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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新《刑事诉讼法》对交警执法办案的影响及对策

    时间:2015年03月19日 来源:其他 点击:收藏此文 字体: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正式实施,至今*年,新《刑诉法》的实施有利于提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法制化水平,是社会主义法制化建设的重大成就。但却对公安交警执法办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安交警必须高度认识,及时更新知识,不断提升执法办案水平。否则,难以胜任本职工作。现结合交警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就交警执法办案如何适用新《刑事诉讼法》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查办理的刑事案件只有两种罪名,即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新刑诉法对交管部门侦查工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律师提前介入,事故处理部门的侦查活动受到高度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36条明确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此处,“提出意见”规定的增加,彻底改变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使得律师首次以辩护人的身份在侦查阶段有了发言权,而原先律师的辩护意见,只能等到案件进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或人民法院审理阶段,才可以与检察官、法官交流并提出。还值得注意的是,现行办理交通肇事案件,律师可以在侦查机关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前往看守所会见在押嫌疑人,特别是随着律师的提前介入,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几率将会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侦查机关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解释,那么我们所收集的犯罪嫌疑人关键口供证据将可能不被采信。这对事故处理部门及时、准确、合法的取证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出更高、更严的要求。

        二、严格规范证据合法性,侦查机关取证应全面确实充分。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收集和合法性审查制定了高标准:第48条新增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类型;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进一步明确要求,我们交警的侦查工作,就是不轻信口供,重调查取证,以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重任;第五十三条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第五十四条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一方面,就交警办案而言,采用暴力方式的刑讯逼供行为应该来说是极其少的,但是部分办案民警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证人证言等行为还是存在的。另一方面,从交警取证情况来看,主要存在调查取证不仔细,重要的痕迹物证未能及时提取导致灭失,取证工作程序不合法,证据文书制作存在多处瑕疵,导致所收集的案件证据不能形成一整套完整的证据链,或者说案件事实证据及定性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等方面问题,而这一切所获得的证据,在将来法庭审查证据时将可能被列为违法证据,也不被法庭采信。

        三、新法提出保护证人和侦查民警出庭作证的规定,赋予办案民警更多责任,对民警素质有更高要求。新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案件侦办实践中,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驾驶人是侦破逃逸案件主要手段之一,但是我们往往忽略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因此,制定一系列保护证人工作制度并严密组织实施非常必要、非常关键。否则,发生了证人或其近亲属受打击报复情况,事故处理部门及侦查人员难辞其咎,甚至要承担法律责任,我们不能不引起重视。

        在侦查民警出庭作证问题上,新法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作为交警部门,在处理一些疑难交通肇事案件时,就很有可能应辩护律师的申请或被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通知出庭说明情况,尤其在法庭调查阶段会接受审判人员、公诉人员、当事人双方或委托律师的质证,不断回答有关调查取证等有关证据方面的问题。这无疑是对办案民警的综合素质要求更高,如何避免出庭民警答非所问或错误回答,而导致在法庭上否决事故处理人员调查取证得到的证据,也是我们所要引起重视的。

        四、新引入的“刑事和解”和“从宽处理”规定,可有效缓解办理交通肇事案件压力。“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新《刑事诉讼法》增设的特别程序,此程序主要是指对于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列举范围内的公诉案件,通过受害人和加害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共同协商,达成相关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以及达成和解的情况,依法对加害人从宽处理的诉讼活动。同时,新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我们处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属于过失犯罪,大部分事故,都可以通过调解,让肇事方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因此,正确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就可以省去诸多辩护、出庭质证等不利环节,极大地缓解办理交通肇事案件压力。

        鉴于新《刑事诉讼法》对我们交警执法办案产生如此重要的影响,我们应该及时调整工作思路,提高综合水平,从容应对交通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

        首先,应转变执法理念,高度重视“尊重和保障人权”。新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并处于总则第二条的位置上,其思想贯穿整部法律,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因此,我们交警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把握住侵害者罪与非罪的界限,依法、理性、公正、文明地处理好当事各方的利害关系,转变执法理念,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

        其次,严格执行办案程序,提高调查取证水平。交警在办案过程中,面对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痕迹物证检验鉴定等重要环节,必须严格及时、规范、全面、细致地收集、固定证据,形式、内容要客观真实,程序上要合法,严禁弄虚作假。同时要加强

        "证据合法性审查、排除合理怀疑", 调查取证、事故认定要严密,力争获得的证据确实、充分、合法,形成牢不可破的证据链,确保经得起各方面质证,不会被排除。

        再次,要强化与公检法三部门的沟通对接,加强自身综合素质培养。交警部门在贯彻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要求时,在原有的协作配合基础上强化与属地的公安、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沟通力度,对涉及交警部门办理的刑事案件应注意的相关问题,要提前沟通,密切联系,特别是针对一些重特大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刑事拘留期限问题,积极努力沟通以解决刑事拘留时间不能满足办案需要的矛盾。此外,应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相关应对技能培训工作,尤其要对民警办案过程中应注意的规范执法工作、规范取证工作、法庭审理流程、出庭作证相关规定和法庭语言技巧等方面进行培训,进一步提高民警在法院庭审的应对技巧和从容应对能力。

        总之,我们应全面深刻领会新《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和精神实质,更新观念,充分理解学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强化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强化侦查措施的使用和监督,特别是证人、鉴定人、侦查民警出庭作证制度等规定,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自觉依法办案,规范办案,这样方能胜任工作,更好地履行人民警察的职责,扎扎实实的为人民群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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