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形势下交通管理工作中出现问题的思考
随着道路不断的延伸,车辆不断增多,道路交通越来越发达,给道路交通管理带来了越来越多新的问题。道路交通管理作为社会管理领域中的一项,它以车辆和道路为纽带关联着社会方方面面,以道路安全为出发点和终极目标。实现道路的安全需要各种管理手段和职能。面对当前道路管理中不断出现的情况,笔者结合当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情况谈谈个人粗浅的思考。
道路上的安全从广义上来讲包含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治安两个方面,从管理的角度上来说,道路上的治安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的保障,而交通管理是道路安全通行的保障。这两者听起来好象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但是在实际的中交通管理中它们却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关联。《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执法主体是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交警大队。交警作为公安警察的一警种,根据安全法规定它的职权就是行使道路管理中的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即动态交通行为及车辆的管理,而道路作为社会一个角落,交通作为社会一个层面,道路交通管理是一项交通领域的社会管理,对其管理决不可能是简单的道路通行管理,最起码在交通管理中要跟人打交道,跟车打交道,那么作为交警它有多少管理人行为(不含通过交通延伸出的交通违法行为)的职能,有多少管理车辆作为工具安全和标识身份的职能,对交通通行行为的管理又有多大的职权呢,因此,面对社会形势的不断变化,道路交通管理出现以前难以预料的问题。
思考一、随着社会情况的复杂,交警作为警察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得不到警察应有的权力支撑,造成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软执行。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作为一交通领域的大治安范畴,它有别于行政意义上的交通管理,否则在管理上也用不着动用警察这种法律意义上的暴力机关去管理。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交警却没有最起码的警察基础权力即治安权,《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执法主体是县级公安机关,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然作为县级公安机关的一个组成部门,但是交警的权限却因为《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只限于道路交通管理。这样在实际工作,交警因为没有相应的权力,害怕当事人的打击报复不敢大胆管理,管理对象也因为交警没有起码的治安权对交警的管理经常大出手。具体表现在实际中,有的如查酒驾驶时,当事人为逃避处罚而采取攻击交警,如前段时间浙江某地,交警查到小车驾驶员醉酒后,在对其传唤时当事人不配合,叫其朋友一起过来围攻交警,把当事人抢走,阻碍交警执法,造成不好影响,更有甚者好象一交警被一老妇人昏在地,这跟美国一交警电击老妇合法简直是天襄之别;有的如交警查车时故意对着交警冲撞,这样的事在全国比比皆是,据统计,去年全国交警执法时受暴力攻击的好象位居所有警种的第一位,大量的执法受阻、挨骂、侮辱或轻微挨打的事情,大部份交警只能忍气吞声,因为要对当事人处理必须要叫派出所或治安部门,虽然有时能对当事人一定惩治,但是更显交警部门的软弱,因此,很多民警对交通管理执法采取软执行。
思考二、交警作为单一职能的载体,无力应对道路治安形势复杂的情况。
现在道路交通不再只是人的通行,有的交通已成为某些违法犯罪的手段,伪造交通事故进行保险诈骗、敲诈勒索、殴打驾驶人员、路上飚车赌博,在道路上盗窃车上油料和车上物品、抢劫车上物品、驾驶盗窃车辆等涉车涉路违法犯罪,交警面对这些道路上的情况无能为力,大大影响了交警作为道路安全管理的形象,削弱了交警在道路安全管理中的作用,这样又谈何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呢,因为大量的违法犯罪都会影响道路通行安全。于其是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犯罪,这种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而交警处理起来大多按交通事故来处理,因为长久的思维定势和职责让交警很难从别的角度来看待案件,也不想从别的角度来想,只要当事人没有意见,解决好了就可以。这样无形中助长了伪造者的气焰,影响了道路交通安全。
思考三、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在交通管理中和治安管理中因不同的部门执行,得到不同的结果,导致交警管理品质的下降。
大家知道现在车辆伪造、变造牌照、套牌违法行为非常猖撅。这种违法行为在治安管理中是一种妨害社会管理行为,而交通法却定性交通安全违法,其实所谓交通安全违法应该是指当事人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如机动车没有在公安机关上牌就上路行驶,违反的是通行及其车辆上路时应有的性能及标识规定,而不是对车辆及其标识本身性质的来历的规定。因此这种伪造、变造牌照、套牌行为应该不是一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而是一种社会秩序管理的侵犯行为,是治安管理中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光妨害了国家对车辆管理的正常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牌照当事人的一系列合化利益(这类问题的危害这里不多论述)。在实际执法中面对同是伪造、变造牌照问题,如果被交警查到了顶多就罚款了事,如果被公安查到根据《治安法》就有可能处以治安拘留的处罚,造成同一个问题同是公安机关执法结果却不一,无形中降低了交警在交通治安管控中的威信,削弱了交警的警务品质,造成公安各警种不能协同作战。再一个就是造成这一问题的泛滥,因为在交通管理中,公安机关的主力军是交警,只有交警才能天天和车打交道,具有管理上的职能优势,但《安全法》却只给交警经济处罚的权力,像是收*的,这种处罚往往跟违法分子的经济利益比起来又是微乎其微,结果造成打击不力。所以这种法条设置既不利于社会治安控制,也不利于交通管理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侦查工作。
思考四、违法行政责任不能体现过罚相当,对造成事故的行为不能行政拘留,不利于交通安全执法和守法。
交通违法从结果来看可分两种,一种是未造成后果的行为,一种是造成了后果的行为即造成了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从中不难看出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处罚法律给予只是对实施侵犯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对造成后果给予加重处罚,跟未造成后果的违法行为处罚是一样的,从行政角度来讲就造成过罚不相当。实际上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虽然说交通违法行为不一定会发生事故,但是交通事故却是交通违法行为的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益的实害体现。因此对这种产生了实害后果的行为,对其要实行最严厉的行政措施,这样才能体现道路治安管理有效性,促进交通参与者对交通法的遵守,就如韩国的《道路交通法》。如一个没有驾驶证的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只是因为没驾驶证可能会危害公共安全,法律就对这种行为给予了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拘留,但对一个超速行驶或占道行驶或闯红灯而造成事故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已造成了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可对他的行为处罚在法律上最严重也只是罚款,这不是明显的过罚不相当吗?其次在执法实际工作中往往一个死亡事故的发生,交警把肇事者传到交警队后,如果肇事者不够成刑事拘留的话,按国家的行政办案法律规定最多只能有8个小时的查证时间,时间到后交警队就再没有法定依据留置肇事者了,但是在实践中如果肇事者没有把钱押到交警队话,交警队也不敢放人,因为许多死家属都会围在交警队,如果放了肇事者死者家属又拿不到钱的话,就会大闹交警队,造成肇事者在没交到押金前就一直在交警队(实际够成了非法拘禁),再一个如果肇事者是外省人员往往有的案件一时之间难以判断是否够成刑事立案,但在事故认定下来一旦够成刑事犯罪,但又难以找到肇事者(再加上肇事车辆扣押时间又不长),造成死者家属误认为交警收了人家的钱财,坦护肇事者,到处上访。同时又增加了交警的办案成本,不利于和刑事办案的连接,又不于社会稳定。再者,目前我国正处于车辆数量急增的时代,驾驶人员技术叁次不齐,交通事故大量上升的情况下,对这类问题处罚反而比不上以前车少,事故少时的处罚严厉,好象有点不太合理。
思考五、交通安全法中通行规定有的设置不科学,在实际上让守法者和执法者难以执行。
通行规定的设置最好要有连续性,因为人们群众在早先的法规已形成通行的习惯,一旦改变让人们群众难以执行,如十字交叉路口以前支路让主路,而新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是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这种法规的设置等于说驾驶员开车走到一个十字路口,首先要判断右边的车辆是直行,还是转弯,如果发生事故,转弯车辆明明转弯,假如懂法的就会说是直行,这种行为的认定对于办案交警来说无疑是非常难的,且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埋下了陷患,造成大家都在抢行。于其是国道与村道的十字路口(这种十字路口也非常多)国道上的车辆很难知道村道上有没有让行标志,也很难知道自己的优先通行权。这种立法,对于交通主干道的国道的交通畅通与安全都是隐患,也让村道上的车辆通过十字路口时不知所措
思考六、执法主体和权限、程序设置有待商榷。
道路交通安全法把执法主体设置为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样就缩小公安机关的整体战斗力,造成交警在交通管理战线上单打独斗的状态。如果公安局为了加强交通管理时调配其他警种加入交通管理又造成执法主体不符,不利于公安内部警力资源配置。如目前很多地方想让派出所或巡逻队一起参与交通管理,但都苦于执法主体不对在寻找法律委托。同时,安全法在对交警执法权限上的限制也不利于交通警察队伍的发展,交警的职权范围不能仅限交通,也要在涉及交通治安管理方面发挥作用。这样才有利于公安机关的整体作战,提高社会治安的稳定。因此,建议交通安全法的执法主体应为县一级公安局,但要同时规定交警队为主要执法机构。这样县一级公安局在交通管理中执行起来既有硬性又能根据实际情况调配其他警力。同时在执法处罚主体上也要重新定位,现在安全法规定所有的罚款由交警大队决定,拘留由公安局决定,造成执法办案在程序上的混乱,于其是在网上办案造成很大不便,因为根据规定对同一行为的处罚要进行两种相同文书的填写,一种是呈交警大队审批罚款,一种是呈公安局审批拘留,无形中造成工作量增大。实际不妨规定如果拘留案件,不敢是罚款还是拘留统一由公安局决定。其他不作拘留的案件由交警大队自己决定。这样办案程序就清晰,就象治安法规定派出所的权限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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