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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劳动教养的利弊

    时间:2010年06月02日 来源:其他 点击:收藏此文 字体:

        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特定的行政机关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所采取的以限制人身自由、实行强制性教育为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行为中最严厉的一种,其存废与适用历来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本文尝试研究和归纳了劳动教养制度的起源和历史发展、现状、以及我国关于劳动教养制度利端与弊端的几种观点,以期对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和行政法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起源和历史发展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开始的。1955年8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中明确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工资。”这是对劳动教养制度规定的雏形。面对轻微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遵守劳动纪律,不遵守社会公德,不遵守甚至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处理起来无法可依,而这些问题又是当时亟需处理的问题。为此,国务院根据宪法制定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用法律形式把劳动教养工作固定下来,这是我国第一部劳动教养法规,劳动教养制度从此在我国诞生了。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公、检、法、司的正常工作受到了全面的干扰,劳动教养工作也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全*各地的劳动教养场所基本上处于停办状态。文化大革命后,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劳动教养工作获得了全面恢复的契机。1979年,经全*人大批准,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成为我国劳动教养工作的指导性文件。1980年,国务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将原来适用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的对象统一适用于劳动教养。1982年,国务院转发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场所、收容审批、行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生产、劳教对象的生活待遇等有关事项作了具体的规定。2002年公安部又印发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对公安机关如何正确定性以及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起了指导性作用。根据我国不同时期治安形势的需要,上述这些规定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内容不断加以补充和调整,从而形成了现在这样系统、完备的劳动教养制度。

        二、劳动教养制度的现状

        现今的劳动教养,期限为1年至3年,必要时可以延长1年。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劳动教养的对象随着劳动教养历史任务的变化而变化。该制度最初创建时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内部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两种人。1980年,国务院制定发布的《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又将原来适用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的对象统一适用于劳动教养,扩大了劳动教养对象范围。1982年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又将劳动教养适用对象调整为以下6种人:(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老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阻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此后,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又陆续增加了劳动教养的对象,例如拐卖妇女儿童、吸毒、倒卖车船票证等具有上述行为,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按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又如近年出现的**功邪教的痴迷者,劳动教养制度也发挥了较大的作用。

        独具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制度,“近半世纪以来累计教育改造了300多万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劳动教养系统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管理体系,并形成了相应的制度规模。”根据1997年司法部统计,全*已有280多个劳动教养单位,有48万名干警。1999年中国司法行政年鉴报道:劳动教养场所内在所劳动教养人员已经超过30万人。这几年,随着劳动教养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劳动教养人员逐年递增,2001年全*有20多万违法犯罪人员在接受劳动教养。相应的劳动教养场所也在不断的扩建和增设,全*劳动教养部门已经形成了一个与监狱系统并驾齐驱的系统,有大量的劳教设施、机构和劳教干警,已是不争的事实。

        三、劳动教养利与弊

        一切事物的存在都是有意义的。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也必定有其合理性。但是目前已经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焦点问题,该制度所固有的缺陷以及在实践中所带来的种种问题,不仅成为西方一些国家继“收容审查“之后攻击中国人权问题的话柄,也引起我国法学界对该制度的激烈讨论。下面说说劳动教养的利弊。

        (一)劳动教养的利端

        劳动教养制度在产生,的确在维护我国的政治稳定和社会治安方面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一方面,劳动教养在预防违法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中发挥了其他法律不可替代的作用,教育挽救了一批失足青年,使这部分人不至于走上犯罪的道路;另一方面,“劳动教养在社会治安专项治理中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弥补了刑罚和治安处罚之间出现的‘法律空档’,并且对社会上出现的一些违法现象能够即使予以打击”。像近年出现的**功痴迷分子以及一些涉及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劳动教养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支持劳动教养保留论的学者主要基于对劳动教养的现实意义的考虑。他们认为,应该正视劳动教养的运作弊端,但不能因噎废食而无视其存在的社会功效,劳动教养制度经过必要的改造和完善仍然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运作的合理性,因而主张在保留劳动教养的前提下对其进行改造。

        (二)劳动教养的弊端

        劳动教养制度形成于特殊的历史时期,本身就是政治环境的产物,在现今的法治条件下,它不仅是一个过时的制度形式,而且在机制运行和人权保障方面存在致命的缺陷,游离于刑法之外的劳动教养实际上也是剥夺了被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并且只由以公安机关为主导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一家决定,没有必要的实体和程序制约,缺乏存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1、定性混乱、模糊。劳动教养的性质是劳动教养制度最基本的问题,关系到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地位,然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劳动教养制度性质的规定却各不相同,导致劳动教养制度迄今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性质。

        2、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性质与其严厉程度不适应。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者说行政处罚,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从理论上讲,应该说刑罚是最严厉的刑事制裁,而劳动教养只是较轻的行政制裁,但事实上,从劳动教养的期限、剥夺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程度以及政治权利方面来看,劳动教养的惩罚强度却与适用于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等刑罚相同,甚至还要严厉。

        3、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缺乏法律依据,与国际相关条约以及我国其他法律制度存在冲突。任何一种制度的存在以及其运行都应该有一定的依托,否则难以找到发展的根基。现行劳动教养依据的是《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发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1979年发布)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发布),仅此一个决定,一个补充规定,一个试行办法而已。其中决定和补充规定虽经全*人大常委会批准,但其发布主体是国务院,其法律地位仅处于行政法规之档次。而试行办法则是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的文件。被转发的试行办法在内容上较为完备,对决定和规定作了补充,成为了劳教的主要依据。因此,事实上可以说劳动教养是一种缺乏正式的法律依据的制度。

        4、劳动教养的行政审批不合理,违背程序正义的要求,因此其监督机制严重失控,并且在司法救济上具有无法克服的局限性。根据劳动教养的法规规定,劳动教养在名义上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但由于这一“委员会”普遍设置在公安机关内部,或者其办公室就设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之下,有关的公章也由公安机关控制。作为这一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民政部门和劳动部门的负责人无从参与到劳动教养的审查活动中来,使得这一委员会在全*各地普遍成为一个虚设机构,真正行使劳动教养审批权的是公安机关本身。另外,劳动教养的审批权过于封闭。在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批程序中,虽然也规定了聆询程序,却没有规定违法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也没有允许新闻媒体报道的规定。

        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的不合法性不合理性是有目共睹的,且在该制度的实际操作过程中所造成的问题也日益暴露,可是说对劳动教养的废除是大势所趋。但对于一些学者所言应直接取缔或者说将其所管理的内容分摊给刑法以及行政法,笔者却并不赞同。法制的完善并非是一步到位的,它是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人类认知的提升而不断改进。改革需要考虑历史的延续性和社会的接受能力,对劳动教养被直接废除后所带来的种种问题,靠对相应法律体系进行调整完善并不能很好地得到解决。最现实的问题,在劳动教养被废除,劳动教养场所被取消之后,现有的40多万劳教人员该如何处置?如此大数量的违法行为人若被放归社会后,必然会大大增加社会的不安定性。

        通过以上各种观点的梳理和分析,对劳动教养制度问题的解决应该是一种创新理念支持下的制度创新,即应该是一个全新设计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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