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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执法地位研究

    时间:2010年02月03日 来源:其他 点击:收藏此文 字体:
        三种管理模式的实施,是劳动教养执行制度改革的一个重大措施,实施社区矫正是三种管理模式的延伸。但是,社区矫正毕竟是一种新生的事物,在具体执行中,肯定遇到各种各样的新问题。如果这些问题不加以重视和解决,必然影响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本文拟就社区矫正中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在劳动教养教养人员执行社区矫正中的执法地位作简单个阐述。

        一、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问题

        (一)社区矫正不是新的行政处罚措施

        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形成了收容、教育、管理到解除劳动教养的一整套行政执法程序,劳动教养的执法主体是劳动教养人民警察,执法地点是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劳动教养执行场所。社区矫正应当视为劳动教养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特殊程序,仍然应当纳入劳动教养行政处罚执行程序,是执行劳动教养行政处罚的一个环节,而不是新的行政处罚措施。

        (二)社区矫正的权力来源必须合法

        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权力的来源有三种,一种是法律法规的授权,一种是行政机关的授权,一种是行政机关的委托。那么辅助执行机关行使劳动教养社区矫正的执行权,权力来源属于哪一种呢?作为劳动教养主管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谋求社区矫正的法律合法性,在法律合法性的基础上,不断谋求法律地位的上阶效力。

        (三)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仍然是劳动教养执行机关

        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不能因为执行地点的改变而改变,实施社区矫正以后,执行主体仍是劳动教养执行机关,而不是其他机关。派出所、司法所、企业事业单位、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等等,法律地位上,只能定为协助执行机关或者辅助执行机关(本文对实施社区矫正的上述单位一律统称为“辅助执行机关”)。这一点首先要从思想上明确,不然将对社区矫正带来思想上的混乱。按照目前的法律法规,劳动教养只能由劳动教养执行机关执行。国家赋予或者授权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力,被赋予或者授权的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个人行使。

        二、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必须保留的三项基础权利

        社区矫正决定权、社区矫正撤销权、劳动教养解除权这三项权利,其实也就是权力,必须由劳动教养执行机关行使,其他机关不得行使,或者参与、干预。

        (一)社区矫正决定权

        被劳动教养人员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程序,是否实施社区矫正的决定和批准事项,应该由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单独行使,由劳动教养执行机关按照内部工作程序完成审批事项,单独作出是否实施社区矫正的决定,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的干涉。

        (二)社区矫正撤销权

    撤消劳动教养人员的社区矫正决定,必须由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决定和批准。一种情况是如果劳动教养执行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社区矫正决定存在错误时,可以依程序自行纠正,可以延长、缩短社区矫正的时限,直至撤销社区矫正。第二种情况是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发现实施社区矫正的劳动教养人员存在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应当撤销社区矫正决定时,自己作出撤销决定。第三是辅助执行机关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现实表现提出撤销社区矫正的建议时,劳动教养执行机关依程序予以撤销。无论什么情形,只有经过劳动教养执行机关的核准,才能作出撤销社区矫正的决定。

        (三)劳动教养解除权

        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接收、考核、奖惩和解除劳动教养,是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措施的核心内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施社区矫正,正常届期或者提前解除劳动教养,虽然没有关押在封闭的场所,但仍然要履行解除劳动教养的法律程序。这个法律程序的履行必须由劳动教养执行机关行使。

        三、基于上述三种基础权利延伸出来的劳动教养机关必须行使的五项执行权利

        实施社区矫正的被劳动教养人员仍然是被劳动教养人员,从法律地位上来看,与正常人还是有着根本的区别。被劳动教养人员实施社区矫正,不是“放出去的鸭子”,劳动教养机关不是“管不着了”,不能“不用管了”。劳动教养执行机关至少还应该履行如下五个方面的执行权利:

        (一)跟踪考察权

        被劳动教养人员实施社区矫正,只是执行劳动教养行政处罚的一个环节,一个阶段,不是独立的处罚行为或者执行行为。劳动教养执行机关仍有权利对其进行考核。该考察权限的行使可以分三种模式进行。一是执行社区矫正的劳动教养人员定期向劳动教养执行机关汇报矫正情况。比如可以规定一周书面汇报一次,由辅助执行机关盖章确认。二是辅助执行机关定期向劳动教养执行机关书面通报社区矫正执行情况,比如可以规定一个月通报一次。三是劳动教养执行机关主动到社区进行实地考察,掌握实际情况。主动考察可以根据实际不定期进行,但如下两种情况必须进行实地考察:一是社区矫正结束解除劳动教养的时候;二是违反相关管理规定需要撤销社区矫正的时候。

        (二)管理提议权

        实施社区矫正时,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必须将被劳动教养人员的现实表现情况、身体健康状况和家庭社会关系情况等资料通报给辅助执行机关,并可以提出管理、教育的具体意见,供辅助执行机关在社区矫正期间参考。辅助执行机关对于劳动教养执行机关的提议,必须予以接收。

        (三)参与调查权

        如果被劳动教养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发生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辅助执行机关必须如实地进行核查和记录。足以影响社区矫正的执行时,辅助执行机关必须通知劳动教养执行机关,由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共同参与调查。根据劳动教养人员违反制度的性质、严重程度等具体情况,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参与调查时既可以在调查中起主导作用,也可以在调查中起协助作用。

        (四)辅助执行机关所作的鉴定结论的确认权

        社区矫正结束时,辅助执行机关必须出具社区矫正执行情况的鉴定结论,或者劳动教养人员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管理制度时需要辅助执行机关作出单个事件的调查鉴定结论。这类由辅助执行机关作出的评价、鉴定、调查结论,要作为劳动教养人员的考核依据,必须由劳动教养执行机关依程序进行确认,只有经过劳动教养执行机关确认的上述结论,才能作为劳动教养人员考核奖惩的依据。如果对辅助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结论存在疑点或者自相矛盾的,执行机关可以退回,不予认可,也可以自行前往实地调查考察,作出结论。任何未经劳动教养执行机关依程序确认的鉴定结论,都不能作为劳动教养人员考核的依据。

        (五)向主管单位的建议权

        如果社区矫正辅助执行机关违反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执行社区矫正的劳动教养人员本身没有过错,不适宜撤销社区矫正的情况下,劳动教养执行机关不能因为辅助执行机关的过错而撤销劳动教养人员的社区矫正,又因为没有行政隶属关系而不能对辅助执行机关行使行政监督的权力,那是否只能徒叹奈何呢?笔者以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赋予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对辅助执行机关一种监督的权利,那就是向辅助执行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建议权,建议辅助执行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对该辅助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或者改正,监督其正确行使社区矫正的行政权力。甚至可以拥有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对该辅助执行机关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或者处分的建议权,以严格社区矫正作为行政处罚措施的严谨性。

        四、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在社区矫正中两种法律责任的排除

        (一)决定社区矫正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排除

        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免责。只要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在决定劳动教养人员社区矫正时,没有违反社区矫正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所作出的社区矫正决定就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撤销。只要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在决定劳动教养人员社区矫正时没有违反社区矫正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即使劳动教养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造成了其他危害,也不能要求劳动教养执行机关承担决定社区矫正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实施社区矫正的劳动教养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再次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物损失的,应当由其本人独立承担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社区矫正是执行行政处罚的一种模式,一个环节,不是“该关的不关”,“不该放的放”。而不能误认为是劳动教养执行机关“把坏人放了出来”造成再次危害,而要求执行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二)人身保护义务的排除

        在封闭执行环境中执行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对其人身具有一个法律上的临时保护义务,即劳动教养执行机关有义务对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负责。但是实施社区矫正以后,劳动教养执行机关的这种保护义务是否跟着延伸呢?笔者认为,实施社区矫正,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实际上没有现实地对劳动教养人员实施看管,没有履行“监护”的事实,不应当履行对其的人身保护义务。劳动教养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医疗保障由其本人承担,自身受到的人身伤害由施害人承担,对他人造成的伤害和其他损失由其本人承担。社区矫正矫正期间,劳动教养人员失踪、死亡的,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因为存在行政监管关系为由要求劳动教养执行机关继续承担上述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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