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前看守所暂缓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思考
看守所是依法羁押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场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地的方法。《看守所条例》第10条规定:看守所收押犯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是精神病或者患有急性传染病的;二是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害性的除外;三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一、暂缓收押存在的主要问题
调查中发现暂缓羁押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暂缓收押的法律依据不足。《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二款和《看守所条例》第10条规定了对不适合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不予羁押的情况,不存在"暂缓收押"的问题。不予收押是禁止性规定,只要病情符合不予羁押情况,就不应收押。暂缓收押是根据当时情况不适合羁押,一旦不适合羁押情况消失,还应重新羁押。法律上没有规定暂缓羁押与重新羁押的法定情形及程序,所以暂缓羁押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实际意义,暂缓收押背后的法律依据缺乏相应的文字规定。
(二)暂缓收押的程序不规范。即使看守所暂缓收押源于不予收押的法律规定,那么对履行暂缓收押手续进行规范、消除工作中出现的随意性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入所体检。仅凭问诊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二是对办案单位提供上来的能证明该犯身体健康的材料有没有具体、统一要求。如有的只有门诊病历,有的医院出具的诊断只有医生签名而没有医院诊断专用章,有的医院诊断中仅凭本人口述,没有任何检查作为依据,对一些检查结果缺乏专业性审查;三是个别暂缓收押建议没有领导签字,还有的没有狱医审查。
(三)暂缓收押容易产生不良后果。由于暂缓收押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暂缓收押活动不规范,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看守场所的监管秩序,而且可能妨碍诉讼工作顺利进行,甚至导致罪犯重新犯罪。据调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暂缓羁押期间,重新犯罪、不能随叫随到、多次寻找未果现象屡见不鲜,比比皆是,不仅影响了办案机关的正常工作,也给社会稳定带来了无法预测的隐患。
二、对暂缓羁押工作的几点建议
为进一步规范看守所监管行为,加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惩治的力度和法律效果,对当前看守所依法收押工作提出以下建议:
(一)严格依法开展收押工作。收押工作是在公民触犯刑法、有拘留必要时,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对其采取收押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以达到惩前毖后的法律宗旨。看守所在适用特殊情形不予收押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严格适用法律程序,做到有法必依,切实规范收押工作,使之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二)严格把握不予收押的特殊情形。现有不予收押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二款和《看守所条例》第10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好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形,对特殊情形,目前法律还没有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实施严重刑事犯罪具有很大社会危险的,如逃跑、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或者又犯罪等;二是故意用这种特殊身份实施严重违法犯罪的,如利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实施犯罪,逃避监管的;三是可能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总之,要依据具体情形,结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全面予以考虑。
(三)严格把握不予收押的诉讼环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收押是在批捕环节,《看守所条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看守所条例》的制定是依据于《刑事诉讼法》,所以在刑拘环节应尽量少用或者不用不予收押。
(四)严格审查,完善程序。首先,要从实体上进行严格审查。根据《看守所条例》,对新入监人犯必须做身体检查。看守所在收押过程中如遇有可能存在不予收押的情形时,应有其近期身体检查、发病、就诊情况及诊断,并附有相关的检验报告,人犯的既往病史等,由狱医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如符合不予收押条件,提出不予收押意见。鉴于法律没有对不予收押的"严重疾病"作出具体规定,建议参照《罪犯保外就医条件》。其次,要进一步完善审查程序。不予收押应由狱医提出,填写正规工作文书,附相关证明材料,看守所领导签字,主管局长批准,报检察机关备案接受监督。
(五)切实维护在押人犯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触犯刑律被依法拘留、逮捕,但却因身体状况符合不予收押条件的,如不存在特殊情形,应不予收押。如身体有病但没有达到不予收押程度,看守所在羁押期间要给予必要的用药和治疗,依法保护其健康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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