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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时间:2015年04月01日 来源:其他 点击:收藏此文 字体: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对人民法院已结案件的一种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随着司法制度的改革和法治进程的深入,该审判监督程序也日益暴露出众多弊端。笔者现就新修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

        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重新进行审判的诉讼程序,也叫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的诉讼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程序。它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法纠正错案,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提高办案质量和法官的业务素质等,都起到了突出的作用。审判监督工作,因其职能,在纠正错案,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其工作范围很广,既跨越刑事、民事、行政三个司法领域,多年来的在审判监督工作中,确实充分发挥了审判监督职能作用,起到了纠正错误、化解矛盾、彰显裁判公正、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切实维护了司法公正,维护了人民法院严格执法、秉公执法形象。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认真总结和反思多年来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经验和实践,不难发现,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少弊端。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提起适用。因而,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亦被称为“再审程序”,其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1、事后性。审判监督程序只是对确有错误的已生效判决和裁定提起,判决和裁定在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2、法定性。提起再审的理由是法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除各级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上级人民检察院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3、权力性。审判监督的监督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党内监督和行政监督。审判监督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因此,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4、补救性。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和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究、有错必改、实事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司法为民的价值观。

        二、审判监督程序现在所存在的问题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我们可以了解到国家法律的制定始终坚持实事求是的宪法原则,本着坚决改正错误裁决的原则,赋予当事人诉讼的权利,使当事人诉求得到解决。各部门对生效裁决的监督,也体现出国家机关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的决心。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在司法公正、实现法律统一、纠正冤假错案、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正义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审判监督程序在实际操作中仍可能产生一些问题。

        1、启动主体没有限制,启动机制比较混乱。

        再审主体的启动在现行法律上并没有严格限制。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除基于当事人申请而发生外, 还可以基于法院、检察院的职权发生。中国人民法院及相关机关则被赋予了相当大的职权,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提起再审,而且无时间限制,明显带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将公权利随意介入了私权利之中。这不仅忽视了对当事人是否通过再审以维护自己权益之决定权的尊重,而且也缺乏对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之意思自治的尊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注重人权保障的今天,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些瑕疵,应不断完善,使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体更明确,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

        2、《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再审组织,对审级规定不科学 、不合理、未能体现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和权威。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审”、“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也都有权直接或间接的启动再审程序。”

        因此,对于再审案件应有哪一级法院管辖法律规定不清楚,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再审案件级别管辖不明。不仅原审法院可以管辖受理,而且,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可以同时复查甚至再审,这种现象也经常发生;(2)再审抗诉管辖不明。特别法检时常发生冲突的法律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理说,同抗同审应无异议,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审理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皆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多数采用了上抗下审的做法,但也不排除同抗同审的可能,这种管辖的极具不明朗性。

        其次,修正案新增43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特定案件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或者双方为公民的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将自主选择的权利交给了特定的当事人。这样的修订,有其一定的意义,方便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体现了司法便民原则,在措辞表达的理解上是给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但在具体实施中可能会给地方法院留有变通的借口,强行要求当事人先到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失去选择权。如存在上级法院可以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为借口,推脱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将案件推到其他法院,而其他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自己却不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最终会出现当事人被当作皮球来回踢的情形,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等问题。

        3、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过于宽泛,法条规定的比较笼统,对再审的次数和诉讼费的承担法律都没有明文规定。

        裁决确有错误是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主要法定理由,至于是哪方面错误,错误程度如何很难界定,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均由法院自由裁量。在实践中,通常只要是生效裁判稍有错误,便被认为是启动再审的理由,甚至只要有点点瑕疵的生效裁判都可能被多次再审。现行《民事诉讼法》对错误规定的事由极不明确,亦不科学,常常导致当事人和法院因理解不一致而产生摩擦和冲突。同时使法院在再审问题上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为不正之风开了方便之门。

        《民事诉讼法》对提起再审的时间限制作出了规定,但是并未对一个案件究竟可以提起多少次再审作出规定,因此,部分当事人会多次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这种现象在审判实践中屡见不鲜,这既浪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又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使法院诉讼效率得不到提高。正是由于无限再审弊端的存在,致使当事人通过种种渠道,以各种理由并以申请再审、申诉等各种方式无休止地挑战着司法权威,而当同一案件可以反复审理以及多次裁判成为普遍现象之时,人们对司法权威的崇拜必然淡化。这样,司法权威则难以保障司法手段作为社会纠纷的最终解决机制,而一个纠纷最终解决机制受到怀疑与挑战的社会,其秩序的稳定同样令人怀疑,正是基于现行再审程序的弊端带给社会的不良冲击,因而必须将再审程序有限化。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裁判不服申请再审不需预交和承担诉讼费,某些当事人为逃避诉讼费的问题,而放弃上诉的权利,热衷于申请再审,导致上诉率低,再审申请率高的弊端,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诉讼成本。

        4、当前我们审判监督工作还面临着不少困难和问题,这些主要是主观方面的问题:一是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审判监督队伍司法能力尚待提升;二是依法纠错功能的发挥尚不充分,不愿改、不敢改、不依法改的问题依然存在;三是审理难度加大、息诉任务艰巨;四是审判监督工作面临的司法环境尚待改善;五是人民群众更加迫切期待审判监督工作公正与高效等,这些都是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应进一步完善的。

        三、对审判监督程序现在存在的问题,解决办法的建议

        审判监督程序,因其职能,在纠正错案,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继续加强和改进审判监督工作,继续提高司法能力,依然是法院面临的共同任务和使命。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更新民事再审理念。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或制度是建立在国家本位、职权主义基础之上的权力监督机制,奉行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念,这与一、二审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告不理,地位平等等诉讼制度相冲突,而且与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私权自治和处分权的原理相违背。因此,设计再审制度应不断更新理念。

        规范“上提一级”的规定。明确只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生效的案件,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可向上级法院法院申请再审。其他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生效案件或涉及事实认定的案件等,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同时规定“上提一级”的案件,上级法院原则上不得指定下级法院再审。这样不仅可以合理分流案件数量,也可以发挥不同级别法院的再审功能。

        规范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禁止权利的滥用或不当行使。严格再审申请的条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区分不同情形预缴相应的诉讼费用等。

        规范检察院提请再审案件的范围,适度限制公权力干预民事诉讼。将检察院抗诉案件合理确定在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以及审判人员因滥用职权等情形范围内,保证民事诉讼中私权自治与检察院监督权行使的有机统一。

        规范多元主体启动再审之间的相互关系,建立有限的再审制度。建立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的再审制度,检察院抗诉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限定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审判人员徇私枉法等情形,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和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只能二者选其一进行救济,不得反复提请再审。

        规范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处理的部门和方式。对申请再审案件审查部门要规范统一,由立案部门进行形式审查登记,由业务庭进行事由审查与再审审理;对审查方式,应以询问当事人、开庭或调卷审查为原则,特别是裁定再审的案件更应严格、谨慎。

        完善再审程序,建立独立的再审审理程序,使之与一、二审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避免再审特别救济程序普适化,与普通救济程序相互混同。

        严格区分再审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改判标准。对于再审案件立案标准应把握事由成立原则;对于改判应把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双重标准。程序有瑕疵,不影响实体公正的,不宜改判或发回;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诉权或影响实体公正的,应改判或发回。

        不断提高审监法官的司法能力。面对新问题,审监法官应进一步加强学习,提高司法能力。特别是提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提高适用法律规则和把握法律精神的能力,将当事人诉求或问题能妥善处理和化解,将普遍的法律规范准确恰当地适用于个案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判工作应最大限度地取得积极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不仅是公正司法的要求,也是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要求。审判监督要坚持依法纠错,更要依法及时纠错,避免引发更多的诉讼成本、公信成本、甚至道德成本。同时也要依法维护正确的生效裁判,注意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防止因随意启动再审程序而带来法律关系、社会关系乃至生活秩序的紊乱。在工作中,要坚决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坚持以人为本,体现人文关怀,更适时、更适度、更有力、更有效地平衡各种社会利益关系,以不断促进法律秩序、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规范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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