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监所检察职能 促进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规范化建设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已经从试点走向全面深入推进。为了更好地发挥社区矫正机构的作用,更加准确地对罪犯适用非监禁刑,各地都在积极探索试行审前适合的调查评估制度。但由于各项制度还不尽完善,致使实践中《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作出往往不够客观规范。笔者主张通过强化监所检察职能,让监所检察部门提前介入到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活动中去,引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对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进行全面、客观的社会调查评估,以期更好地发挥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程序的作用。
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概述 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是指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和假释案件后,根据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及悔罪表现,拟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在作出判决之前,委托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对他们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是否对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和意见,向委托的法院提交《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活动。 审前社会调查的对象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 二、现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机制之不足 从近年来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实践及效果看,开展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活动,为法院正确适用非监禁刑罚提供了参考建议,有效地提高了社区矫正对象衔接率,增强了社区矫正执行的效果。但是由于存在多方面的原因,目前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机制不够规范 目前,我国的社会调查评估机制还存在调查内容和调查方法不尽合理的问题。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个人情况、家庭状况、悔罪表现、矫正条件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委托调查函的内容缺乏应有的区分度和针对性,要求对被告人的各项情况都有涉及到,这就增加了社会调查人员的工作量。为了完成任务,其往往会就事论事,只了解表面现象,对每个被告人的具体情况缺乏具体分析,造成调查报告内容肤浅空洞、深刻性欠缺,无法确实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另外,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时,由于各方面原因,无法有效地对其个人信息进行保密,变成变相的“公开”和“宣传”,给未成年被告人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负担。 (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 审前社会调查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是审判职能的延伸。调查人员除应具备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外,还需掌握一定的社会调查技能。 《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规定:“审前社会调查小组须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组成,司法助理员负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协管员协助。” 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乡镇司法所普遍存在人员不足的现象,而且其还担负着基层法制宣传、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多项工作职能,专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少之又少,这给正常的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带来了不便。 (三)监所检察监督职能乏力 《关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试行)》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实施法律监督,以保证审前社会调查工作依法、公正进行。”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工作一般都是以事后监督为主,即在法院判决或裁决后进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由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对司法行政机关的矫正行为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这样的监督明显存在滞后性,无法实现全程、同步监督,甚至出现了“监督盲区”,这种情况不仅严重影响了监外执行监督的力度和效果,也严重影响了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权威。 三、监所检察提前介入审前社会调查评估之必要性 监所检察提前介入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活动,具有法理、法律、现行机制等方面的必要性。 首先,从法理上说,社会主义法治精髓之一在于实现公平正义,这也是现代法治的主要目的之一,而现代法治的重要内涵,不仅要有公平正义的结果,还要有实现公平正义的过程。监所检察提前介入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程序,对调查过程进行全程同步监督,引导社会调查机关对被告人的各项情况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分析,不仅有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而且可以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更好地进行社区矫正,使其更快地回归社会,更好地实现了评估过程的公平正义。 其次,从法律上说,监所检察提前介入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程序是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必然要求。《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在经过庭审、质询和审查后,可作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依据,这就要求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的作出应当客观公正。监所检察提前介入社会调查评估程序,可以有效地对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工作进行法律监督,防止出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现象,保证审前社会调查工作依法、公开进行,从而保障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 再次,从现实机制上说,监所检察部门提前介入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活动具有现实的可行性。2003年“两高两部”下发的《通知》中,明确了检察院作为社区矫正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监所检察是检察机关有效实施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形势下不断提高和完善监所检察监督技能和方法,保障社区矫正活动的正常进行,是当前监所检察工作中的重要课题。监所检察提前介入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程序,可以将该程序的运行纳入检察监督的视野,通过与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协调配合,加强和创新检察监督方式,保证社会调查人员准确、公正地进行调查分析活动,有效地保证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真实性和权威性,更好地实现审判与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无缝对接。 四、监所检察提前介入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途径 (一)法律完善方面 立法先行是各项程序顺利进行的有力保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是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材料,是衡量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主要依据。笔者认为,为了保障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工作依法、公正进行,应当完善相关法律,制定相对细致的实施细则,具体做法如下: 法院经过初步审理确定拟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需要在判决前向该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常居住地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发出《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并附起诉书副本,同时将《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抄送检察院。由社区矫正办公室召集交付执行地的派出所人员、案件侦查人员、监所检察部门专职调查人员、社区矫正小组成员,通过座谈、询问等形式,对拟判处非监禁刑人员的家庭成员、社区群众、社区组织及其工作单位、就读学校等进行调查,尤其要注意被告人是否有吸毒、赌博、网瘾等不良表现,是否接触不良的阅读物、光盘、网站等,是否同具有不良表现的人进行交往等。监所检察部门如果发现被告人有上述的负面因素,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中没有体现的,可以向社区矫正办公室提出意见,并且将该项意见随案移送至法院,建议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同时,限制被告人进入特定场所或者与特定的人接触。监所检察部门通过对被告人再犯可能性进行科学评估,从源头上把好非监禁刑适用的关口,防止非监禁刑的不当适用。 (二)机构配置方面 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监管对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来说是一项日常性工作,有一定工作经验。但是对于司法行政部门来说,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崭新的工作,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只能在探索中前进,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需要公安机关的积极配合,更需要检察机关的主动协调。 因此,一方面,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培训,明确审前社会调查活动的目的和意义,掌握正确的社会调查方法。另一方面,监所检察机关要加强人员配置,通过经常性开展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案例教育,切实提高审前社会调查人员的职业敏感性,及时通过听取汇报、实地走访、电话抽查等方式,对审前调查工作进行阶段性总结和评估,确保审前调查依法进行。 (三)程序设置方面 法律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工作进行法律监督职权,但是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在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之后才进行的,属于事后监督。在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也感到这种事后监督存在效果不佳、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进行介入的过程中,应当具有完整程序的支持,也就是检察机关可以全程参与由法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审前社会调查的评估活动。 监所检察部门对司法行政机关抄送的审前社会调查材料,向有关职能部门了解情况,对法院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和监狱、看守所提请假释前征求社区意见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促进制度完善和措施落实,减少导致罪犯脱漏管和重新犯罪的隐患;通过将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纳入检察监督视野、定期检查社区矫正职能部门的审前社会调查报表、约见非监禁刑罪犯谈话,多方面、多渠道了解被调查人员的表现情况,确保对被调查人员的考评客观、全面。同时,监督派出所、司法所落实管理和控制措施是否到位,掌握动态情况是否准确,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活动是否客观、公正,督促各职能部门充分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把监外执行罪犯的脱管和重新犯罪率降到最低。此外,还应当监督法院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情况的采纳情况,审查判决书是否体现将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进一步规范非监禁刑罚的适用。 (四)操作步骤方面 鉴于法律监督的中立属性,检察机关在参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适度,既不能以于法无据为由不作为,也不能过度地积极参与,造成监督者与执法者、工作者的关系错位。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工作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以监督者的身份参与其中,到位而不越位,不插手具体帮教工作,更不能代替、包办。 一方面,监所检察部门应该积极协调法院共同建立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机制。社区矫正机构在接受法院的委托对被告人或罪犯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时候,监所检察部门就需要通过创新监督管理体系,积极引导、监督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人员对被告人或者罪犯进行客观全面的调查分析,有效地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科学的评估,为接下来的社区矫正提供良好的帮教条件。 另一方面,审前社会调查活动报告可以在检察院审查案件时予以启动,对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以及认为有可能适用缓刑的,检察机关要发出调查函,由调查机构出具书面意见,并由监所检察部门对调查进行审核。在法院审判阶段,认为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应将调查意见作为建议量刑时的重要参考因素,并且调查内容也要有选择性,对情节轻微以及过失犯罪等明显适用缓刑的案件,可以简化调查模式;对量刑刑期在三年以上、可能判处缓刑以及可能存在争议的情况,可以形成更详细的报告,对被告人的某些方面情况进行深入调查,并提出相关的建议。同时,可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以此作为这一制度的有益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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