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遏制公安机关司法腐败的理性思考
一、公安机关司法腐败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刑讯逼供。就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肉刑、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是对警察讯问权的滥用,由于历史遗留、主观意识、客观条件等各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刑讯逼供现象仍未得到彻底根绝。 (二)滥用强制措施。这一行为是对警察强制措施权的滥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可以行使五种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突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 (三)插手经济纠纷。经济纠纷是民事纠纷的一种,与经济犯罪是不同的。而把经济纠纷当成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即为国家公权力非法干预私法领域。1996年刑事诉讼法把经济犯罪案件管辖权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个别地方公安机关把本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适用刑事规范,把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这种公权力当做了某些利益群体的代言人,极容易诱发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 (四)徇私枉法。所谓徇私枉法,就是使无罪的人受到追诉,或故意包庇有罪的人使他不受追诉。警察队伍中个别人的胡作非为,败坏了整个队伍形象。从一个侧面来看,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与枉法办案有很大关系。警察在办案中,证据意识不强,想当然地凭主观臆断,导致冤假错案发生。 二、对公安机关侦查权力制约的理论设计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机关分别行使侦查、起诉和审判职能,并在行使过程中互相钳制,这是具有我国特色的司法权力内部的制约方式。 (一)以权力制约侦查权力。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作为司法权力,也要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但是,我国目前的情况是,侦查权受到其他权力制约的力度不大,导致侦查权在某些方面形成“权力真空”,故而会出现侦查权的滥用。因此,在对侦查权的重新构建中,要强化其他权力对侦查权力的制约,因为这种分立制衡学说是权力制约理性设计的第一个方面。 (二)以权利制约侦查权力。侦查权作为一种具有侵犯性的权力,必然要受到公民权利的制约。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作为基本人权,已为世界各国所认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侦查权在行使过程中,必须要受到这些公民基本权利的制约。 (三)以责任制约侦查权力。目前在公安机关,应当说有一种不良倾向,要么责任张弛,要么枉纵。责任张弛,使得民警在工作中畏手畏脚,既损害了民警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严威。责任枉纵,会导致侦查权滥用而得不到有效处理,严重损害了群众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在执法理念和执法实践中,必须坚持以责任制约权力的原则,让责任在侦查权力运行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法治视野下公安机关侦查权的重新建构 (一)加大对侦查权的权力制约。我们认为,对权力的占有和使用,不能只站在部门的利益上来看,而应当站在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立场上来看。对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这一权力,可以由检察机关批准,用检察机关的批准权来制约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权力。同时,公民对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侦查措施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审查、救济,用法院的审判权来制约侦查权。在司法权力内部,对侦查权就能形成有效的制约。另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可以取消。目前的监视居住,多数情况下等于监禁,在权利保障上不及拘留、逮捕,标准难以掌握,理论法学界对取消这一措施也有较强的呼声。 (二)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当前,急需解决的是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在每年的行风评议中,都有律师提出此类问题。就公安机关来讲,我们认为,一要畅通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渠道。在我国,可以在看守所设立声讯电话,由嫌疑人自主挑选,公安机关负责通知,既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也可避免在寻找辩护人的过程中产生新的腐败行为。二要保证律师的会见权,除涉及秘密案件外,律师会见嫌疑人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无须办案机关批准,可以直接会见。三是关于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问题。所谓的沉默权,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证其罪”。从长远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证其罪是民主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 (三)保持羁押机关的独立性。依我国现行体制,看守所归公安机关管辖,而且,刑侦、监管等部门多由本公安局一个领导分管。羁押机关这种不彻底的独立性直接导致了羁押部门对侦查权监督不力。我国刑法1997年修改后,明确了“罪刑法定”为其基本原则,被称为“犯罪人的大宪章”,刑事诉讼法被称为“被告人的大宪章”。羁押权作为制衡侦查权的一项重要权力,理应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笔者认为,羁押机关应独立于公、检、法三机关,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四)合理设定警察执法责任。我们应当将刑法、行政强制法、纪律(狭义)作一个正确的区分。如果违反了狭义的纪律,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如果触犯了刑法,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其失去公务员身份,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应当在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另外,责任与权力应当相称,不能无限扩张。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同时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232条即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一转化型犯罪,加重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刑事责任,有违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还定原罪,出现了伤残、死亡结果的,提高法定刑,这样一来,既可以废弃其隐含的死刑,也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只有法律责任合理了,才能既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也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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