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范化建设
目前我国约有80%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情况是以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不能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手段对事故认定进行纠错,因而使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在交通事故侵权领域内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占据重要位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现状 目前,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是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事故认定委员会由具备一定资质的成员参加,逐一对每一起事故发表观点,阐明理由,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组织原则决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担。 但直至目前为止,各交警部门内部尚未形成一种统一的事故认定规范模式,特别是对一些成因复杂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处理单位的个体差异、视角差异,往往对同一事故产生不同认识,以致于事故认定的主观性强、认定结论的差异性大。这种差异不仅存在在不同地区之间,还存在于相同地区的上下级部门之间和甚至同级部门之间。这样的差异使得群众对事故认定的权威性的认同感下降,使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可预期后果的产生模糊,成为产生社会矛盾的一个诱因。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范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范化的必要性 目前相关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主观性强、认定结论差异性大的现象也引起了高度重视,部分地区和相关单位也陆续出台了一些专门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范的地方性文件,目前已出台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JBG1-2005)》、《江苏省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规则》、《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等,目前,湖南省交警总队正在积极在全省范围内进行调研,筹备出台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规则。 纵观这些认定规则,其基本思路是先通过设定一定的场景下发生事故,然后通过双方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的对比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有无、大小。按照这些规则来认定事故当事人责任虽然有利于事故认定的公平性,但也产生一些弊端,主要是公正性得不到保障。因为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车、路、交通环境四个要素十分复杂,规则中设定的特定场景只能例举出一些普通情况,而不可能全面,那么在一些特定条件下运用这些规则来认定事故责任,就可能出现不公正的结论。在我国目前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完善和全面的条件下,这将会导致事故当事人在经济方面蒙受较大损失甚至导致当事人被追究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范化的可行性 笔者认为规范事故认定程序宜首先从事故认定委员会的集体研究程序着手,通过对认定委员会的组织形成、讨论流程规范再反馈到交通事故的办案过程中,通过反复磨合,可以进一步规范交通事故办案和当事人的责任确定,提高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的质量。 在交通事故认定委员会的集体讨论的过程中遵循以下五个步骤:①是否成立道路交通事故→②归纳造成事故的相关行为→③对行为进行过错归类→④对行为的因果力归类→⑤综合评价。该方法的关键是对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和因果关系进行分类,明确类别和类别之间的区分标准。如果我们能在交通事故责任集体研究的过程坚持对以上五个步骤逐步讨论、逐步投票、形成记录,逐步建立起事故责任判断的价值体系,最终会在更大范围内形成统一的评判标准。 本文基层工作经验并结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法理学原理总结出一种为“过错分类,因果加权”的事故认定方法,将完整叙述该方法的运用流程、判断标准及其法律原理,以期可以在更大范围内运用,促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规范化。 三、“过错分类、因果加权”事故认定方法的运用流程及判断标准 (一)判断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成立。 道路交通事故成立是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的前提,也牵涉到最后民事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的运用包括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介入,甚至在造成死亡结果的事故中决定肇事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根本性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概念中涉及道路、车辆、交通事故成立的因果关系三个核心要素。其中道路要素中应当区分的是道路与非道路、全封闭施工路段与半封闭施工路段、交工验收通车路段与未交工验收路段的区分。在车辆要素的中应当区分的是车辆与非车辆(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排除的农业用车、《侵权责任法》第73条排除的在轨道上通行的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电动车与机动车(特别是电动三轮车经公安部交管局明文回复应当视为机动车)以及运行中的车辆与停放车辆的区分。这些区分多有法条、解释或回复的明文定义。 应当重点说明的是交通事故成立的因果关系。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阐述,即是要证明车辆与损害之间造成与被造成的关系,学理通说一般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具体内容在之后的篇幅中说明,这里我想从车辆为造成原因这一方面出发说一下我的观点。 从法条““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上看只有车辆才可以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也就是说只有当车辆及其驾驶人是事件的加害一方时,才可以成为交通事故。例如行人与行人之间相撞造成的损失就应当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反之当车辆及其驾驶人仅为受害一方时则不为道路交通事故。例如路面损坏、路面上的遗留物、路面上空的线缆致车辆及驾驶人损害、动物致车辆及驾驶人损害以及行人致车辆及驾驶人损害的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呢?笔者认为同理也应当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主要理由是:一、《侵权责任法》第六章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十章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规定物件损害责任,其形式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并立,应当属于不同的侵权类别。二、行政力量不宜过多参与民事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之所以由行政机关参与处理,是因为车辆交通过程中处于强者的地位并且有流动性大的特点,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往往较大,需要行政力量的介入加以平衡。而以上这些案件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侵害,应当充分发挥民事关系的自行调节功能。三、事故认定主体无法确定。例如物件致损、动物致损的涉车案件,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应当为谁呢?是物件、动物还是它们的管理人,如果是它们的管理人不就是混淆了行为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主体了吗。四、对此类案件无法发挥公安部门的取证优势。动物致损案件,作为公安机关如何去证明动物是否有主及主人是谁?物件致损案件,往往涉及物件管理人内部诸多安全规定,作为公安部门也无法了解,下达的事故认定也就缺乏了权威性。五、此类案件在侵权责任中均为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要分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根本无需先行确定他们之间的行为责任。一个真实的案例一筑路工地的运土方车辆因往返在公路上行驶,在公路遗洒了大量稀泥土,当地村民驾驶的一辆摩托车行经该路段导致车轮打滑摔倒,造成驾驶人受重伤。如此案件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则交警队不仅应当证明稀泥土与摩托车摔倒之间的因果关系,更加要证明致车辆摔倒的那块泥土是从哪一辆车上散落下来,这根本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而受害人以物件致损案件起诉,很多事实则无需证明。与之相反的,车辆致动物、物件、及车上乘坐人致损的案件则属于交通事故,应按交通事故案件进行事故认定。 (二)归纳造成事故的相关行为 归纳造成事故的相关行为即是寻找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关系。因此这一步骤的工作任务就是判断行为是否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然后将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归纳出来,以便之后对这些行为进行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分析。 在通常的交通事故之中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根本无需进行这一步骤的讨论。是因为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发生只在二个当事人之间产生,并且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往往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一个行为人的多个行为、多个行为人的多个行为造成事故或外界因素介入改变损害后果的情况毕竟只有少数,然而,在这些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难以辨别,这就不得不对因果关系的分类及其标准作出明确的界定。 1、运用“相当因果关系” 理论,判断行为是否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遵循以下的步骤: (1)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判断――判断行为是否是造成损害后果的条件。 通常在积极的行为之中的判断标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从交通事故环境中完全排除,损害结果不可能发生或者以完全不相同的方式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就是损害发生的条件,即该方法可表述为“如果没有A(B、C、D……)就没有Z,则A(B、C、D……)是Z的条件”,反之“如果即使没有A(B、C、D……)也存在Z,则A(B、C、D……)不是Z的条件”。例如甲在前方道路内正常行驶,而后车与其发生尾随相撞的事故。如果没有甲在前方道行驶后车也不会与之尾随相撞,则甲在前方正常行驶的行为是两车相撞的条件。甲之所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是因为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因为其行为没有过错。而在消极行为的情况下的判断标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合法的行为则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则行为人不作为的行为是该损害后果发生的条件。例如对路面负有养护义务的单位未对坑洼路面进行养护导致了交通事故发生,如果证明该养护单位实施了法定的养护义务则该起事故就不会发生,则养护单位的不作为行为即是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条件。再如,横跨公路的线缆未达到规定的高度,车辆又有超高的违法行为而将线缆刮断,如证明线缆即使达到了规定的高度还是会被超高的车辆刮断,则线缆未达到规定高度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2)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构成条件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具有相当性。 事实因果关系判断用于解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存在着一些行为造成结果发生的事实太过异常,使之失去了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意义。相当性的判断标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会导致已经发生的某个损害后果,或者至少它在相当的程度上增加了某个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就构成了相当性。对这种“通常情况”和“可能性”的判断不是百分之百的确定,而往往是一种高度盖然性,通常是依靠事故处理人员的工作、生活经验来作为评断标准的。例如摩托车驾驶人未戴安全头盔致使在事故中头部受伤,其不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极大的增加了头部受伤的可能性,因而其行 为是造成损害后的相当的原因。再例如,一起交通事故中,车辆与行人相撞后将行人抛起摔落在一辆违规停放在路边的车辆上,现在即使证明该行人的受伤后果与该停放车辆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如果根据事故现场的环境,这种行人摔落在车辆上情况实在不具有“通常”性,则不能认为驾驶人违规停放车辆的行为与行人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也可以这样认为:如果行为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这种损害的发生仅仅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发生,或者按照事物发展的正常过程是非常不可能发生的,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损害发生的相当原因。例如驾驶人食用药品后发生过敏反应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能证明该药品只对极少数人产生过敏反应,则其食用药品的行为就不能构成事故损害后果的相当原因。 因此,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一个交通行为即是造成损害后果的条件又与造成损害后果具有相当性,则该交通行为是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运用“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有利于我们正确的截取因果关系链条。构成损害后果条件行为有可能会延伸得很长,例如货车遗洒装载物导致发生了事故,装载物遗洒是因为装载超限,装载超限是因为车主的强令行为,车主强令超限可能是因为建设方的强制性要求,建设方强制性要求可能是存在不合理的合同要求等等,一直延伸,可能形成一个很长因果关系链条。在交通事故认定时我们应当根据生活经验和专业知识来截取适当的因果关系链接点,超出链接点以外的行为就不是我们在事故认定过程中应当考虑的原因。在事故认定时选择正确的链接点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交通事故现场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寻求交通事故的前因后果。二是只确定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有关系的前因行为。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造成间接损失的原因不是交通事故应当考查的对象。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车辆撞击了变压器电杆,造成变压器短路后致周边居民的电器受损,因为这些这些电器的损失不是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因而我们无需对其变压器短路与电器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周边受损居民也就不会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 当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多个人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结果时,通常应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如果能够判断其中某一个人的行为轻微(不具有相当性),依据法律上的价值判断,不应承担责任,那么就不应当认为该人成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不能使其中的某个或某几个行为人排除,就应该使他们共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 2、外来因素的介入与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因果关系链条的进行过程中,常常有一些外来因素的介入,这此介入因素包括受害者过错、第三人过错、自然因素以及类似自然因素的受害人特殊体质等四大类因素,这些因素的介入使得最终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变化,从而使先前行的原因力减弱甚至消解。例如甲乙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乙受伤,乙在被送往医院途中又发生了第二次车祸造成乙死亡,于是第二次车祸改变最终结果,则第二次车祸为介入因素。在交通事故认定的过程中界入因素并非我们考查的主要内容,但掌握介入因素及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利于我们把握事故处理工作的整体认识并指导事故处理的取证工作。对介入因素的判断主要有两点:一是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例如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是因果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但送往医院途中会发生车祸或者在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事故这就具有了异常性。二是介入因素造成损害后果的变化。当介入因素对损害果的发生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就会造成前一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中断。例如在甲在第一次事故中致乙受轻伤,但在第二次事故中丙造成乙死亡,则甲的行为就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消灭,甲将不会对乙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同理,对于在交通事故中因抢救死亡的案件办案过程中,我们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在取证的过程中也应当排除医院的治疗期间的异常情况的介入对受害人损害后果的加重的可能性。另外,我国法律对在介入因素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上有不同的承担方式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而言在取证过程能分清前后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时,应当尽量取证分清它们的分别损害后果,以作为法院裁判和行政调解的依据。 3、在对原因行为进行归纳时还应当遵守二个原则:一是穷尽归纳的原则。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可能有多个行为最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这些行为之中可能是无过错的,但其过错性不是此处要考虑的问题。作为一名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在此时穷尽的归纳出通过证据规则可以认定的全部原因行为,以供之后的步骤中可以逐一分析。例如一行人在人行道内步行摔倒而进入了机动车道内,导致被车辆撞伤,此时无论摔倒是何原因、是否有过错,都应当归纳出其进入机动车道内的行为。二是客观性归纳的原则。行为的归纳源自于证据规则的指引,也就是说归纳出的原因行为必须是通过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而认定行为的证据本身也应当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 (三)对原因行为进行过错归类。 对上一步骤中归纳出的原因行为逐一的进行过错分析,逐一讨论,逐一归类于无过错、轻微过错、一般过错与重大过错等四项过错分类之列,其目的是通过精细的评判以得出精细的结论。 在过错分类之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客观为主的过错评判原则。从主观因素方面说过错的判定源自于行为人的内心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所谓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内心状态。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分类,对于分析例如一方当事人故意行为而另一方当事人为过失行为的交通事故、不可抗力、第三人原因等情况下引发的交通事故之中排除一方行为人的过错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以过失为主要过错形式的交通事故之中去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我们分析行为的过错并没有多大的益处,并且行为人是否存在内心过错也很难通过证据加以证明。因而,在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更加重要的是建立起一个客观的价值评判标准来对行为的过错类型进行分类。而分类的关键则在于如何分类以及类别之间的标准界定。 1、无过错与轻微以上过错之间的界定标准(即行为人有无过错的标准)。此时判断某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主要是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一个合理的人为了避免损害的发生所应当采取的注意义务。此处的“合理人”的标准即是行为人过错有无的客观衡量标准,尽到了此“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即为无过错,未尽到“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存在过错。这个“合理人”为一个道德范畴之内的标准,因此只能抽象的对其描述。大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将“合理人”描述为“善良家父”-“盖善良家父每为机谨之人,其所不注意者,往往不关重要,故为一个细心的、谨慎的、顾及他人的人在同样的外部环境之下行为”。而在英美法系中更将其描述为“他是一种理想,一种标准,是我们要求优秀公民具备的品德化身……理性的人总是替别人着想,谨慎是他的向导,“安全第一”是他的生活准则。他常常走走看看,在跳跃前会细心察看一番,他不会心不在焉,也不会在临近活动门或码头边还在冥想之中……他像一座纪念碑矗立于我们的法庭之上,徒劳的向他的同胞们呼吁,要以他为榜样来安排生活” ②。据以此标准还应当考虑到专业人士的特点,如作为一名驾驶教练员从事较高专业性、技术性活动的行为,按合理信赖的原则,更应尽到较之其他驾驶人、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作为一名驾驶学员,尚不具有驾驶人的专业技能而又因学习需要驾驶了机动车,因而就不能要求其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这是对一个无过错的人的一个抽象性、概念性的印象。在对一起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可以这样认为:当行为人穷尽一切可考证的规范均无违反时,可以认为行为人无过错。如果在一起交通事故之双方行为人均尽到了“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则可以认定事故为意外,且双方行为人均无责任。 2、轻微过错与一般以上过错的界定标准。之所以认为在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应当有轻微过错和一般以上过错之分,主要考虑到交通行为过于纷繁复杂,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章不可能将全部可能存在危险的行为都列举在其中,除开这些法律文件之外,对行为人特别是机动车驾驶人还存在如驾驶人操作规范、运输行业规范、单位安全守则等一些非规范化的要求,对这此要求的违反不具有违法性,但肯定违背了一个“善良家父”的客观标准,可以将此类行为归纳为轻微过错行为。在日常的交通事故认定中一般将此类轻微过错行为归结于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或22条等原则性条款。其实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法条文本解释来看,认定行为人的事故责任均不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为前提,行为人违反道德层面的守则一样可以确定他的事故责任。 3、一般过错行为与严重过错行为之间的界定标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则,应视为具有一般以上的过错行为。德国联邦法院曾认为:重大过失者是特别严重违反了一般的注意义务,不具有一般人所具有的起码的谨慎和注意;特别严重地未尽到特定环境所要求的谨慎行为或者没有注意到在此环境中任何人都应当注意到的事情①。英国学者哈特认为“如果所要采取的措施是非常简单的,譬如连一个身体和精神力量十分脆弱的人都能轻易采取的措施,那么,过失就是严重的”。区分重大过失应以社会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来判断,而并非以“善良家父”的标准。因而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中对违法行为的归纳来总结出部分严重违法行为,行为人违反了严重违法行为即视为有重大过失。重大违法可以因地而异,但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在全部违法行为之中只占有极小的比例,否则无法体现出其“特别严重”性。二是严重违法行为应为极易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在以往的交通事故统计中是事故的主要成因。如在无灯控的路口违反让行规定等。三是社会普遍关注、公众广泛知晓、媒体经常宣传、反响十分恶劣的违法行为,如酒驾、报废车上路、逆行、闯红灯、“两无”、“三超”等违法行为。四是对严重违法行为的评定可以采取公众参与,事后公布的方式,以提高公众的参与度和知晓度。 4、违法性的阻却事由。法律规定在一些特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之下,行为人客观上的违法行为可以不认为是违法。学理上包括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如法律规定的特种车辆执行任务时的特殊通行行为)、正当业务行为、受害人承诺和自救行为等③。每一种事由均有自己独立的成立条件,只有在条件全部成立时,才能排除行为的违法性,但并不因此排除可能存在轻微过错。 (四)对过错行为的原因力归类 将过错行为的原因力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是指作用较大亦即对结果的形成或扩大起决定作用的,往往对损害后果之间是一种内在的、本质的联系。次要原因作是作用较小亦即对结果形成或扩大起辅助作用的,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一种可能性,是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实际上在第二步骤中讨论了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之后,在这一步骤中进一步讨论因果关系力的强弱问题。作为原因的行为在有过错的前提下讨论它的原因力的强弱,行为人只有在行为有过错的前提下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而在过错程度大体相当或者难以确定过错程度的情况下,责任的大小取决于原因力的强弱。 事故认定中的原因力的判断要由事故处理人员在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面前,通过采用一定的方法加以判断。事故处理人员选择某种方式、方法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在交通事故认定中进行集体研究对正确判断原因力的大小是有裨益的。可以说,交通事故认定中的因果关系与否、强弱很大程度上是事故处理人员在个案的情境中,依据法律规范、立法意旨、经验、常识等所作出的主观决断,当某一案件的事实进入法律程序后,它已经是经过取舍的法律事实,而法律上的真实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客观真实。 原因力的强弱、大小主要依靠事故处理人员的主观判断,但并非没有一般的方法,例如过错行为造成造成损害后果的盖然率的越大,原因力就越大,反之就越小;过错行为直接作用于损害后果上,原因力就大,未直接作用于损害后果上的行为如教唆、帮助行为的原因力小;在因果关系链条中与损害后果越近的行为的原因力大,反之就越小;在与损害后果发生的时间、空间范围越近时行为的原因力超越大,反之则越小,如实施无证驾驶行为时与损害发生的时空距离远,则原因力要小,但在临近时实施了其它过错行为则其原因力就大等等。 正确判断原因关系的前提:一是取证工作的全面、客观性,使法律上的真实尽可能的接近至客观的真实情况。二是事故处理人员公正心态,统一的标准下判断。三是采用正确的方法和充分的说理。 (五)综合评价 以交通事故当事人为对象,分列出他的过错行为、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与其他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对比,最终得出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作为认定事故的依据。为了方便查阅也可以如下列表对研究内容进行说明。 四、运用“过错分类,因果加权”的方法分析交通事故案例 案例一、驾驶人甲无证驾驶车辆在前方道路行驶被从后方由驾驶人乙驾驶的车辆尾随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的分析是: ①该起事件是交通事故。②与该起事故损害后果有关的行为是:甲在前方道路行驶的行为和乙在后方道路行驶的行为。甲无证驾驶的行是否与该后果有关呢?因为甲即使有驾驶证该事故后果也不能避免,所以无证驾驶的行为不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条件。③甲在前方道路行驶的行为没有过错,乙在后方道路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是一般过错行为。④因甲无过错行为不考虑其行为的因果力,乙为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⑤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甲无责任。 案例二、甲驾驶一辆制动效果明显不良的车辆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公路,在制动过程中车辆跑偏撞击行为腿部,行人在倒地过程中遇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装载超宽车辆撞击了行人的头部,造成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进行分析是:①该起事件是交通事故。②造成行人死亡的原因有三个方面:1、甲的行为:如甲未驾驶技术状况不良的车辆上路行驶则行人不会死亡,则甲的驾驶行为与行人的死亡的因果关系。它的因果关系链可以表述为:甲的行为→行人撞倒→被相对方向来车撞倒→行人的死亡,甲的行为虽未直接作用于行人的死亡上,是造成行人死亡的间接因果关系,但甲的行为作用于事故现场的时间、空间内,并对行人的死亡起到了相当的作用,在截取因果链条时因将其行为归纳为该起交通事故的研究对象。2、乙的行为:乙驾驶车辆直接撞击了行人的致命部位,其驾驶行为与行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其装载行为是否与行人的死亡有关呢?如果证明乙如未超宽装载则不会与行人相撞,则乙的装载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3、行人的行为:行人的通行行为③甲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不得驾驶安全状况不良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过错,属严重过错。乙违反了超限装载的规定,属严重过错。此处设定行人的通行行为无过错。④甲的过错行为是引发行人死亡的初始的、主动的发力者,且使后一次撞击具备了难以避免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乙的超限装载行直接导致了行人的死亡后果,使原本只会造成致伤的事故后果进一步扩大,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⑤甲、乙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五、结束语 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过于繁杂多样,加之我国现今社会保险、保障制度还不发达,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还很大程度上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如果以一种简单易行的方式对事故责任进行确定,很难说服当事人接受认定的结论。因此也只有在我们的事故处理工作中认真走好每一个步骤,在有充分证据和充足理由的情况下让当事人对认定结论认可,最大限度的降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交警部门之间的冲突,加强彼此之间的信任度,创造一个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和谐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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