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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层单位办理治安案件容易疏忽的几个重要环节

    时间:2015年03月27日 来源:其他 点击:收藏此文 字体:

        执法检查“回头看”活动开展以来,基层民警经过多年的办案实践,执法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办案质量整体有所提升,但还是存在一些容易疏忽的问题,之所以会存在诸多问题,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案件多,工作量大。基层民警每天要面对好多形形色色的事情,涉及的案件数量也不小,繁重的工作导致对治安案件这样的小案重视不够,这是客观存在的。

        二是重视程度不够。有的民警认为治安案件是小案,执法活动中有些许不合适也无妨大碍,与刑事案件相比,重视程度差些。

        三是责任意识不够强。责任意识决定工作态度,有的民警一有问题就推三推四,是张三的原因是李四的责任,与我无关,不是我干的,我不知道等,总之能找出各种理由推诿,这种有了问题的推诿态度也能反映出执法活动中的责任意识。

        四是程序意识、证据意识、诉讼意识欠缺。办理一般程序的治安案件要经过不少程序,简单地说要经过受理、调查、告知、处罚、送达、执行、结案七个必经程序,而每一个程序又包含了一些具体的要求,而民警对这些具体要求不太重视,这就是程序意识不够强的表现;证据意识的欠缺更为明显一些,有的民警以为行政案件不需要经过法庭审理故对证据的要求可以比刑事案件相对低一些,那就错了,我们很多的案件没有经过法庭,并不是行政案件不可以上法庭,而是我们的案件当事人没有去诉讼,我们不能据此理解为案件没有问题,更不能认为证据是充足的、程序是严密的,不能将未经检验视为经得起检验,这是完全两码事。

        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复议和诉讼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所以内心要牢牢树立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和诉讼意识。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环节容易疏忽:

        一、依法受理环节

        由于种种原因,受理案件这个环节往往不被重视,有的民警除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外,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得到案件线索,一般是经过初步调查,发现确实是治安案件、自己又有管辖权的才填写《受案登记表》。对依法可以不予受理或应依法移送、移交给其他机关部门的案件,不向被侵害人、控告人、举报人告知并说明理由,造成群众对公安机关产生误解,误认为公安机关不作为或者故意推诿,从而对公安机关产生不信任甚至对立情绪。有的民警对属于职权范围内、依法应当调查处理的案件很重视,但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事项往往不够重视,不主动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其所控告案件的处理情况,等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前来询问时才告知应当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这不仅会造成工作被动,影响公安机关的形象,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民配合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除了明确规定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之外,还特别要求“说明理由”,受案过程中必须严格落实。

        关于文书制作不及时,有的民警接到报案后,马上就开展调查访问,寻找证人,开展工作,直到最后要审批处理的时候才将受案审批和其它审批表一起填写,这一点曾经在警综平台系统办案时问题明显,但现在已经好多了。

        如何做好受案工作:一是要及时、详细填写《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中要尽可能详细地填写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络方式,以便及时将案件处理情况及根据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和投案人。遇到所受理的案件是属于行政还是刑事性质不明的案件时,应先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如在办理过程中,通过调查取证,认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的,再转为刑事案件后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二是对确实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要尽快调查,第一次询问笔录时间离报案时间不能太长,否则就是不及时。三是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根据辖区划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四是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同时说明理由,也就是告知其本单位不受理的法律根据,告知内容应尽量制作成笔录,如果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不愿意签字的,或者找不到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无法完成告知的,应制作办案说明留存备查。

        二、检查环节

        (一)是否需要检查证。1.当场检查;2.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3.处警时检查。以上情况一定要出示工作证件,民警不得少于二人。

        (二)当场检查的条件。一是场所当场检查的条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当场检查的,不需要再补办检查证。二是对公民住所的当场检查。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抓赌行动,由于赌博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案件,故对于发生在公民住所内的赌博案件,不适用当场检查。

        (三)当场检查的操作要求。由于当场检查容易侵犯公民私权利,为加强监督,防止滥用当场检查权以及违法、违规、随意当场检查情况的发生,在依法制作检查笔录时,除在检查笔录中载明当场检查的具体情况外,还必须在笔录中注明当场检查的原因,并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现场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现场没有见证人,现场情况又不允许民民警邀请见证人的,民警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执行检查,但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由两名检查人员签名。对于案件以后转为刑事案件在法庭上证据效力认定上就有了合理说明。

        应当注意的是民警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进行的安全检查和依职权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但要在检查台账中记明,便于以后认定是合法检查。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案件线索的要立即受理,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对于能否对公民住所进行立即检查问题,由于对公民住所的检查是公安行政执法过程中与公民人身权利密切相关的一项措施,所以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程序规定》都规定,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但是,在执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某些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之下,再要求民警机械地履行呈批手续、开具检查证件后再进行检查,必然会违背法律本身的应有之意和执法行为的价值追求。《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立即检查”。

        关于居住场所与经营场所合一的检查问题。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居住场所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合一的,在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经营场所办理相关手续;在非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公民住所办理相关手续。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根据检查时间严格区分执行。

        对于接处警过程中的现场处置,应否等同于检查问题。公安机关接受群众报警、求助、举报违法犯罪线索后,处警到有关场所或居民住所,是依据《人民警察法》有关规定执行职务的行为。需要进入有关场所和居民住宅处警的,经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警官证等),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即可,不同于检查,不需要持有《检查证》。实践中接群众举报查处赌博案件即符合此类情况,可以不使用《检查证》。

        在现场处警活动中,可进行当场检查;有条件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固定保全有关证据。对现场提取的证据应在现场笔录中载明。巡警大队要注意以后在遇到此类情况一定要制作现场笔录,需要先行登记保存或扣押的,可以补办相关手续。遇到有关场所业主、住所居住人拒绝、阻碍执行职务,不允许进入有关场所、住宅时,除非现场发现有重大犯罪嫌疑或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强行进入,否则不得以破坏性手段强行进入。在执法中应注意利益和价值的权衡,不能以侵害更大法益为代价执法。执法中造成当事人或相关人员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四)检查证与工作证关系。检查证与工作证件均要有。在当场检查时可以只出示工作证件。

        (一)该不该做伤情鉴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取消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殴打他人要以“轻微伤”为行为后果的规定,这也意味着法律不再规定伤情的下限,对明显不构成轻伤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行为,在采集相关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无需伤害鉴定,即可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二)明显不构成轻伤以上当事人强烈要求做鉴定的怎么办?首先要向当事人说明,根据相关规定明显构不成轻伤,但当事人仍然坚持要做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鉴定。

        (三)当事人伤情有可能构成轻伤但当事拒绝做鉴定的怎么办?实践中有时出现被侵害人的伤情有可能构成轻伤,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侵害人私下与被侵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侵害人拒绝去做伤情鉴定。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将被侵害人拒绝去做伤情鉴定的情况记录在案,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被侵害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和七十七条规定:“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四)鉴定后的告知。《规定》第八十一条,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执法实践中,有的办案民警不将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双方告知,或者告知后未将其是否重新鉴定的意见记录在卷,这都给办案程序留下了漏洞。

        (五)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时间如何界定?这里说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并非案件受理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在此之外的时间,都不是鉴定期间。

        四、当场处罚文书制作环节

        有些当场处罚案件填写处罚决定书时过于简单,不表述违法行为人,就不知道违法人员;不表述相关要素,大家要知道,不表述时间,就不能说明追究时效;不表述地点,就不能说明管辖;不表述行为方式,就不能准确定性;不表述后果,就不能确定量罚是否适当;但是在我们的当场处罚中,大量存在这种情况,只表述一句“不申领暂住证”或“存在安全隐患”,连最起码的人都不表述,更不要说其他要素了。

        (一)基本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一款、《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收缴一般可以有两个用途:一是作为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措施。也就是,在查处治安案件、决定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涉案财物进行收缴,之后再依照《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处理收缴的非法财物。这里,收缴和处罚是同时使用的。另一个是作为单纯的处理措施。对于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或者行为人不够责任年龄的,比如,携带少量的淫秽物品,没有贩卖或者制作的目的,就没有必要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可以直接将淫秽物品收缴;或者十四岁以下人员违法的就只能对涉案财物进行收缴或追缴,对在这种情况下,收缴与处罚是相分离的。

        (二)由谁决定。《程序规定》规定

        “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符合以上条件的涉案财物,如果对嫌疑人处罚是由县局做出的,那么相应的收缴和追缴措施也应由县局批准,否则就存在对收缴或追缴的复议机关在县局,而对处罚的复议机关在市局,这样的一个尴尬境地。所以,如果处罚决定由县局做出,那么收缴与追缴同样也应当由县局做出。

        (三)如何处理。根据程序规定,对于收缴和追缴的财物,分别情况做出处理:1.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2.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3.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4.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四)有多名违法行为人的。对于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这在赌博案件在经常遇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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