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防法》实施过程中消防监督执法碰到的若干问题探析(二)
新《消防法》在消防工作的许多方面做了重大改革,尤其是加强和改革了消防监督管理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监督管理模式和执法形式。比如,改革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对规定外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和验收实行备案、抽查制度;明确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制度;取消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行政许可;新增了15类消防违法行为的处罚;取消了部分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等。应该说,这些变化反映了国家法治和社会环境变化对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新要求,对于加强我国消防法治建设,推进消防事业科学发展,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意义。同时,新《消防法》的这些改革和变化也必然要求我们在消防监督执法工作中与时俱进,转变执法理论,创新执法形式,规范执法行为。鉴于新《消防法》在许多方面的改革和创新,各地在新法的实施过程中无现成经验可借鉴,或多或少都遇到一些问题,笔者结合本地的消防监督执法工作,对执行和适用新《消防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分析,与同行商榷。
一、关于未依法备案的法律追责问题。
新《消防法》对规定外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实现备案抽查制度,这样的调整目的是便民利民,同时又有利于树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消防责任主体意识。但现实往往与愿望相违背,在很多地方一些建设单位出于利益的考虑,想方设法逃避备案抽查。新《消防法》对未依法备案的法律责任追究过轻和处置不清晰,也客观上纵容了这种行为。其一,不备案的风险较小。现阶段,都是采用网上主动备案的形式,对是否按要求进行备案以及备案的内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都难以发现,客观上也使建设单位不备案被发现的风险变小。这种情况在备案数量大或警力较小的地区更显突出。其二,建设单位不备案较备案更有利。根据新《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备案,仅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而如果建设单位选择备案,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查不合格,则要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备案的法律责任可能更重。其三,对不备案行为的处罚设置不合理。建设单位如果因不备案被查处,缴纳了罚款后仍不备案的,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也无计可施。尽管公安部令第*号中规定了对责令限期改正仍逾期不备案行为进行停止施工和停止使用的处理办法,但由于在上位法中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执行起来容易导致行政诉讼问题。鉴于这种情况,建议在各地消防法实施办法中对不备案的行为,尤其是经责令限期改正仍不备案的恶意逃避行为明确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二、关于责令改正和责令限期改正的复查问题。
新《消防法》对消防违法行为的法律处理设置了责令改正和责令限期改正两种形式,但对于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结果如何并无明确要求进行复查。笔者认为,实际上新《消防法》是取消了复查的概念,而是替代为重新检查的概念。尽管公安部令第*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复查的要求,但复查适用的程序和法律文书不甚明确,在基层监督执法中造成无所适从现象。另一方面,对于历史遗留问题,以往是采用检查、复查的程序对某场所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价,并给出复查意见书,工商等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给予认可。新《消防法》实施后,由于取消了复查意见书,检查和复查都只有一份检查记录,缺乏清晰的检查结论,在使用上受到一定局限。
三、关于发现火灾隐患的通知方式问题。
旧消防法对发现火灾隐患要求是责令限期改正,有明确的法律程序和法律文书格式要求。而新《消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这种通知是口头通知?还是书面通知?如果是书面通知的话,是否属于责令改正或是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律行为?适用那种法律文书?新《消防法》对此并未明确,公安部令第107号也没有进行明确。在实际操作中,有的地方是应用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律程序。但笔者认为,新《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已规定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也就是说,对单位对火灾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违法行为,才进入责令改正的法律程序,对于发现火灾隐患通知单位改正的行为并不适用责令改正的法律程序,而应该是制作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建议由上级统一格式或是由各地自行制作即可。
四、关于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新《消防法》中出现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产品三个概念,其中在附则中对消防设施和消防产品进行了定义,而消防器材并无明确定义,同时对涉及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又散见于不同的条文中,违法主体和处罚标准又不尽相同,在监督执法中带来了一定的混淆和困惑。其一,难以界定是消防设施或是消防产品违法行为。通常而言,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既有系统的故障问题,也有组成系统的部分产品质量问题。比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属于消防设施,它的故障既有可能是使用了不合格报警探头,也有可能是报警线路出现了问题。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很难进行区分界定。其二,适用法律程序交叉混淆。消防器材通常就是指灭火器、逃生梯(绳)、防毒面罩等等,这些又都是属于消防产品的范畴。消防器材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也是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也就是说,对于单位配置不合格消防器材的违法行为,是适用第六十条责令改正并处罚款?还是适用第六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才给予罚款?还是说发生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适用第六十五条,而其他单位的适用第六十条?如果这样,考虑到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要求要高于普通单位,显然这是不合法理逻辑的。另外,如果将单位未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纳入火灾隐患的范围,则应该套用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先通知整改火灾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才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三,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不一致。根据前面的分析,如果套用第六十条,应该对单位立即罚款,但不处罚个人;如果套用六十五条,则应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同时处罚单位和相关责任人。
五、关于火灾隐患和重大火灾隐患的界定及处理问题。
新《消防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分别提到了火灾隐患和重大火灾隐患的概念,但在附则中并无明确的定义或界定标准,这就导致了在实际执法中难以界定,或是随意界定的问题。而对这两种不同火灾隐患的处理方式是截然不同的。对于火灾隐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对于重大火灾隐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集体研究确定后,由公安机关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如单位不予整改该如何处理则语焉不详。如此以来,必然造成两个方面不作为的问题:一是按照新《消防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于难以整改的“钉子户”或“硬骨头”,可以一脚踢给政府完事。二是按照公安部令第*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单位进行整改,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整改,则按新《消防法》五十四条予以临时查封。显然,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单位,消防机构是难以执行查封措施的。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