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维护司法公正三大任务,关键是要认真履行审查逮捕、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三项职责。然而目前,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有案不立”、“不破不立”、“以罚代立”、“立而不究”等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有碍法律的正确实施,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而且造成了对犯罪打击不力的现象。
现阶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还是以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引导侦查为主,从近几年我院侦查监督部门行使监督权的情况来看,立案监督案件基本是情节较轻,处于成案与非案之间,起诉率、重刑率都不高,侦查活动监督也显得雷声大、雨点小。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我国现行法律对侦查监督的相关规定存在缺陷,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仍然面临诸多问题。2、开展监督工作力度还不够,主动性、创造性不够,方法不多,与行政执法机关的信息沟通仍有待加强,工作成效不明显。3、侦查活动监督仍停留在一些普通的违反诉讼程序方面,主要采取事后口头纠正违法通知的方式,操作不够规范,随意性较大。因而,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通过立法保障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职权。比如对公安机关受案至侦查终结阶段的各类案件的审查权;检察机关调取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对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了解、调查与核实权,这样能及时发现案件侦查过程中容易出现的刑讯逼供、诱供以及其它违法行为。 二是加强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落实的监督和引导。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发现不少办案干警内心深处仍然残存着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的习惯思维,认为既然不能完全排除有罪,就不应轻易放纵。要转变观念,重点是加强对不该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工作,这样的监督才是既合法又合理的监督,才更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才会取得更好的监督效果。 三是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公安机关办理的复杂疑难、证据比较薄弱及重大有影响案件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对侦查活动实行同步监督。如我院今年批捕的一个专盗超市商品的流窜犯罪案件,证据比较薄弱,其中一个主要犯罪嫌疑人翻供且投诉派出所刑讯逼供。该案批捕后,我们及时向办案机关发出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引导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的投诉进行调查,使该案最终能做到证据确凿、处理正确。 四是加强对公安机关行使其它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检察监督不仅仅是对刑事案件的监督,对公安机关的其它职责也应当有权监督。如: 1、以罚代刑的情况。对基层派出所管辖的一般治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联合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对派出所办理的治安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防止有案不立,这也是立案监督广辟案源的一个途径。2、越权办案的情况。如公安机关受利益驱动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案件。3、权力滥用的情况。如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五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在工作中,对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由于事实、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自身的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情况,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只是在变更强制措施后按照规定通知原批准机关。鉴于此,我们认为该程序可以转变为侦查机关应在出现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后,先提请原批准机关审查后,再予变更,这样更有利于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六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监外五种人(缓刑、管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监管的监督。该项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仍是个空白,我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监外五种人监管执行是由公安机关具体承担,但公安机关工作千头万绪、任务繁重,不可能对取保候审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也没有警力对其进行管理,被取保候审人实际上处于无人管的状态,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可以将该项监督纳入职责范围。 七是健全立案监督的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对于已发出《立案通知书》、《检察建议》及各种纠正违法的建议,应限定具体的期限,并派员跟踪监督落实情况,催办执行结果,保障侦查活动的全过程都置于监督之下,保证案件质量。八是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在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刑诉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好配合与监督的关系。我们认为加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协调,主要通过联合制定工作规则等方法,建立良好的工作环境。具体处理上可以通过联网,允许检察机关进入公安网查询,也可以实行网上传递,把办案信息向检察机关交流、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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