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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完善罪犯分类制度的思考

    时间:2013年07月03日 来源:其他 点击:收藏此文 字体:

        罪犯分类,是指根据管理和改造罪犯的需要,以罪犯的某些属性为标准,对罪犯进行划分、归类,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分配关押、分类管理、分类施教、分级处遇的一项监狱工作制度。罪犯分类制度是现代监狱管理制度的基石。深化罪犯分类工作,对于提高罪犯管理的科学性和改造工作的针对性、有效利用监狱资源和维护罪犯合法权益很有意义,是推进监狱工作科学化的必然要求。

        一、我国监狱罪犯分类制度的现状及评价

        罪犯分类制度包括分类标准、分类层次、分类机构等,下面分别论述。

        (一)分类标准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监狱罪犯主要是按性别、年龄、刑期、犯罪类型进行分类。****年颁布的劳动改造条例将罪犯分为男犯、女犯、少年犯、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年,在原有分类的基础上,进一步按犯罪性质进行分押、分管、分教。****年,《监狱法》中又增加了按改造表现进行罪犯分类。

        性别和年龄是罪犯的自然属性,刑期、犯罪类型是罪犯的法律属性,按照这些标准进行分类都属于客观分类。国外监狱的罪犯分类经历了从客观分类到主观分类再到客观分类的轮回,我国目前是以客观分类为主,虽然实践中已经有了按人身危险性和改造表现、矫正需要的主观分类,但主观分类还没有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在罪犯分类体系中地位还不突出。

        按年龄分类在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未成年女犯与成年女犯没有分押。我国各省区基本上都只有一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只用于关押未成年男犯,未成年女犯与成年女犯一起关押。这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要求。二是成年犯与未成年犯分管、分教工作有待进一步深化。部分省份对未成年犯的管教工作没有严格贯彻“以学习为主”的要求,在劳动项目和劳动时间也没有上区别对待。尤其是对于未成年女犯来说,因为长期以来与成年女犯关在一起,因此难以体现未成年犯管教的特色。

        按犯罪性质将罪犯分为财产型、暴力型、性欲型、其它类型等的局限和缺陷日益显现。罪犯分类,从根本上说,应当是“人”的分类,而不是“行为”的分类。以犯罪性质为分类标准,是犯罪行为的分类,该分类存在分类标准不统一、未遵循分类的穷尽性原则和排它性原则等问题。如财产型罪犯是以犯罪目的为标准进行归类的,暴力型罪犯则是以犯罪手段为标准进行归类的;那些非以财产、性欲为犯罪目的,又非以暴力为犯罪手段的罪犯全部归入“其他”一类,其实并未进入分类进程;强奸妇女罪,就犯罪目的可归入性欲型罪犯之中,就犯罪手段则可归入暴力型罪犯之中,抢劫犯可以同时归属于财产型罪犯和暴力型罪犯。

        按刑期将罪犯分为重(长)刑犯、中刑犯、轻(短)刑犯的做法对维护监管安全和提高改造质量的针对性不强。有些罪犯刑期很长,但可能人身危险性并不大、改造难度也不大,而有些短刑犯可能具有很高的人身危险性和难改性。刑期是对过去的犯罪行为的评价和结果,不能用来衡量罪犯现在和将来的危险性及监管改造的需要,该分类更多的是犯罪学或刑罚学上的分类,而不是监狱学上的分类。

        监狱的职能在于收押、管理和改造罪犯,因此,监狱学中的罪犯分类应该从收押、管理和改造罪犯的需要出发,以防控监管风险和提高改造质量为目标,建立这样的罪犯分类标准体系:以按性别、年龄分类为基础分类,以按人身危险性、矫正需要、改造表现分类为主要分类。

        根据人身危险性对罪犯进行分类,将不同危险等级的罪犯关押到不同戒备等级的监狱和监区。对于如何排查认定、管理和改造危险犯,不少省份已经形成了一些制度,但这种排查认定的主观性较强,在各种压力下,监狱工作者往往存在“过度分类”的现象,即夸大罪犯的危险性,将罪犯关押在超过实际需要的监管等级的监狱,不利于节约监狱有限的资源。罪犯人身危险性评估要从过去较为主观的排查认定做法上升为较为客观的量表测量评定。国外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罪犯危险性评估和治疗方法,我国部分省份积极探索,开发出了我国的罪犯人身危险程度检测表和高危行为倾向评估表, 其科学性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

        实践中,监狱常常根据罪犯的特长(如烹饪、医护、维修等)将罪犯安排到相应的监区和劳动岗位,根据罪犯的健康状况将病犯安排到老病残犯监区、监狱医院监区,有的省份还专门成立了病犯监狱(或者称为监狱中心医院),这些实际上都是根据矫正需要对罪犯进行的分类。此外还根据不同的犯罪原因对罪犯进行分类管理和教育改造,有些省份通过矫正量表对罪犯进行检测,根据罪犯不同的犯罪原因和矫正需要制定不同的改造方案。矫正量表包括国际通用的明尼苏达人格量表、艾森克人格问卷表、SCL-**量表等,以及我国自行研制的COPA-PI量表和XRX(心理、认知、行为)量表等,用于检测罪犯的人格、心理症状、认知水平、认知能力和不良行为倾向。

        (二)分类层次和分类机构

        罪犯分类包括初始分类、再次分类、调整分类,或者称之为全系统分类、机构内分类、重新分类。初始分类是由省(区、市)监狱管理机关负责新收犯分配的部门(如刑罚执行处)完成,在成立新收犯分流中心或新收犯监狱后由该机构完成,根据罪犯的性别、年龄、刑期、犯罪类型等将罪犯分配到不同类型和关押条件的监狱。监狱对接收的罪犯进行再次分类和分配,由入监监区完成,有的监狱成立刑罚执行委员会,入监监区提出分类分配意见,刑罚执行委员会审定。经过入监调查和教育后,根据罪犯的特长、危险性、矫正需要等将罪犯分配到不同的监区和劳动岗位。在罪犯服刑期间,根据其改造表现、矫正需要、人身危险性变化等进行调整分类,包括定期调整和根据需要随时调整。

        存在的问题:一是罪犯调查和分类工作的重要性和在监狱工作中的地位认识不足。犯人调查与分类制度是现代西方国家监狱管理制度的基石,其专业化程度很高,有的专门成立的罪犯分类中心,有的是在监狱内部成立专门的罪犯调查与分类委员会,组成人员通常包括医生、精神病学家、心理学家、犯罪学家等专业人士,依据专业知识和技术,通过谈话,审阅罪犯档案和法律文书,心理、认知和行为测量表等进行诊断、调查,最后写出调查总结、分类意见和矫正计划。而我国对罪犯调查和分类工作地位还没有提到应有的高度,监狱法和有关规章对于监狱罪犯分类的规定非常简单,没有形成系统的罪犯分类制度,对罪犯分类的机构、层次、程序等问题并没有涉及。没有规范和详细的罪犯分类制度,只有少数省份成立了专门的罪犯调查和分类机构,分类人员中很少有专业人士,调查和分类方法也很简单粗放,科学性和专业化程度不高。二是调整分类不正规,在改造工作中只对个别罪犯进行调整分类,大部分罪犯是一分定终身。

        二、对我国监狱罪犯分类制度的构想

        完善罪犯分类制度已经纳入到我国监狱工作的规划当中。“罪犯分类合理科学”成为推进监狱工作“三化”建设的目标之一。司法部要求“从入监开始,就要通过心理测试等手段,综合分析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种刑期、犯罪原因、恶习程度、人格类型、人身危险性以及性别、年龄、文化、职业等因素,科学制定罪犯的个别改造方案和分阶段实施的具体改造目标”。《全国监狱工作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规定,要“认真研究探索罪犯危险性评估的手段、方法,建立主要以罪犯危险程度为标准的罪犯分类管理制度,不断完善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犯、‘法轮功’罪犯、涉黑涉毒罪犯及危顽犯等重要罪犯的管理手段、管理办法。”“适应现实工作的需要,尽快出台有关罪犯分类……外国籍罪犯管理……等方面的法规制度。”

        结合我国监狱罪犯分类工作的现状和发展规划,本人提出我国监狱罪犯分类制度的总体设想:罪犯以按性别、年龄、国籍分类为基础分类,以按罪犯危险性、难改性(改造需要)、犯罪类型分类为主要分类;监狱以按押犯性别、年龄、管辖关系分类为基础分类,以按警戒度、功能分类为主要分类;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负责罪犯的初次分类,设置新收犯监狱后由新收犯监狱负责罪犯初次分类,根据罪犯的年龄、性别、刑种刑期、危险性、犯罪类型等将罪犯分配关押到不同类型的监狱;监狱入监监区配备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业人士,负责罪犯调查和入监教育,或者成立罪犯分类委员会,根据罪犯的特长、犯罪类型、危险性、矫正需要等对罪犯进行再分类,确定罪犯的处遇级别、服刑监区、劳动岗位,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和危险性的变化进行调整分类和分配关押,超出本监狱的戒备等级和处遇级别的提请省局向其他监狱调犯;每个监狱的监区分为三个连续的处遇级别。

        (一)罪犯以按性别、年龄、国籍分类为基础分类,以按罪犯危险性、难改性(改造需要)、犯罪类型分类为主要分类

        即把罪犯分为男犯、女犯、成年犯、未成年犯、外籍犯、本籍犯,危险犯、顽固犯、邪教犯、职务犯、涉黑犯、危安犯等。监狱工作的目标有两个,一是确保监狱安全稳定,二是提高罪犯改造质量。按罪犯的危险性进行分类,最能体现维护监管安全的目标;按罪犯的难改性、改造需要进行分类,最能体现提高改造质量的目标。《全国监狱工作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要求“建立主要以罪犯危险程度为标准的罪犯分类管理制度,不断完善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犯、‘法轮功’罪犯、涉黑涉毒罪犯及危顽犯等重要罪犯的管理手段、管理办法。”其精神实质也是主张按罪犯危险性、难改性和犯罪类型进行罪犯分类。将具有不同危险性的罪犯关押到不同警戒度的监狱,有利于突出工作重点,预防罪犯脱逃、行凶、自杀自残等危险行为,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按犯罪类型分类,有利于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实施分管分教。

        (二)监狱以按押犯性别、年龄、管辖关系分类为基础分类,以按警戒度、功能分类为主要分类

        即把监狱分为男犯监狱、女犯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部属、省属、市属监狱,高、中、低度戒备监狱,新收犯监狱,出监监狱,老病残犯监狱等。按警戒度、功能分类,有助于维护监狱安全稳定、提高监狱资源配置的科学性,如高度戒备监狱实行较高的建设标准和装备标准,配备更多的警力,以确保安全;低度戒备监狱实行较低的建设标准,以节约资源,警力配备以提高改造质量为主要目标。新收犯危险性较高,新收犯监狱应设为高度戒备监狱,配备更多懂心理学、擅长进行罪犯测验和教育的干警。出监监狱设为中低度戒备监狱,配备更多的职业技师、社会适应训练技师,以便进行出监教育、解决安置就业问题等。病犯监狱设为较高警戒度的监狱,主要职能在于为罪犯治疗重大、疑难疾病,应该配备更多优秀医护人员和更齐全先进的医疗器械、药物。关押职务犯、涉黑犯、邪教犯、危安犯等类型罪犯的监狱设为较高警戒度的监狱,配备具有相应特长的矫正师。女犯和未成年犯的身危险性相对较低,因此女监和未成年犯管教所应该设为中低度戒备监狱。考虑到目前市属监狱的关押条件和安全等级,应该中低度戒备监狱(表三)。

        (三)实行动态的分配关押与分级处遇

        对罪犯施行动态的分配关押和分级处遇,有利于形成激励机制,促进罪犯积极改造,有利于贯彻“首要标准”,提高改造质量,也有利于提高监狱资源的利用效率,将人力、物力调剂到更需要的地方。监狱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和危险性的变化进行调整分类和分配关押,对积极改造的罪犯给以较高级别的处遇,对消极改造的罪犯给以较低级别的处遇。将危险性显著增加的罪犯分配到更高警戒度的监狱,将危险性显著降低的罪犯分配到更低警戒度的监狱,在本监狱内部不能再调整处遇级别的,转押到更高或更低警戒度和处遇级别范围的监狱。将临近出监的罪犯分配到出监监狱,将患有重大、疑难疾病的罪犯分配到病犯监狱。

        三、完善罪犯分类制度应注意的几个关键问题

        (一)做好监狱分类

        监狱分类与罪犯分类互为依托,监狱分类是罪犯分类的必然要求。我国监狱分类目前存在的问题有:一是《监狱建设标准》过于笼统,对监狱只有按关押规模的分类(分为大、中、小三类),没有体现罪犯分类和分级处遇的理念,没有根据戒备等级、监狱功能制定不同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设施、装备标准。二是监狱行政隶属关系不统一,既有省属监狱,又有部属、市属监狱。各地经济社会条件的差异性造成市属监狱的经济条件和运行状况差异较大,市属监狱与省属监狱在管理水平和改造质量上的差距较大。三是按功能进行监狱分类不规范。按功能进行监狱分类是监狱工作科学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只有部分省(区、市)设有新收犯监狱、出监监狱、老病残监狱(监狱中心医院)。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建设的意见》要求,“对监狱进行科学分类。按照警戒程度,实行高、中、低度不同戒备等级;按照功能划分,建立新收罪犯、即将刑满释放罪犯、老残病罪犯的监狱(监区)。对于不同警戒程度和类型的监狱,要配备相应的狱政设施、技术装备和确定监狱人民警察比例。”“建立与完善监狱与罪犯分类制度”是全国监狱工作“十一五”的主要目标之一。《全国监狱工作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要求“制定监狱戒备等级标准,把监狱划分为高度戒备、中度戒备、低度戒备等级监狱,在警力、设施、装备等方面实现安全防范资源的合理配置,增强管理的针对性、有效性。加强罪犯收押监狱(监区)的建设,为罪犯分类和按戒备等级关押打下坚实基础。”“组织实施全国监狱系统特殊病犯监区建设规划”“按照监狱戒备等级分类,制定相应的监狱技术装备标准”。

        因此,要尽快修订《监狱建设标准》,按照不同的戒备等级和不同的功能设置不同的监狱建设标准和监狱技术装备标准。为了显示刑罚的统一性、严肃性,监狱应该在一个较大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统筹安排,就目前来看,以省为单位统筹较为适宜。因此,应该逐步撤并市属监狱,市属监狱转为省属监狱。要加强新收犯监狱和老病残犯监狱建设,力争每个省(区、市)都设有专门的新收犯监狱和老病残犯监狱(或者监狱中心医院)。

        (二)完善罪犯分级处遇制度

        罪犯分级处遇是罪犯分类工作的组成部分之一,是罪犯分类工作的自然延伸和必然要求。****年,司法部劳改局在总结部分监狱分类工作的基础上,明确提出“横向分类、纵向分级,分级处遇、分类施教”的原则,开始实行分级处遇制度。大部分省份根据部局的规定也先后制定了罪犯分级处遇实施办法。我国罪犯分级处遇工作目前存在的问题有:一是分级处遇制度流于形式,甚至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分级处遇制度应有的作用。二是分级处遇的内容不确定,处遇奖惩的范围和幅度太小,仅体现在会见、共餐等有限的几个方面。三是处遇没有拉开档次,级别之间的差别不明显,激励作用不明显。四是没有实现动态管理,一个罪犯从始至终的处遇也没有多少变化,对罪犯的激励作用有限。五是表扬、记功用的过多过滥,准予离监探亲几乎没有使用,物质奖励用的也很少。

        推进和深化罪犯分级处遇工作是推进监狱工作科学化建设的要求,已经进入到我国监狱工作的规划。《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建设的意见》要求“探索对罪犯的开放、半开放处遇方法。进一步丰富分级处遇内容,完善分级处遇制度。”“根据分级处遇制度的需要,逐步建立罪犯在不同戒备等级监狱(监区)动态服刑的制度。”《全国监狱工作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规定要“进一步规范罪犯处遇制度,完善罪犯通信、会见、生活娱乐、离监探亲等规定,充分发挥处遇的激励约束作用,切实避免处遇的随意性。”

        因此,要切实贯彻落实上述意见与规划纲要,完善罪犯分级处遇制度,为深化罪犯分类工作做好必要的配套和准备工作。首先要拓宽处遇奖惩的范围,拉开处遇级差,除了在会见次数、时间,亲情电话次数,共餐次数、时间,外出参观,特许离监方面体现差别待遇,还要在自带、接收物品的数量、种类,劳动时间、岗位、报酬,监狱娱乐健身设施的使用,借阅图书报刊的数量、种类,活动的范围,住宿条件,监控设施,互监制度,技能培训,就业安置等方方面面体现处遇的差别。其次要实行动态管理,对积极改造的罪犯要提高其处遇级别,消极改造的要降低其处遇级别,以激励罪犯积极改造。

        (三)建设罪犯分类工作的专业队伍

        国外的罪犯分类机构一般都配备有足够的各方面的专家,包括医生、精神病学家、心理学家、犯罪学家、处遇部代表、保安部代表等,组成罪犯分类委员会。分类委员会除负担一定的调查分类任务外,还负责向监狱附设的分类机构提供专业指导,帮助培训分类工作人员,提供其他援助。我国的罪犯分类工作存在从事罪犯调查分类的人员少、专业性不强等问题。因此深化罪犯分类工作,在完善罪犯分类机构的同时,要加强罪犯分类队伍建设,吸纳专业人员进入分类队伍,加强罪犯分类业务培训,提高分类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四)增强监狱政策的协调性和灵活性

        罪犯之间的差异性,进行罪犯分类和监狱分类是监狱行刑个别化的具体体现。上级机关在制定政策时要注意增强政策的协调性和灵活性,区分不同类型的罪犯、不同类型的监狱,充分考虑罪犯的差异性,避免搞“一刀切”,避免出现“一个监狱生病所有监狱吃药”、“一类罪犯生病所有罪犯吃药”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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