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醉酒驾车肇事频繁引发公共安全事件的法律思考
近半年来,关于“酒后驾驶”引发恶性重大交通事故的案件频频见诸报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如:**年**月**日,在**省**市,**在无证醉酒驾车肇事逃逸过程中,连撞四辆轿车,先后共造成*人死亡、*人重伤;**年*月*日,在**省**市,**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的宝马**轿车高速行驶至**国道*县路段时,高速行驶中的车辆冲人群,致*死*伤;*年*月*日,在*省*市,一辆*轿车“发疯式”地连续撞倒*人,撞坏路边停放的*辆轿车,其中,*人死亡,包括一名孕妇,*人重伤。该起事故也是司机醉酒所为,经检测,肇事司机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了惊人的*毫克/*毫升。这一幕幕的惨剧接连发生,令人扼腕,给人警示,发人深省。按照国际航空领域事故遵循的“海恩法则”,一起重大的飞行安全事故背后有29起事故征兆,每个征兆背后还会有*起事故苗头,遵此分析,如果我们对醉酒驾车肇事仅停留在表象,而不重视对隐藏在其背后的“征兆”和“苗头”进行排查,那么,还将会引发多少性质更恶劣、影响更广泛、后果更严重的公共安全事故。下面,笔者试从法律的角度,对我国酒后驾驶屡禁不止的现象进行粗浅分析和思考。
一、过于宽松的法制环境是酒后驾驶屡禁不止的根源
据世界卫生组织的一项调查显示:世界上约50%至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车有关。其中,因酒后驾车导致的伤亡约占25%。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2008年,全*交警部门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55.4万起,因酒后驾驶引发的事故和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约占总数的30%。由此可见,酒后驾驶是世界各国都面临的问题,不论是国外还是国内,酒后驾车都是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杀手”。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刚刚步入现代汽车社会,汽车人均保有量正处于急剧增长阶段,但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却没有跟上进入汽车社会的交通文明进程,加上受社会环境和自身独特“酒文化”的影响,随着汽车保有量的逐年增加,随之而来的是酒后驾车现象所呈现出的“愈演愈烈”之势。主要表现在:
(一)人情脸面大过“法”。酒后驾驶,酒字当头。中国是礼仪之邦,千百年来形成的源远流长的“酒文化”,发展衍变至今,从人际交往到社会应酬,似乎什么都与“酒”联系在一起,无酒不成宴,无酒不成欢,不喝酒就办不了事,有时不喝酒还遭来上级的刁难甚至是“拳脚之罪”,折射出的正是浓浓的“中国式人情风”。如2003年1月24日,*省通化县葫芦套乡派出所所长隋建利在该乡政府举行的新年联欢晚宴上,因牢记公安部“五条禁令”不喝酒,结果隋所长不但遭致该乡党委书记的一记耳光,而且派出所的牌子也被该书记当场掰坏(该派出所与乡党委政府在一起办公),这一事件当年曾惊动了公安部。在无休止的人情面前,饭桌上,一些原本不打算饮酒人盛情难却,捧起了酒杯,一番酒酣脑热之后,不自觉地就把法律的约束抛到脑后,酒后驾驶也就“理所当然”了。据统计,2008年我国白酒产量400多万吨,人均消费白酒2.76升,啤酒产量4200万升,人均消费啤酒24.2升,由此不难想象,一年有不少“车轮子”因此而陷入了“酒坛子”。
(二)不把交通安全当成“法”。在不少违法者看来,酒后驾驶不能算“违法”,最多只算“违章”,甚至一些新闻媒体也是如此认识,把本是“交通违法”报道成“交通违章”,可见全社会对酒后驾驶乃至交通安全的认识还没有真正提升到法律的层面上来。同时,与欧美乃至亚洲邻国新加坡、日本等一些国家相比,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酒后驾驶及酒后驾车肇事行为的惩处力度失之过软,失之过松,不能对违法者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加上一些车因酒后驾驶被查处后,往往还能想方设法逃避或减轻处罚,被行政拘留的少,被课以判刑坐牢的就更少。在法律约束明显不力,而驾驶人的自律意识又普偏低时,酒后驾驶现象的泛滥也就不足为怪、不足为奇了。
(三)侥幸心理和社会从众心理作祟导致违法。其实相当一部分人明知喝酒不能开车,但大多自信技术好而继续逞能,悬崖勒马的不多。如果酒后驾车恰好没有遇上交警上路检查,自己也没有发生交通事故,那么算是“侥幸”成功了,这种人不在少数。正是这种“侥幸”心理驱使,很多人在酒后驾驶面前不以为然,加上一些人看到了“法网”也有漏洞可钻,伴随而来的是更加普遍的社会从众现象,最终导致恶性循环,屡禁不止。
凡此种种,都折射出了我国当前整治酒后驾驶的法制环境不容乐观。如何改变或扭转这种不利局面?需要抓好以下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环节。
二、在立法上,要完善法律制度设计,使严惩酒后驾驶有法可依
鉴于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世界各国对此的处罚无不严厉有加。如:加拿大的法律规定凡酒后开车者罚款1470美元、监禁6个月,造成人身伤害的监禁10年,造成死亡的监禁14年;新加坡的法律规定任何人在酒精或药物影响下,不能正确控制车辆而驾驶,或意图驾驶机动车辆者,处6个月以下徒刑或1000-5000新元罚金(1新元约兑换5元人民币);再犯或连续犯,处12个月以下徒刑并处3000-10000新元罚金,等等,不一而足。与之相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酒后驾驶的处罚明显偏轻,罪罚不相当,法律威慑力不强。笔者认为,国外的一些罚则虽然并不完全适合我国实情,但其“重典治乱”立法精神仍值得借鉴。据此,分别从行政、刑事和民事等几个方面提出立法建议如下:
(一)加大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近期国内连续发生的酒后驾车肇事案件,特别是南京“6•30”事故后,社会和法律业界对严惩酒后驾驶的呼声高涨,社会对酒后驾驶是难得统一的一片“喊打之声”。如最近,**就有两名律师正式上书全*人大常委会,要求修改《刑法》,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笔者认为,从我国交通管理的实情出发,考虑到法律法规的平稳过渡和衔接,暂不适宜马上对酒后驾驶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进行定罪,否则,其所引起的民众恐慌、不适及社会连锁反应,可能远远大于惩治酒后驾驶本身,正所谓“过犹不及”。就目前状况,不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作如下修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属累犯或连续犯的,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十五日以下拘留。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这样修改的好处有三个:一是增强了法律震慑力,二是区分了对酒后驾驶人初犯、累犯和连续犯的处罚,严厉而不失人性化,三是营运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就等同于砸自己“饭碗”(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迫使其不敢违、不愿违、违不起。事实上,人民对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以及超速行驶尤其是“飙车”等严重违法行为课以法律法规上限进行严惩是持支持态度的,如今年发生在杭州的富家子弟“飙车”案,**无证且醉酒驾车肇事案等,人们无不对公安交警之前对违法当事人存在超速行驶、无证驾驶等行为监管不力而耿耿于怀。
(二)加大对酒后驾车肇事的刑罚力度。我国《刑法》规定,只有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才会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否则最高量刑就是七年。这固然是考虑到了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应减轻处罚,但却忽视了交通肇事罪同样可能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失和后果,罪罚有可能不相当。如:**“12.14”醉酒驾车肇事案件,虽然肇事人**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死刑(**当庭表示要上诉),但社会和法律业界对此判决和罪名争议较大,认为其中不免包含着迫于舆论压力的味道。这说明,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存在缺陷。对此,公众给出的建议主要有两条:一是提高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标准;二是在《刑法》中单独增加设定酒后驾车肇事罪。从立法的简洁性和刑罚的统一性来看,笔者更倾向于前一种修改。
(三)增加酒后驾车肇事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人。酒后驾车,应该说有一部分是被“劝”甚至是“逼”出来的,如前面所述的*通化县乡党委书记“恶待”派出所所长之举。因此,明知对方驾车赴宴而反复劝酒,或明知驾车者饮酒却不加劝阻并与其同乘一车,都应被视为存在一定的胁迫故意,劝酒者或同乘者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如日本的法律就同时追究向驾驶员提供酒者的责任。在民法范畴内,对劝酒者或同乘者的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做出具体规定,有利于刹住当前的不良“劝酒风”,从一开始就避免酒后驾驶现象的发生。
(四)把行政处分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引入法律监督体系。从酒后驾驶人的职业特点分析,以公职人员、企业“白领”和个体老板居多,他们首先买得起车,具备了酒后驾车的先决条件。这几类人也有近似的惧怕心理,如怕丢“饭碗”,怕没生意。因此,抓住他们的这一软肋,把对酒后驾驶的处罚与之相挂钩,往往能够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公安机关“五条禁令”之一的“禁酒令”就是很好的范例。不妨以此为鉴,首先从公务员队伍抓起,在我国《公务员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法规中引入“禁酒令”,让酒后驾驶真正成为不可触碰的“高压线”,促使人们自觉远离这一违法行为。
三、在执法上,治乱需用重典,切实保持对酒后驾驶的高压严管重罚
治乱需用重典,对酒后驾驶也是如此。在完善立法的同时,更要重视用好法律的武器,严格执法,严格管理,坚决遏制酒后驾驶违法现象蔓延的势头。
(一)增强整治酒后驾驶的法律效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历来对查处酒后驾驶违法不手软。仅今年上半年,全*交警部门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22.2万起,同比增长8.7%,因酒后驾驶导致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3.8%,初步遏制了酒后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但是,长期来看,各地对酒后驾驶的整治依然是紧一阵松一阵,总体效果并不理想。这主要是因为酒后驾驶违法大多发生在夜间,此时交警警力部署往往相对薄弱,集中整治的力量不足,容易被酒后驾驶人钻空子脱逃,而长期开展集中整治又受警力所限。为此,交警部门要对症下药,打破常规勤务部署,加强夜间巡查管控,在酒后驾驶违法多发的酒楼、饭店周边路段重点布置警力,坚持不定期开展集中整治,严查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同时,要刹住“讲情风”,堵住“走后门”,依法该吊销驾驶证的要吊销,该拘留驾驶人的要拘留,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一批酒后驾驶人的“丑态”,形成巨大社会声势和有利舆论氛围。
(二)提高基层交警部门执法装备水平。虽然近几年公安机关开展“三基”工程建设,基层基础工作水平有了较大提升,但由于财力有限,基层经费紧张,加上酒精检测仪并非公安部要求必配的单警装备,不少基层交警大队因陋就简,顶多配备一两台酒精检测仪,平时用起来已经捉襟见肘,一旦碰上仪器损坏或送检,查处酒后驾驶时“手无寸铁”,执法就更显得被动。因此,目前亟需为基层大队、中队增加配备一批酒精检测仪,为整治酒后驾驶提供有力的执法装备保障。
(三)完善查处酒后驾驶的执法手段。目前交警查处酒后驾驶采用的都是现场执法方式,通常只有拦停车辆检查后才能进一步确定是否酒后驾驶,执法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和随机性。要想办法提高查处酒后驾驶的准确性和效率,一方面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研究非现场执法的方式,如: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规定,有酒后驾车前科的车主必须在汽车仪表盘上安装一个点火器锁,每次点火前都须向这个锁吹气检测体内酒精浓度,经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不超标才能顺利发动汽车,以杜绝酒后驾驶行为。由此联想到,如果把点火器锁制作成类似行车记录仪的电子装置,交警检查时只要读取点火器锁的信息数据,就能看到驾驶人酒后驾驶的时间、血液酒精含量及酒后驾驶的次数,从而对侥幸逃脱的酒后驾驶人“秋后算账”,一个不漏。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应鼓励酒后驾驶违法举报,动员社会力量,打一场反酒后驾驶的“人民战争”,让酒后驾驶违法无处遁形。
(四)规范查处醉酒驾驶的执法行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醉酒的机动车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显然,“约束至酒醒”已经构成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但从法律性质来看,它既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设定的任何一类处罚,也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所列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又有别于《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留置盘问”,更没有明确约束的程序和法律责任等,仅仅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简单罗列了相关的操作规程,这就容易给民警查处醉酒驾驶造成困惑,也可能会因执法不规范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公安部在完善部门规章时对此予以明确,以解决好这一执法问题。
四、在司法措施上,要立足于惩治结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司法公正既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包括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对酒后驾驶行为的惩治,最大的司法公正就是让违法肇事者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让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助,最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针对我国整治酒后驾驶的司法现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严格对酒后驾驶交通肇事的定罪量刑。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是,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却像是“拳头打在了棉花”上——使不上劲。据我国东部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至2008年对交通肇事罪判例的统计,绝大多数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这类被告人有80%左右都适用了缓刑。适用缓刑的案件,有87.5%的被告人都能足额赔付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案件,未有一起案件上诉、抗诉,也未出现缠诉、上访现象。因此,在民间流传广泛一句话:“交通肇事罪多赔轻判。”有钱,赔得好,就有条件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就可能“买取”死伤者家属的谅解,甚至可以作为法院定罪量刑时考虑的减轻情节,交通肇事罪似乎竟成为了一种“富贵病”。如:**“1.21”醉酒驾车肇事案,因肇事者有“自首情节”(其事发后弃车离开现场3个小时才投案),并“积极缴纳60万元赔偿款”,法院“酌情减轻处罚”,最终只被判处肇事者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对此判罚,不知事故中的6个亡魂服与不服?是否看到了公众的质疑和争议?类似的判例并不鲜见。由此看来,南京“6.30”肇事车主抛出一句“大不了赔钱”的“雷人”语句也见怪不怪了。笔者认为,“多赔轻判”并非不可行,关键是要把司法公正放在第一位,充分考虑轻判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影响,不能让“多赔”成为“轻判”的唯一理由,更不能让“轻判”助长了“酒后驾驶”违法。
(二)完善判定酒后驾驶交通肇事罪的法定证据。不管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认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还是法院最终判决,目前认定酒后驾驶的主要证据就是驾车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从2009年12月1日起公安部还将实行唾液酒精含量的检测新方法),其他如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的可信力都不足,容易出现当庭翻供的现象。这种法定证据的局限性可能造成的后果是,如果酒后驾驶者交通肇事,立即报警随后又离开现场(有的把伤者送到医院后离开),待酒气消散后再到公安机关投案(或找人顶替),此时一方面再对驾驶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已经失去意义,另一方面也难以有效认定当事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此情况下,即便有相关的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最终也难以认定酒后驾驶交通肇事的事实,无法进行客观、公正的定罪量刑。解决这一问题,准确认定酒后或醉酒驾驶是关键。在现代科技发达的今天,应大力开展酒后驾驶鉴定研究,不局限于当事人血液、唾液的检验方式,可以尝试从车辆附着的汗液、驾驶人的呕吐物等现场遗留物上进行鉴定,使获取和固定酒后驾驶证据的方式更多样、更便捷。公安机关在搜集证据时,也应注重对事故现场目击证人的问话,增强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此外,针对驾驶人酒后肇事离开现场,事后再投案的情形,不能以自首情节论处,法院可以根据刑法的严格责任和《民法通则》的过错推定原则,判定驾驶人有罪或承担相应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将有助于弥补酒后驾驶的认定证据不足,有力震慑酒后驾车肇事者。
(三)酒后驾驶交通肇事的损害赔偿要及时到位。目前,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已经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一种重要而普遍的赔偿方式。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以及当前保险业界的普遍做法,酒后驾车已经明确被列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仅对因醉酒驾驶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事实上极少有保险公司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和做法,虽然一方面规避了酒后驾驶可能造成严重事故后果的风险,也能对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起到更严格的约束作用,但是另一方面酒后驾驶肇事者因缺少了保险理赔渠道,承担事故损害赔偿的能力明显降低,导致受害方无法及时得到应得的赔偿和有效救治。针对这一情况,一方面,我国亟须加快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另一方面,对法院调解或判决已经生效的事故损害赔偿,肇事一方不履行的,法院应依法强制执行,以充分保障酒后驾车肇事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靠法律保障是整治酒后驾驶的最有力武器之一。当然,遏制酒后驾驶屡禁不止的现象,绝不是依靠“立法”、“执法”和“司法”简单叠加就能解决的,它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和不懈努力。只有当法律的武器交到公众手里时,才能发挥出它最大的威力,把“酒后驾驶”这个罪魁祸首击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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