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估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执法质量考核评估制度,统一标准,保证考评工作真实、公正,根据《**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考评组织工作
第一条 执法质量考评年度为上年**月**日至当年**月**日。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考评日常工作,具体承担制定考评方案,确定评分标准,选调考评人员,组织考评人员培训,汇总、分析、通报执法问题,评定、通报考评成绩,办理复议、复核事项,建立执法单位执法档案、监督指导执法单位建立民警个人执法档案,以及贯彻*委依法治*决定工作领导小组或执法监督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各级公安机关指挥中心、政工、纪检、监察、督察、法制、信访、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开展日常执法监督,各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警种的执法监督。各部门日常工作中查实的执法问题作为执法质量考评的依据,应当至少每季度一次汇总抄送同级法制部门。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应当定期召集本机关各部门执法工作联席会议,通报、分析执法质量状况,研究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检察机关、法院、政府法制部门收集有关公安执法工作的数据、资料,征求对公安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考评人才库,集中考评时,从中选调考评人员。考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法律,坚持原则;
(二)具有法律专科以上学历,熟练掌握与公安执法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
(三)具有*年以上公安执法工作经验;
(四)具有较强的文字综合、表达能力。
法制部门负责考评人才库的日常管理,定期组织对考评人员业务培训。
第五条 落实考评工作责任制。组织集中考评时,可以根据需要组成若干个考评组,指定一名组长。考评组长对本组考评工作负责,考评人员对承担的考评项目负责。
考评组和考评人员对有关考评项目应当逐案逐件填写考评登记表,如实记载考评情况和结果,存档备查。经复查、复核,发现考评组、考评人员弄虚作假,或者工作不负责任该发现的问题未发现、发现的问题未如实记载、评分的,记入考评人员个人执法档案并作为目标管理考核的依据。
考评人员应当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严禁接受被考评单位赠送的礼金、礼品,违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执法档案。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各执法单位的执法档案,执法单位建立民警个人执法档案;地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各执法单位和所辖县级公安机关执法档案,执法单位建立民警个人执法档案;*公安厅应当建立地级公安机关执法档案。
执法档案可以采取电子文档或者书面文档形式,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执法工作的基本数据;
(二)日常考评和集中考评情况;
(三)与执法质量考评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细则》有关规定,对考评发现的执法问题如实记载评分,并定期公布考评结果,县、市两级公安机关至少每季度通报一次。通报应当公布各执法单位考核结果及排名,指出具体执法问题、具体责任人,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
各地级市公安局应当将每季度对县级公安机关的考评情况和结果于下一季度的前**日内书面报告*公安厅。考评年度结束后,各地级市公安局应当对所辖县级公安机关的执法质量进行综合评估、确定成绩,并写出有情况、有分析、有措施的考评报告于当年**月**日前报*公安厅。*公安厅复核确认。
第二章 县级公安机关考评项目和评分标准
第一节 执法基础工作(**分)
第八条 接处警和立案(*分)。按照以下规定评分:
(一)被考评单位未按要求建立、登记有关执法台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条不得分:
*、未按照地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规定建立执法台帐或者台帐不全的;
*、集中补登记台帐的;
*、其他未按要求及时、如实登记台帐,情节严重的。
(二)不按要求登记执法台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件扣*.*分:
*、接报警、涉案财物台帐漏登记的;
*、台帐之间不符的;
*、项目填写不全,不能如实反映有关执法事项的主要内容、处置过程以及处理结果等基本情况的。
(三)不按规定接处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起扣1分:
*、不按处警指令出警、处警的;
*、对应当及时调查、取证的报警案件,没有及时调查取证的;
*、明显应当立刑事案件而不立案或明显不应当立刑事案件而立案的;
*、被检察机关通知立案或者建议撤销案件的;
*、其他违反接处警工作规范,造成一定后果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不按规定接处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起扣*.*分:
*、不按要求反馈处警结果的;
*、对行政案件不依法接受的;
*、对依法不予处理的行政案件,不按规定通知报案人的;
*、对有控告人的刑事案件决定不予立案,不按规定通知控告人的;
*、被检察机关通知说明不立案理由后立案的。
第九条 民警执法素质(*分)。民警法律素质测试平均成绩低于*分的,扣*分;*分以上不满*分的,扣*分;*分以上不满*分的,扣*分;*分以上不满*分的,扣*分。
第十条 执法制度建设和群众满意度(**分)。按照以下规定评分:
(一)县级公安机关未按照地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要求,制定、执行案件内部管辖分工制度、主办民警制度、涉案财物管理制度、案件审核制度、一案一考评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每一项扣*分。
(二)违反执法监督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起(项)扣*分:
*、不依法办理行政复议、诉讼、国家赔偿案件和涉及执法问题的来信来访案件的;
*、发生滥用强制措施,违法扣押、收缴、罚没、发还财物,擅自截留、私分、挪用涉案财物等严重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严重执法过错行为,未按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行政处分的;
*、对地级以上公安机关转查的违法犯罪线索查处不力的;
*、不按要求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和其他监督机构的执法监督决定、命令的。
(三)违反执法考评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个单位扣*分:
*、不按要求对审核的案件进行一案一考评的;
*、不按要求建立执法档案的;
*、不按要求定期通报、报告考评结果的;
*、不按要求建立、执行执法联席会议制度的。
(四)群众对公安执法工作的不满意率超过**%的,每多*个百分点扣*分。不满意率=不满意票数÷收回的有效票数。各地级市公安局可以从执法水平、公正性、效率及态度等方面自行设计具有可操作性的问卷调查表。
第二节 刑事执法(**分)
第*条 刑事案件退查率以*%为基准,每多*个百分点扣*.*分。本项扣分最多不超过*分。
检察院虽然作出退查决定,但未列出补充侦查提纲,或者虽有补充侦查提纲但确实无法侦查的,可以不作为退查案件数。
第十二条 不依法处理刑事作案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扣*分:
(一)确属公安机关的原因遗漏犯罪嫌疑人或罪行,被检察机关增捕、追诉的;
(二)因“不构成犯罪”被检察机关不批捕、不起诉的(主动撤回的减半扣分);
(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而未报处或者降格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处理作案成员,放纵犯罪或者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违法使用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次)扣*分:
(一)采取继续盘问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采取继续盘问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或者不符合延长期限规定的;
(三)采取继续盘问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执行场所不当的;
(四)违法搜查公民住宅、居所的;
(五)违法扣押、冻结、追缴财物或者不依法解除、退还、移交、上缴扣押、冻结、追缴的财物的;
(六)违法收取、没收或者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
(七)违法对取保候审保证人罚款的;
(八)其他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应当侦查而不依法侦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件)扣*分:
(一)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超过*个月没有实质性侦查工作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且有补充侦查提纲,超过*个月未按要求提供补充侦查材料的;
(三)移送起诉时,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且有补充侦查提纲,超过*个月未按要求提供补充侦查材料的;
(四)对明显涉嫌犯罪的线索不开展侦查的;
(五)对已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不依法认定、处理的;
(六)不及时、全面收集证据,导致主要证据无法补证,影响案件定性处理的;
(七)其他应当侦查而不依法侦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 违反办案程序,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件)扣*.*分:
(一)不依法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的;
(二)不依法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执业活动的;
(三)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依法通知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的;
(四)采取继续盘问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不依法通知家属或者单位的。
第十六条 违反办案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扣*.*分:
(一)违反规定单人办案的;
(二)拘留、逮捕后未在**小时内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
(三)立(撤)案,采取继续盘问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延长期限,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扣押、退还涉案财物不依法制作法律文书的;
(五)制作法律文书、讯问(询问)笔录和其他证据材料不规范,可能影响法律效力的。
第十七条 立刑事案件后转行政处罚的,分别按照刑事和行政案件的标准考核评分。
第三节 行政执法(**分)
第十八条 办理行政案件(**分)。按照以下规定评分: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政府或上级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或通过其他执法监督途径撤销的,每起扣*分;变更、确认违法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每起扣*分;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每起扣*.*分。行政诉讼案件被法院判决或裁定撤销的,每起扣*分;变更、确认违法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每起扣*分;公安机关自改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撤诉的,每起扣*.*分。
(二)应当调查而不依法调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起扣*分:
*、对明显涉嫌犯罪的线索不依法调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
*、对已查证属实的违法事实不依法认定的;
*、不及时、全面调查取证,导致主要证据无法补证,影响案件定性处理的;
*、被复议、审判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责令履行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执行的;
*、受理案件后没有正当事由超过*个月未依法查处的;
*、其他应当调查而不依法调查、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
(三)不依法处理作案成员或者涉案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扣*分: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而不依法报处的;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出行政处罚的;
*、对不应当处罚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明显应当收容教育、强制戒毒而不依法处理的;
*、行政处罚决定与审批意见不一致的;
*、量罚显失公正的;
*、违法收缴、没收财物或者不依法发还财物的;
*、其他不依法处理作案成员或者涉案财物的情形。
(四)违法采取调查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扣*分:
*、违法采取继续盘问措施或刑事强制措施的;
*、违法检查公民住宅、居所的;
*、违法扣押财物的;
*、其他违法采取调查措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法定办案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扣*.*分:
*、执法主体不适格的;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不依法履行有关告知义务的;
*、扣押、收缴、没收、发还财物以及罚款不使用法定凭证的;
*、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而适用当场处罚程序的;
*、不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制作法律文书、讯问(询问)笔录和其他证据材料不规范,可能影响法律效力的;
*、其他违反法定办案程序,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可能影响法律效力的。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分)。按照以下规定评分: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件扣*分: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许可的;
*、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未履行行政许可事后监督职责的;
*、其他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件扣*.*分:
*、不按规定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材料的;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实施行政许可超过法定期限的;
*、未按规定建立行政许可档案的;
*、其他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
(三)不依法开展治安、户籍、交通、出入境、网络监察、消防等公安行政管理活动,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每起扣*分。
第四节 执行和监管(**分)
第二十条 逮捕、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执行率低于**%的,每少*个百分点扣*分。
逮捕、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执行率分别考核记分。
第二*条 看守所、行政拘留所、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等监管场所发生一般事故的,每起扣*分;发生重大事故的,每起扣*分。
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的标准,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条 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扣*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监(所)外执行的;
(二)违反规定留所执行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
(三)违反规定提前释放被监管人员的;
(四)不按规定延长执行期限的;
(五)违反规定拒绝接受送押人员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违反候问室管理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个扣*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候问室的;
(二)候问室设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三)候问室关押非继续盘问对象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候问室管理规定,发生被盘问人自残、逃跑事故的,每起扣*分;发生非正常死亡事故的,每起扣*分。
审查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发生被审查人员自残、逃跑和非正常死亡事故的,分别按照前款规定扣分。
第五节 执法纪律(**分)
第二十五条 发生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滥用武器警械、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违纪行为的,每起扣*分;致人轻伤的,每致伤*人扣*分;致人重伤的,每致伤*人扣**分;致人死亡或者*人以上重伤的,本项不得分,并加扣**分。
第二十六条 因近*年的执法问题发生国家赔偿案件的,每起扣*分;支付赔偿金**万元以上的,每起扣*分。
第二十七条 公安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三乱”问题的,每起扣*分。
第二十八条 民警(违法行为发生时在册的,下同)因执法过错被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查处或者责令查处,予以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干部任免、奖惩权限报请上级机关查处的除外),每人扣*分。
第二十九条 民警因近*年来的执法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包括《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规定的情形和法院判决免除刑罚的情形),每人扣**分,同一案件造成当事人伤亡和民警被查处的,不重复扣分。
民警因执法过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以逮捕为依据。考评年度内已作出判决的,以判决结果为准。“近*年”是指从考评年度前推*年,如****年度考评中,对民警因****年**月**日至****年**月**日的执法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扣分。
第六节 其他评分标准
第三十条 刑事执法、行政案件考评实行换算积分。
被考评单位刑事执法应扣分=刑事执法扣分总数×(全市人均刑事打击处理数÷被考评单位人均刑事打击处理数)。人均刑事打击处理数=刑事打击处理人数(逮捕、直诉、劳教、少教人数总和)÷单位民警总数。
被考评单位行政案件应扣分=行政案件扣分总数×(全市人均行政打击处理数÷被考评单位人均行政打击处理数)。人均行政打击处理数=行政打击处理人数(除当场处罚以外的行政处罚人数总和)÷单位民警总数。
第三*条 被考评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考评工作中弄虚作假,扣*分:
(一)为应付检查,台帐突击“包装”重抄的;
(二)为应付检查,更改卷宗材料、法律文书或者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的;
(三)提供数据资料与事实不符的;
(四)不按要求提供指定卷宗或相关材料的;
(五)地级以上公安机关贯彻*委依法治*决定工作领导小组或执法监督委员会认为弄虚作假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被考评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考评工作中严重弄虚作假,扣**分:
(一)对发生重大执法问题不按规定报告或隐瞒不报的;
(二)为了应付考评另设台帐或者一半以上台帐突击“包装”重抄的;
(三)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数据资料的;
(四)不按要求提供指定卷宗或相关材料*件(份)以上的;
(五)地级以上公安机关贯彻*委依法治*决定工作领导小组或执法监督委员会认为严重弄虚作假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被考评单位上年度考评中弄虚作假,当年考评未发现而在下年度发现的,对当年度考评成绩按本细则第三*条、三十二条的规定重新评定。
第三十四条 《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的“*公安厅以上领导机关的通报”是指以*公安厅及其以上领导机关的名义所发的通报,不包括该机关内设机构发的通报。通报形式包括综合性通报、专项通报。
第三章 地级市公安机关考评项目和评分标准
第三十五条 执法基础工作(**分)。按照以下规定评分:
(一)接处警和立案(*分)。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评分。
(二)民警执法素质(*分)。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的有关规定评分。
第三十六条 执法监督工作(**分)。按照以下规定评分:
(一)不按要求开展对县级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分:
*、有关部门不按照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将日常工作中查实的执法问题按时汇总抄送法制部门的;
*、不按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定期召开执法联系会议、向检察机关、法院、政府法制部门收集执法工作情况、征求意见的;
*、不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建立考评人才库、不开展对考评人员培训的;
*、不按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落实考评组长和考评人员责任的;
*、不按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建立执法档案的;
*、不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考核评分、通报、报告考评结果的;
*、对查出的突出问题未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的;
*、不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考评的;
*、其他不按要求开展考评工作的情形。
(二)*公安厅对县级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复核时,发现应当发现的执法问题而未发现的,按该项目扣分值的双倍扣分;地级市公安局年终考核各县级公安机关成绩,经复核确认档次发生变化,对评为不达标的,每个单位扣**分;优秀降级的,每个单位扣*分;其他档次变化的,每个单位扣*分。
(三)不执行*公安厅其他有关执法工作的命令、决定和工作部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分:
*、对*公安厅部署的专项打击行动、执法检查、执法问题整治等执法工作任务不认真执行、不按要求报告工作情况的;
*、对*公安厅转查的违法犯罪线索查处不力的;
*、不依法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的;
*、不认真办理涉及公安执法工作的信访、申诉、投诉、控告事项的;
*、其他不执行*公安厅有关执法工作的命令、决定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执法办案(**分)。分别按照本细则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的有关规定评分。办理劳动教养、行政复议案件的考核标准由*公安厅法制处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执行和监管(**分)。按照本细则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评分。
第三十九条 执法纪律(**分)。按照本细则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评分。
第四十条 被考评单位弄虚作假的,具有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情形的,扣*分;具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扣**分。
第四章 考评方法和考评结果
第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按照以下方式组织开展对本机关各业务部门和派出所的执法质量考评:
(一)案件审核部门对审核的所有案件一案一考评,记载执法问题,并检查、督促执法问题整改情况;
(二)不定期随机抽查一定数量的案件;
(三)组织开展对突出执法问题专项检查、清理整治;
(四)对被传媒披露、上级领导机关交办以及人民群众申诉、投诉、控告、信访的有关执法工作事项逐案调查;
(五)不定期随机回访执法相对人,征询执法工作意见;
(六)不定期检查候问室和监管场所的管理情况;
(七)对民警进行法律知识和实战技能测试;
(八)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 地级市公安局对所辖县级公安机关的下列执法事项必须逐案(项)考评:
(一)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办理行政复议、复核案件,以及审核、审批的其他案件;
(二)检察机关不批捕、不起诉、立案监督、增捕、追诉的案件;
(三)作另案处理的违法犯罪人员案件;
(四)公安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撤回行政诉讼的案件;
(五)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署名投诉、以及其他有条件调查的群众申诉、投诉、控告、信访的具体执法事项;
(六)被传媒披露、上级领导(机关)交办、以及人大、政协、检察院、法院、政府法制部门等指令、移送、建议查处的具体执法事项。
第四十三条 地级市公安局除了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考评外,还应当按照以下方式组织开展对所辖县级公安机关的执法质量考评:
(一)全年随机抽查每个县级公安机关接报警案件不少于***件,刑事、行政案件各不少于**人头,行政许可事项不少于**件;
(二)对突出执法问题组织专项检查、清理整治,每年不少于一次;
(三)随机抽查候问室和监管场所的管理情况,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每个县级公安机关候问室总量不少于**%,继续盘问人员台帐不少于***人,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监管对象执行情况各不少于**人;
(四)随机回访执法相对人、调查群众对公安执法工作的满意度,全年每个县级公安机关各不少于**人(次)、***人(次);
(五)不定期检查各县级公安机关开展执法质量考评情况;
(六)不定期对民警进行法律知识和实战技能测试,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测每个县级公安机关民警总量不少于**%;
(七)各地级市公安局自行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四条 考评接处警和立案情况,可以通过查阅台帐、与***报警服务台核对、回访当事人、从涉法信访、复议、诉讼案件倒查以及其他执法监督途径进行检查。
第四十五条 测试民警执法素质和实战技能,各警种分别占一定的比例,以一线办案民警为主,其中审批、审核人员不少于抽测总量的**%。测试试题由考评机关自行命题。
第四十六条 考评执法制度建设,可以通过检查工作制度台帐、具体查办案件情况等方法进行检查。
调查群众对公安执法工作的满意度可以采取随机向群众发放问卷调查表等方式,并可以与回访执法相对人工作结合进行。
回访执法相对人可以采取发放问卷调查表、上门(电话)走访等方式。调查、回访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七条 考评办理刑事案件情况,应当根据被考评单位的执法台帐、案件名册、法律文书底根、涉案财物票据存根以及回访案件当事人情况等随机抽查,已逮捕、移送起诉、判刑的案件不检查,但检察院、法院反馈的执法问题应当纳入考评。抽查的办案单位和案件类型应当有代表性,各警种、各种类型的案件各占一定的比例。检查案件应当突出重点,着重抽查不批捕、不起诉的,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未进入司法程序的,涉案财物数额较大的,以及其他容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
第四十八条 考评办理行政案件情况,参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着重检查除被撤销、变更以外行政复议、诉讼案件,未经过案件审核部门审核的案件,派出所自裁案件,涉案财物较大的案件,以及其他容易受利益驱动、容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
考评行政许可和其他公安行政管理事项,可以通过检查台帐、档案,案件倒查,查处群众投诉、举报,以及其他执法监督途径进行检查。
第四十九条 考评执行和监管情况,重点考核逮捕、劳动教养、治安(行政)拘留的执行情况,监管场所和留置室的管理情况,可以通过比对办案单位和监管场所有关执法台帐、案件倒查、回访当事人等形式,核查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第五十条 考评执法纪律情况,根据各级公安机关政工、纪检、督察、法制、信访等部门掌握的情况,以及人大、政协、纪委(监察)、检察院、法院、政府法制部门等单位掌握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五*条 集中检查、专项检查,以及季度考评汇总、年度综合评估,应当做到九个对照:法律文书存根与有关案件的名单相对照,执法基础台帐互相对照,立案监督和增捕、追诉案件与检察院掌握的情况相对照,行政复议案件与复议机关掌握的情况相对照,诉讼案件与法院判决结果相对照,民警执法过错、违法犯罪分别与纪委(监察)和检察院掌握的情况相对照,应作为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案件与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执法监督主管部门掌握的情况相对照,执行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执行情况与监管场所的台帐相对照,执法质量平时考评情况与执法档案相对照。
第五十二条 各地级市公安局对所辖县级公安机关平时考评情况,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评分标准,逐案、逐项评分,直接计入年度考评成绩,累计得分为该县级公安机关的年度考评成绩。
非行政建制县级公安机关由各地级市局根据《办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执法质量考评和奖惩。办案总量达到当地行政建制区公安分局平均水平的,经*公安厅核准后可以参加*级评优、表彰。
第五十三条 *公安厅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开展对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的执法质量考评。
*公安厅对各地级市公安局执法质量的考评结果只按成绩排名通报,不评等次。
第五十四条 被考评单位因具有《办法》第十二条的情形而不能被评为优秀的,如果考评成绩在**分以上的,一律计为**.*分。
被考评单位因《办法》第十三条的情形被确定为不达标的,仍然应当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进行考评,如果考评成绩在**分以上的,一律计为**.*分。
第五十五条 《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分管领导”、“业务部门负责人”包括各个分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对考评不达标“负有主要责任”主要是指分管的业务部门执法工作出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而被评为不达标的、执法质量考评被扣分较多的等情形。
各县级公安机关分管领导、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分管部门的执法质量负责,与考评结果挂钩,奖惩兑现。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奖惩措施,落实执法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细则》制定具体的考评实施方案。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有关考评表格式样附后,由各地级市公安局自行印制。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