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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公安机关治安调解职能的几点思考

    时间:2015年04月10日 来源:其他 点击:收藏此文 字体: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都明文规定,公安机关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轻微伤害的、因民间纠纷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情节轻微的或者其他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案件可以调解处理。虽然,长期以来治安调解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实践的治安调解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极大地影响了公安机关警务效率。

        一、治安调解中存在的问题

        1、调解的适用范围、条件把握不准,以致于重调解、轻取证。一方面,民警对于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具体包括哪些行为类型都不明确,误将“可以进行调解”理解为了“必须进行调解”。有些民警甚至先入为主,案件发生后未经调查取证就直接潜意识地认定案件将调解处理,以致于忽略了取证的过程,强行进行调解,当调解进行不下去需要作出处罚决定时,又出现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以我所日前调解成功的李某父子与张某婆媳建房纠纷案为例,建房纠纷本不是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民警也耐心告知了他们就建房的地基纠纷可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双方为图方便、省事,坚持要求我们公安机关解决,甚至为了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不惜以身试法,双方大打出手,将事情闹大,以求公安机关的介入,实现其治安调解的目的。案件最终虽达成调解协议,但历时近一个月,我所投入了大量警力、时间和精力,给其它的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2、治安调解职能的扩张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安机关打击职能的发挥。古语云“清官难断家务事”,现如今民间纠纷的内容和形式日趋复杂,调解工作难度大,警力陷入其中,难以解脱;再加上一般发生纠纷后,群众首先想到的就是找公安机关解决,这也造成了大量的民间纠纷涌入公安机关,我们为此耗费大量的警力,相对来说投入到侦查破案、打击违法犯罪的精力自然也就少了,力度也小了。有的群众甚至认为,发生了打架斗殴案件,只要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就可以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违法行为的滋生。去年8月份,我所办理的一起殴打他人案中,违法人员钟某就是这一类人,2011年7月份钟某因一件小事与他人发生打架,后经派出所调解达成一致协议,一年后,他再一次殴打他人,当民警传唤钟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他似乎一点也不觉得自己的行为违法,在询问笔录的时候,钟某竟然对我们民警说:“小事情,你们调解一下就解决了。”

        3、群众对治安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认识问题。在大部分群众看来,公安机关在治安调解中所扮演的是“和事佬”的角色,而不是执法者的角色,这很大程度上对警察执法的严肃性和对治安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认可度产生了负影响。因此发生了很多诸如在调解过程中针对民警、或者当事人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抑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而再次调解的行为。笔者入警才不过短短的一年时间,就已经多次或目睹、或耳闻、抑或亲身经历当事人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和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的行为。

        二、几点对策

        1、民警要进一步加强学习,更加明确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属于公安机关调解范围的,积极调解,不属于公安机关调解范围的,耐心解释,并告知群众解决办法,做到不滥调解、不乱调解。

        2、要强化工作责任意识,积极履职。每受理一个治安案件,都要积极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这样不管是调解还是处罚,都能有理有据,也更有利于我们开展工作。

        3、拓展调解渠道。当前公安机关在治安调解、打击违法犯罪和其它非警务活动等方面所面临的压力空前,必须充分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和力量,变单一的治安调解为综合调解,成立多种调解主体协同作战、如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调解方式多管齐下的调解中心。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更有利于公安机关解放警力,集中精力打击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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