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干部轮岗交流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干部轮岗交流工作,进一步优化领导班子结构,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能力,激发干事创业活力,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和《中共*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 第二条 市公安局党委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科级领导干部在市公安局内设机构及各分、县(市)局范围内轮岗交流。“一市三县”公安局科级领导干部的轮岗交流工作,由各公安局党委参照本办法提出意见建议,报当地县(市)委研究决定。 主任科员及以下非领导职务干部、股级干部的轮岗交流工作由市局各单位及各分、县(市)局按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县级干部的交流工作由市公安局党委根据工作需要向市委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办理。 第三条 干部轮岗交流工作应在规定的编制和职数限额内进行,必须符合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条件。 第四条 市公安局内设机构班子成员、中层干部和各分、县(市)局班子成员、中层干部,在同一班子或同一职务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在同一职位任职五年以上的,应当有计划地轮岗交流。 第五条 市公安局内设机构班子成员和各分、县(市)局班子成员除按有关要求进行交流外,未交流的干部要有计划地对分管工作进行轮换。其中,担任市公安局经侦、治安、交警、警保等部门的班子成员和各分、县(市)局分管经侦、治安、警保等部门的班子成员,分管工作应实行定期(*-*年)轮换。 第六条 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从事财务、装备管理,经侦支队从事案件侦察,治安支队从事户政、特业管理、民爆物品管理、案件侦察、行动打击,刑侦支队直接从事重案、打黑,监管支队从事在押人员管理,网安支队从事社会服务管理,交管局从事后勤装备、交通设施管理、交通事故处理、车辆驾驶证管理及城区勤务管理的部门,各分、县(市)局警务保障室、经侦大队、治安大队等部门,担任部门正职领导职务超过三年或在同一工作部门任正副职合计超过六年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职位轮换或交流;担任部门副职领导职务超过四年或在同一工作部门连续工作超过八年的,应当有计划进行职位轮换或交流;在同一岗位工作满十年的,必须轮换岗位。 第七条 新招录的人民警察,按照有关规定需安排到基层一线锻炼, 再结合工作需要进行岗位安排。各分、县(市)局新招录的人民警察,除专业技术人才和少数特殊工作岗位外,必须到派出所、巡(特)警等岗位工作两年以上,再有计划地轮换到其他警种。 第八条 国保、技侦、网安、出入境等专业性较强的部门及其他工作性质特殊部门的民警,原则上在同一工作部门内部进行岗位轮换。工作表现突出或工作需要,经组织推荐或本人意愿,也可跨部门岗位轮换。 第九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回避。凡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其中一方必须交流;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的干部,必须交流。回避交流不受任职时间限制。 第十条 因工作需要,为改善领导班子结构,发挥干部特长及其他原因需要轮岗交流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进行轮岗交流: (一) 因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 因职责需要正在参与上级组织安排的临时性重大工作尚未结束的。 (三) 因健康、生育、挂职锻炼等原因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轮岗交流: (一) 离国家法定退休不满*年的。 (二) 公安专业技术岗位特殊需要的。 (三) 其他原因不适合轮岗交流的。 第十三条 干部轮岗交流工作纪律: (一) 干部轮岗交流必须坚持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要严格按照干部管理的程序和干部轮岗交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 被确定轮岗交流的干部应服从组织安排,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决定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到位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十二条“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予以免职或者降职使用”等规定执行。 (三)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干部轮岗交流的条件和程序。不准随意延长干部应进行轮岗交流的时限。 (四)干部轮岗交流,应办理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离任离岗审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公安局干部交流、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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