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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当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模式的思考及设想

    时间:2011年07月27日 来源:其他 点击:收藏此文 字体:

        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模式以事故责任认定为基础,然后根据责任认定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民事或刑事责任,这种模式使交通事故处理有法可依,对事故处理工作起到过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不断进步,民主和法制不断健全,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以事故责任认定为核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模式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了。因此,交通事故处理需要从观念到制度、从理论到实践的方方面面的变革与创新。

        一、当前事故处理模式的介绍

        在我国交通事故以生后,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交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对交通事故进行勘查,然后对交通事故的情况进行调查,然后由交警队在法定的时间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证据,然后交警队根据这个事故认定和案件的后果情况对事故进行处理,对当事人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同时交警和法院一般也根据该责任对民事赔偿调解和判决。

        1、对事故的行政责任的追究,根据目前的《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2、对有死亡、重伤事故刑事责任的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死亡或重伤的交通事故,在交警队划分事故责任基础上,如果当事人负事故责任主要责任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就成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

        3、事故责任认定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决定。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或审判中交警或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对民事责任进行责任划分。如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按照下列情形确定赔偿责任:(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的赔偿责任;(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的赔偿责任;(5)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当前事故处理模式的缺陷

        通过以上简单的事故处理介绍,我们发现我们交警事故处理的焦点在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上。在实际中,无论是行政还是刑事案件所有的工作都是围绕事故认定来开展,事故认定下来后事故处理工作就基本解决了,而不是围绕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有什么违法、怎样违法、应当受到什么处罚来展开工作。并且事故责任不光决定事故刑事责任证据之一还是决定民事赔偿的重要证据,但事故认定程序又不是一项专门的司法程序,而是行政办案中的一部分,而且根据行政程序和行政法规要求作出的结论却又是放在刑事、民事案件皆准的证据。这就给我们提出一个问题,公安办理事故的职责是什么?是对案件的综合分析,还是对案件证据进收集而后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显然公安的职责是后一种。因此事故处理工作围绕责任认定开展工作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一项很大处理理念错误。公安不是法院不需要对某事作出错误程度的多少,只需要对当事人的行为确认是否违法然后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就可。下面本人就征对事故认定在行政、刑事和民事中缺限做一个介绍。

        1、一般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对案件的处理作用不大。一般的交通事故从交警办案角度来说,交警只要调查清楚了交通事故事实,然后依据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就说结案。只有说事故中的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的解决问题,而不是交通事故行政案办案要解决的对象,我们只需对人员受伤、财产损失进行确认,作为案件处理时一种处罚情节。因此按一般行政案的办案来说交警只要对没有发生死亡或重伤的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进行调查清楚就可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案件就应该算是结案了,好像没有必要对事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因为事故责任认定对案件的行政处罚没有任何影响。至于说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应当承担多少民事赔偿比例,我想不应该由交警去作出事故认定。现在由交警来作出:首先搞得群众对我们的执法方向产生错误认识,交警不是维护社会治安,而是在解决民事纠纷,虽然好像能够作到案结事了,但是却是牺牲法律的规制性,导致群众对交警工作的长期误解。其次,由于责任认定决定民事赔偿,造成群众对交警执法的不满。再次,让公安民警在办案时产生办案方向偏差,本该通过办案教育当事人,休会交通法的法律强制性,反而有了认定大家纠缠于认定问题和民事赔偿问题。最后,事故认定工作增加办案成本,让民警增加不必要的工作、浪费了警力。

        2、对重大伤、亡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解决案件性质的标准,虽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有所规定,但是在全国范围来说还是各个地方各的调,导致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追刑在全国“标准”不一,造成对当事人的处理不公。大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造成同样情形的事故在一个地方驾驶员可能被追刑,而另一个地方可能不会追刑,这种事故认定标准在全国现在没有统一的标准,容易导致刑事责任范围的不确定性。这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有可能放纵罪犯。比如,甲因超速行驶撞上了前面的乙车,导致乙死亡。由于乙没有驾驶资格,根据相关交通管理法规,乙没有上路权,因此,有的办案单位认定甲、乙双方对事故均负有同等责任,根据《解释》第2条,对甲只能认定为无罪,有的办案单位认为乙虽没有驾驶资格,但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而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解释》第2条,对甲认定为有罪。这一结局导致不同的认识对追究有恶劣行为的肇事者的结果不同,同时也不利于预防交通肇事犯罪。二是有可能冤枉好人。比如,A驾驶没有年检但性能完好的机动车,在没有违反任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前提下,由于行人B等3人自身的过错导致将之全部撞死。按照相关交通法规,A不应当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因此,认定A、B均负有同等责任。根据《解释》第2条,A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又如,c正常驾驶,行人D突然横穿马路。c用尽浑身解数也未能避免撞及D。c下车查看发现D被当场撞死后便驾车逃逸。由于C的逃逸导致难以认定事故责任,所以,根据相关交通管理法规,推定c负有全部责任。这样,根据《解释》第2条,C也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这一结局显然是立法者不愿意看到的。

        3、事故责任认定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决定。民事赔偿本应该是由法院根据《安全法》和《民法》相关规定去作出。且就算交警依法要作出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可见这是一种事故原因力的责任分析,只是对引发交通事故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原因力分析,而没有对一些不会引发交通事故但又会损害当事人健康的交通安全违行为在事故中进行综合分析,因此交警划分的事故责任不是事故民事法律责任的划分。但在交通事故民事审判中法院却根据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对民事责任进行责任划分而不是根据民法归责精神结合交通违法与事故因果关系实际情况进行民事责任划分。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很大程度决定了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说是法院进行民事判决的重要的依据,夸大了交通事故认定的作用。如在机动车之间事故只要是交警认定了一方是事故全部责任法院应会判负全责的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的民事责任划分很大程度上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和民事归责原则混肴了。例如一起追尾的交通事故,前车除严重超载外正常行驶在后车前面,而后车驾驶员由于疲劳打瞌睡结果撞上了前车,导致前车翻车,车上装的鸡蛋严重受损,这起事故交警认定肯定是后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在民事赔偿中难道说是要后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吗?那前车严重超载是明显的过错行为,这种过错行为与事故的损害后果扩大也有明显的因果关系,难道说就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吗?

        4、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种类的归属,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种类在诉讼法中的归类是鉴定证据还是书证、还是其他类型证据法律也一直未规定,在法学界和实务界也是认识不一,导致了这种证据的救济的不确定性。如果是鉴定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再鉴定,可以向公安部门也可以向社会鉴定机构,但是法律规定这种认定只能于交警队作出。再者,事故认定如果是鉴定证据,在办案件办理中,办案人员既是侦查人员,又是事故认定的鉴定人员,这种自侦自鉴的做法明显与《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不能为同一人的相关规定相违背,而且在办案中,事故认定的时限与犯罪嫌疑人拘留时限也不同,刑事拘留期限一般只有七天,且事故认定在实践工作中七天时间根本不可能做出,因为车辆鉴定结论、尸体鉴定结论的作出和送达到生效一般都不至七天,如果相关鉴定结论没有生效时作出的事故认定也是没有效力的认定。但是刑事拘留的人在公安阶段只能是七天,导致没有事故认定,检察院一定不会受案,甚至有的刑事拘留也办不了,因为没有事故认定书这一重要证据。同时,交通事故认定是对案件的分析判断,这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该是在处理时作出的判断,而没有必要作为一种结果作出,且交通事故认定的作出原则没有自身的原则,导致这种结果的作出难以使人信服。

        三、交通事故处理模式的改革设想

        道路交通事故虽然叫事故,但是它不是责任事故,而是这种案件的统称,这种案件其实追究的是行为造成后果的法律责任,这种后果的造成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追究的是行为当事人而不是其他人。所以,对这种案件的法律责任追究不应当以责任前置来追究当事人责任,而应当直接根据法律规定来追究。因此交通事故处理模式必须从以下法律理念改变。

        1、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处理中的职责

        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案件的任务是调查案件发生的原因,第一、合理排除交通案件发生的故意性,是不是有人利用造成交通事故以掩盖其犯罪的目的,如保险诈骗、敲诈等;第二、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案件事实、后果、情节,处罚当事人;同时赋予交警相关的治安和相应的刑事权利,这样才能减少利用交通事故的犯罪行为。

        2、建立明确的行政或刑事责任追究的详细标准,取消事故处理时事故认定的必要步骤。

        ①、制定全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详细明确某行为应当如何处罚,然后根据事故情节(把交通违法当作肇事情节之一、后果)设定行政处罚的幅度,象现在治安处罚法一样。处罚时而不是只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危险违法)作出处罚,而没有对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结果违法行(肇事)为给予处罚。实际上侵害公共安全的交通结果行为也是通过交通安全违法来实现,但在法律上应该是一种加重法律关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没有造成事故侵害公共安全时侵犯的只是一种交通管理行政规定。而造成了交通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侵犯的是交通管理行政规定所保护的对象:公共安全。这有点象《刑法》上数行为在处理时作为一罪中的“吸收犯”情况,所谓吸收犯是指数个不同的行为中,一行为吸收另一行为,只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因此本人认为只能以造成交通事故论处,交通安全违法的行为被吸收。同时,在法条的设置上应当设置拘留,这样才能和刑法相对应,体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的治安特性。这样不但有利于法律的公正,也利于操作、提高案件的质量。

        ②、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采用的是空白罪状,构成犯罪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确定以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置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完全取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司法实践的做法虽然使法院对本罪的认定更为便利,但由于责任认定模式自身的局限性也带来了明显的弊端。因此,笔者建议:把交通肇事罪的空白罪状改为叙明罪状,将交通肇事犯罪类型化,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中明确规定哪种行为在某种结果下应当负刑事责任,然后根据《刑法》追究责任。其基本思路是:首先,根据通行规定的基本原则确定交通事故中肇事者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规定的注意安全义务之行为(这点我们可以参考韩国的《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其次,确定人身伤亡情况或者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再次,分清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建立起法定的因果关系。

        3、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解决

        ①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虽然不把事故认定作为案件办理的必要步骤,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要求交警调解的,交警可以在行政处罚或刑事立案后根据要求依照交通法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作为民事赔偿调解的依据和保险理赔的依据。这样使得交通事故处理不会在公安处理阶段民事化,回归真正的法律职责,又能体现案结事了,为民解决问题的效果。

        ②对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觉得交警调解不公或不想到交警调解的,可以在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在接到诉状后到交警核实案情后立案,然后根据《民法》、《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进行调解或判决。这样就使得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可以自身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赔偿进行审理和判决,从而摆脱依靠交警事故责任认定的影响。

        ③在物损的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除外)中,发挥保险公司的调解作用。保险公司可以联合公安和法院对规定一些常见的赔偿责任。这样有利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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