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机动车已不再是遥不可及的奢侈品或是权威部门的专属品,而更多的成为了普通百姓的出行工具。可以说,机动车已经成为日常重要的交通工具,但随着汽车数量的增加,与之相关的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交通肇事罪成为发案率极高的一项刑事犯罪,给人们带来很大的生命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已经超过了一些其他刑事犯罪,而随着道路交通事业的不断发展和汽车保有量的不断上升,与之相关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交通肇事的发生率也会随之上升。然而,纵观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不难发现,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明显滞后于道路交通的发展,更无法满足现实对于交通肇事罪定罪判罚的需要。在此,笔者试图通过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我国现行交通肇事罪中存在有违法理之处,反思我国现行交通肇事罪中存在的立法缺陷。参照国外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先进经验与做法,试图阐述我国相关交通肇事罪的发展趋势。危险驾驶罪已经入刑,这对于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这也是世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大势所趋,如果能够始终沿着确立的方向发展,那么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相关刑法规定将逐步满足现实需要,并在司法实践中能起到很好的作用。
一、交通肇事罪的基础理论 (一)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任何一种行为要被称之为犯罪,都必须符合犯罪的各项构成要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是刑法至高无上的信念。现代刑法学界对犯罪构成划分标准不一致,但不论是传统的“四要件说”,还是流行的“三要件说”,笔者认为都是对犯罪构成的学术分析,不会最终影响犯罪的构成。本文主要以“四要件说”来分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罪的客体 任何犯罪的成立,都是在侵害一定法益的基础上被定罪量刑的,不存在没有侵害法益的犯罪。在刑法理论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客体的观点有很多,大致可以归结为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与秩序”;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本罪被划分在危害公共安全一类罪名中,交通运输安全是发生在公共场所,是对不特定人员的生命、财产和安全的侵犯,本质上是公共安全,因此本罪保护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内容,被个人行为所危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这是构成犯罪所需的必要条件。”法律惩戒的只有人的行为,对于人的思想,法律不予惩戒也无法惩戒。一切犯罪行为都是人的外在表现,无行为则无犯罪无刑罚。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规定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行为人必须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是导致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不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致,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次,在道路交通运输当中,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需注意的是,这里的后果指的是法律后果,即刑法中规定的法律后果和《解释》中所规定的后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再者,违章行为和造成的严重后果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但造成的后果不是由行为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则不构成本罪。最后,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定时空条件,如果事故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以外的空间内,则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和《解释》,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一般认为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但在理论上仍存在几种不同观点:一是“机动车驾驶者是本罪主体”;二是“除航空人员、铁路运输人员以外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为本罪主体”;三是“一切在公共交通场所从事正当交通运输活动的人员为本罪主体”;四是“只要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法交通管理法规,从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人员,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员也包括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为本罪主体”。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即本罪的主体包括车辆的驾驶者和非驾驶车辆人员两部分,而在非驾驶车辆人员中,包括路上的行人,车辆的乘客,机动车所属单位的负责人、机动车辆所有人、车辆承包人等几个不同类型。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社会的结果所犯的心理态度。”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从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状态方面考虑。 一般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刑法第**条第*款规定“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可能是由于主题疏忽大意造成的,也可能是由于过于自信造成的。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在违反相关交通法规时,应该提前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然而却出于某些原因而没有预见,也可能是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或者预想到结果可能发生,但认为结果不可能出现,然而危害结果却发生了。这就是交通肇事罪发生时行为人的心理状态。 (二)交通肇事罪与相近罪名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区别 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交通肇事罪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法”,危险驾驶罪相当于交通肇事罪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基本法的原则,在可以适用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就排除交通肇事罪的适用。二者区别主要有:首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以结果定罪量刑;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只要当事人存在某种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需要造成后果。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且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是故意,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二、我国刑法交通肇事罪立法缺陷及完善的必要性 (一)我国刑法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缺陷 (*)未能反映交通肇事中的间接故意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就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而言,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许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有些并非是行为人主观的过失所导致的,而是行为人的主观上故意所造成的。例如,某些大型工程车的驾驶员多次超载超速、违法行驶、经常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已经屡次下令相关工程运输企业督促停工整改,但这些工程车的驾驶依然持续进行违章运输活动,结果造成了一系列影响恶劣的交通事故。这些行为主观上不可否认的都是存在故意的罪过形态。如果依现行通说,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才构成交通肇事罪,那这些行为只能套用其他罪名予以处罚。那是否可以推导理解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小反而定罪呢? 答案毋庸置疑是否定的。 再者,在交通肇事中出现的逃逸行为,就属于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对社会造成危害,然而为了逃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管行人的状况,仍然逃逸。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很大程度上是持一种放任结果发生的态度,这种心理状态明显是间接故意。所以,我们不难看出,间接故意是存在于交通肇事行为当中的,将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特征仅仅限定为过失是偏狭的。 (*)未能突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严重危害性 《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第**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年《解释》第*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条第*款和第*条第(*)至(*)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逸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同时《解释》第*条还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第*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废的,应当分别以第***条、第***条第*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现行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存在许多问题:其一,我国刑法规定把逃逸行为的前提定位“交通肇事罪”,使得交通肇事逃逸这一严重的犯罪不能单独入罪,而只是从属于交通肇事罪,在量刑上显得过轻;其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致人死亡”的行为,将罪名定性为交通肇事罪,逃逸只作为其的加重情节,使得这一严重的罪行很难得到相应的惩罚,犯罪成本过低,在一定程度上会助长犯罪的发生;其三,《解释》第五条规定在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这严重违反《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背离过失犯罪无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因此,将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延续,把逃逸行为单纯地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附属行为,而非单独罪名。虽然学界存在广泛的争论,但是由于立法已将这个行为局限于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的范畴内,司法解释也没能突出其危害性而进行判罚,导致对这一行为的主观因素定性毫无实践意义。
(二)完善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性 (*)完善交通肇事罪可以更好的遏制行为威胁公共交通安全的高发态势。现阶段,我国交通肇事行为的危害性越来越大,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也日益提高,为趋利避害,降低该罪给社会公众带来的危害,应该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这也是完善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性。城市化的生活发展,让公众的生活范围和环境趋于一体化,公众会面临共同的社会危险,而交通肇事行为对于公众的危险显得尤其的大,甚至成为很多家庭悲剧的导火索,刑法及时根据这样的社会现实进行调整,向人们传达出刑法对于这种行为的态度,由事后的惩罚功效,向提前预防的作用倾斜,具有重大意义。 (*)完善交通肇事罪能够有效提高交通肇事刑法规定的利用率。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但是法院大部分都判处缓刑,有的法院甚至基本不用缓刑,这会给民众造成一种错觉,即就算犯了交通肇事罪处罚也不重,只要花钱就能替代刑罚,这样就极大地减轻了刑罚的威慑力,很难达到预防交通肇事罪的效果。所以,只是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进行调整已经无法解决现金存在的矛盾,还需要对一些危险驾驶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合理的罪名调整,从而提高交通肇事刑法规定的利用率。 (*)完善交通肇事罪是顺应国际立法和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在世界各地交通肇事案件的发案率都在逐年上升,这一问题变得日益突出。一些发达国家对交通肇事问题普遍采取严刑峻法来进行处理,如日本、德国和美国等,多设置行为犯或危险犯,刑法提前介入且更加严谨,效果也显著。因此,我国完善交通肇事法律体系,是顺应了国际上的立法和司法趋势,有利于自身的发展。 三、国外关于交通犯罪的先进立法经验 虽然我国的刑法研究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与欧美国家、日本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立法技术、立法经验等方面仍存在不小的差距。不断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才能制定出科学合理的法律。经过仔细的比较研究,笔者将国外关于交通犯罪的立法规定大致归纳为三个方面。 (一)重罚故意交通肇事行为 多数国家的法律中严格区分交通肇事行为主观方面的故意与过失,并且只处罚或者加重处罚故意犯罪,但在我国,交通肇事罪被认定为过失犯罪,就在立法上减轻了刑罚。例如,在美国交通肇事犯罪为故意犯罪,而因过失出现的交通事故不为罪,只进行较轻的处罚。 美国将一些危险即使行为规定为故意犯罪,如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吸毒驾驶等都会被加重处罚。除了对故意犯罪处以严厉的刑事处罚,在经济赔偿中也加重处罚,从而在刑事和经济两方面加以震慑。 (二)交通肇事逃逸成一罪 世界上很多国家,将交通肇事罪逃逸单独定罪。在德国《德国刑法典》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着眼点在于受害人损害赔偿权益的保护,明确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德国刑法典》第***条规定:“交通肇事参与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下列情况下就离开肇事现场的,处*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行为人在场和他所参与的交通事故的说明,可以使他的身份、车辆情况和参与方式的确认成为可能时,为了有利于其他肇事参与人和受害人,他应在场说明而未在场或未说明的。(*)在没有人确认之前,根据实际情况应等待相当时间而为等待的。” (三)规定交通肇事的危险犯 澳门刑法典第***条和***条规定了危险驾驶交通工具罪和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而且还规定了过失的危险犯,如第***条规定,“一、在不具备安全驾驶之条件,或明显违反驾驶规则下,驾驶供空中、道路或铁路运输用之交通工具,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财产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年至*年徒刑。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年徒刑。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年徒刑或科罚金。”德国刑法典第***条c款也规定了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规则而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的危险犯。 四、我国交通肇事罪立法完善 (一)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 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能够防止肇事者再次犯罪,警戒更多公民遵守交通法规。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可以使交通肇事者受到更为严厉的法律制裁,防止司法者随意适用缓刑,使法律的规定能够转化为社会现实。给予肇事者更加严重的刑罚,指引肇事者不愿做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警示其他与交通运输有关的人员不愿犯交通肇事罪,促使普通公民自觉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有效防止交通肇事现象。 (二)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从法理上看,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可以消除现行交通肇事罪存在的理论冲突。如前所述,由于《解释》规定承认了过失犯罪中有共同犯罪,有违法理逻辑和法律规定。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逃逸罪定罪处罚,不再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解决了原规定理论上的矛盾。从犯罪构成方面来看,在刑法中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在立法层面确认逃逸行为的严重性。交通肇事逃逸罪,是指行为人发生交通肇事后,发现被害人受伤或者发生财产损失,为逃避法律制裁,或者不想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存在逃逸的故意,即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交通肇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情节严重;客观方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单独设立交通肇事罪具有合理性,并且符合罪行相当的刑法原则。 (三)区分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如前所述,除了过失犯罪的行为外,在交通肇事中还有很多主观故意的行为,但这种故意属于间接故意,而不直接故意,否则,则可能构成其他罪名。在判量刑时应该体现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差别。《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具体规定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仅是自己危险驾驶,也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这一规定还只是停留在对危险驾驶行为较轻的处罚上,属于预防性的规定,并没有区分过失与故意的差别,这不得不说是交通肇事法条规定的缺憾。可以说,严格区分行为的主观要件是今后司法实践仍然要考虑的问题,也是交通肇事相关罪名完善的必然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