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基层公安调解的思考(二)
当前,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各种利益冲突增多,导致民间纠纷数量迅速增加,给社会稳定带来了很大压力。加强对公安调解工作的研究和探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此项工作,对于有效平息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对公安调解职责的法律分析 公安民警开展调解工作主要依据以下法规: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有关规定。二是《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号)中“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的有关规定。三是《人民警察法》第**条“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的有关规定。 按照法律职责不同,公安调解工作可分为治安调解和民事纠纷调解两大类。这两者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两者的相同点是,都因民间纠纷引起;都存在民事赔偿问题;都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都要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能压服;都要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同点是,治安调解中公安机关具有处罚权,可以根据调解情况决定是否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治安处罚,治安调解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反悔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纠纷调解中公安机关不具有处罚权,工作性质类似于人民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签订后反悔的,当事人只能持协议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对公安调解的意义及相关要求的探讨 公安调解是公安工作的优良传统,它以“合议”方式较为灵活地解决纠纷,是新时期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手段,受到了人民群众的广泛认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相比,公安调解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可以将矛盾纠纷及时化解在基层,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激化升级。二是可以帮助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派出所就近解决纠纷,相对缩短了纠纷解决时间,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三是可以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中自由裁量权的作用,提高调解成功率。四是可以充分发挥公安机关调查权的作用,及时查明事实,为解决纠纷提供佐证。从实际情况看,公安调解对维护社会稳定的现实意义也日益明显。 公安调解工作是一项集执法工作、群众工作于一体的社会性工作。调解民警需要在当事人的利益纷争中寻找当事各方都能认可的解决办法,因此,调解工作对民警的素质和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民警需要具备以下能力和素质:一是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并能将其自觉运用于调解工作中,正确、合理地引导调解进程。二是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能够与各方融洽地进行沟通交谈,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三是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能够耐心、细致地组织调解工作。四是具备一定的工作技巧,能够摸清当事各方利益诉求的底线,以找到各方利益平衡点,为解决纠纷创造条件。 三、公安调解工作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一)公安调解法律界定不清。按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只要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公安机关就应当给予帮助,但该规定既没有明确具体包括哪几类纠纷,也没有界定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哪些帮助,可以说并未赋予公安机关实质管辖权,导致在实际工作中产生职责不清等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有一些本应由其他行政部门受理的劳资纠纷、房屋纠纷、消费纠纷,甚至是应由法院受理的经济类纠纷,当事人也到派出所要求调解。而受专业知识、法规政策的影响,公安机关不适宜开展这种专业调解,遇到这种情况,民警一般是先受理后移交其他相关部门,但这又涉及前期受理纠纷后的调查取证等工作,很容易与有关部门出现扯皮现象,这样既增加了实际操作的难度,又容易引起当事人的误解。 (二)纠纷赔偿无据可依。调解纠纷归根结底是要解决赔偿问题,但目前的赔偿内容仅局限于医药费、误工费等,而对于当事人经常提出的精神补偿没有明确界定,因此赔偿问题经常会演变为当事人的“漫天要价”,导致各方很难达成一致。 (三)调解程序缺乏规范。目前,公安部对公安调解的受理、调查取证、调解程序、制作调解书等没有统一规定,仅针对治安调解工作有一些原则性要求,对民事纠纷调解工作没有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民事纠纷调解工作量要远远多于治安调解。由于工作量大,且缺乏规范指导,一些基层民警往往对调解工作草率从事,执法随意性较大,容易出现工作疏漏。 (四)基层单位调解工作压力逐年增大。主要体现为:一是纠纷数量大幅上升。二是纠纷种类日趋繁杂。过去的纠纷主要是家庭、邻里、同事之间发生的争议,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噪声问题、饲养动物问题等都可能引发纠纷。基层派出所开展调解工作的压力不断增大,导致了一些基层民警产生了抵触心理和畏难情绪,直接影响了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 (五)一些基层民警的证据意识不强。受理纠纷后,一些基层民警不是在第一时间固定证据,而是总想“走捷径”,认为通过口头调解就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因此,既不搞调查访问也不注意寻找证人。一旦调解不成,再去调查取证时往往已失去了最佳时机,时过境迁后取得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令人质疑。特别是经常出现“找不到证人”的情况,相关证据中只有当事人各方的证言,且经常是各说各理、相互矛盾,令人无法准确判断事实,人为增加了调解工作的难度。 四、做好公安调解工作的对策建议 (一)提高认识,正确对待。公安调解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优势,在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做好公安调解工作对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着力转变各种不适应的思想观念,着力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着力提升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二)结合实际,规范工作。在调解范围上,明确公安机关可对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规定的相关治安案件进行调解,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可基于公民申请,以非调解主体身份帮助调解等内容。在调解原则上,明确各方当事人需自愿接受调解、调解处理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化解矛盾、治安调解需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内容。在调解工作中,规定调解程序、调解时限、不宜公开调解处理的治安案件种类、调解人的回避制度、调解笔录主要内容等,并统一制作调解书。同时,强化基层民警的证据意识,凡是接报的纠纷,无论大小,都要首先做好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对现场没有目击证人的情况,要积极搜集相关间接证据,切不可错过时机,造成证据缺失,给调解工作带来被动。 (三)积极沟通,促成和解。从实践看,深入细致地做好各方当事人的沟通工作是成功调解纠纷的必备条件。一般来讲,沟通工作分为三个层次:工作之初,主要是了解情况,包括事件起因、经过、当事人各方受伤或损失情况、各方责任及各自诉求等;工作之中,主要是协调诉求,通过综合运用劝解、教育、引导、协调等方法,逐渐将各方当事人的心理预期拉近,促进达成一致;各方签订协议后,向各方讲明利害关系,促使各方认真履行达成的协议。 (四)讲求方法,注重实效。从实践看,讲求调解工作方法,可以有效提高调解成功率,达到良好的实际效果。为此,在工作中可以推广以下方法:一是“双向施压”,即对于各方都有责任的民间纠纷,要在分清主次的基础上,强调各方责任,使大家都认识到自己的不当之处,然后再开展进一步的调解工作,以拉近各方的期望值,促成和解。二是“个别调解”,即分别做各方当事人的工作,并以试探性方式逐步抛出各方的条件,以摸清当事人各方心理预期,尽快找到利益平衡点。三是“借用外力”,即充分借助当事人亲威、朋友、邻居、居委会等社会力量开展调解工作,甚至可以引导各方中间人直接进行说和,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可以在工作实践中探索建立警民共建“社区小法庭”等工作模式,整合派出所与同级司法所、居委会、工会、妇联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监督员等社会力量,对民间纠纷进行综合调处,以提高调解效率。同时,公安调解要注重社会效果,既要通过调解工作,使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又要在赔偿等问题上避免出现显失公正的协议;既要发挥法律震慑效果,对违法方进行必要的法律处罚,使其认识自身错误、避免再犯,又要坚持宽严相济,对可处罚可不处罚的治安案件,从宽处理,以缓和矛盾冲突。 (五)多方联动,形成合力。调解工作是一项社会性工作,必须形成社会合力,才能产生良好效果。有关立法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调处纠纷的相关法规,特别是对赔偿标准等常见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为基层单位开展调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要进一步明确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及法院、街道办事处对纠纷的管辖权限和职责,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全域覆盖的大调解格局。要创新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探索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相关机制,积极引导人民调解组织介入因治安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的调解,积极探索人民调解组织参加轻伤害案件调解、促进各方和解的方式,更加充分地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基础作用,进一步提高调解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