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公安机关领导干部法治能力建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提升领导干部的法治素养,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加强对领导干部任职期内执法活动的监督和执法责任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公安机关应加强领导干部的法治能力建设,领导干部应带头学法、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不断提高依法履职能力,带动全警法治能力的不断提高。 第三条 本办法领导干部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全市公安机关分管执法勤务类机构的局领导,执法勤务类机构和派出所副科级以上负责人,以及县级公安机关执法勤务类机构和派出所科员级负责人。 第二章 学法制度 第四条 健全党委中心组学法议法制度,各级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每年集中安排专题法律学习不少于5次,集中学习讨论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与公安工作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及时掌握新法律法规实施对公安工作的要求和影响,研究、部署针对性措施,听取基层公安机关、相关职能部门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情况的汇报,掌握全市执法规范化建设的现状和动态。 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在法律学习中起模范带头作用,通过法律学习不断提高法治意识和法治素养。各市(区)公安机关参评年度执法质量优秀等级的,领导干部中通过中高级执法资格考试的人员不得低于总数的30%。到2015年,分管执法工作的局领导、执法勤务类机构、派出所主要负责人通过中级执法资格考试必须达到100%。 第六条 领导干部法律学习的内容主要围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公安刑事、行政执法活动应知应会的法律知识。具体包括: (一)中央领导集体治国理政的相关精神和要求; (二)宪法、人民警察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知识; (三)新近颁布的涉及公安执法的重要法律法规; (四)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执法办案程序规定; (五)上级机关关于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制度规范; (六)其他应掌握的法律知识。 第七条 领导干部学法重在平时,可采取集中学习、网上学法、出庭应诉、参加庭审旁听、法制讲座、自学等多种形式。 全市公安机关领导干部法律学习每人每年必须不少于20日,全年网上学法积分不得低于2400分,学分不得低于100分。对自己审核、审批的案件,参加庭审旁听不得低于2次。派出所负责人办案不得低于10起。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被诉单位负责人必须出庭。 第八条 全市公安机关采取学法比武、法律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以考促学、以赛验学,检验、巩固领导干部学法效果。 第九条 领导干部平时学法及参加法律考试情况记入领导干部法制档案。 第三章 竞争上岗和任前法律考试制度 第十条 全市公安机关以竞争上岗方式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必须进行法律知识考试,以法律考试为竞岗的前置程序或将考试成绩在竞岗总成绩中设置权重;以非竞争上岗方式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必须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应当公布并记入领导干部法制档案。 第十一条 法律知识考试坚持“干什么、考什么”的原则,围绕竞选岗位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实际进行测试,重点检测领导干部的法治素养和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解决问题的能力 。 第十二条 竞争上岗和任前法律考试,在各级党委领导下,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公安机关可按照选拔干部竞争上岗的方案,细化法律考试的要求和程序。 第四章 法制档案制度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十三条 法制档案制度,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对领导干部个人的学法、守法、执法情况及与其相关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年度评查并客观记载、建立档案的活动。 全市公安机关应当对领导干部建立法制档案。 第十四条 法制档案制度坚持实事求是、准确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真实全面反映涉法工作情况,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法制档案作为干部人事档案的重要内容列入管理,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为法制档案的建立、管理和使用提供保障。 第二节 法制档案的建立和内容 第十六条 法制档案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个人具体工作职责; (二)竞争上岗和任前法律考试成绩、任期内个人学法、参加法制培训、法制考试情况; (三)依法履职、守法情况; (四)局领导所分管的部门、单位,负责人所负责的执法勤务类机构或派出所的执法情况:主要包括年度执法评查情况、被上级机关采取执法监督措施的情况、被司法机关发出司法监督文书的情况、群众有效涉法信访投诉的处理情况、落实执法规范化建设各项工作和各项执法监督专项工作的情况、被上级机关通报执法问题整改情况等; (五)审核、审批的案件、事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出现执法问题被司法机关纠正违法或被上级机关通报情况; (六)个人及与个人相关的单位、部门执法受表彰、奖励的情况; (七)其他需记入法制档案的涉法情况。 上述第(四)、(五)项内容,应根据“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分别计入执法单位负责人和分管局领导法制档案。 第十七条 在公安机关各级党委领导下,执法监督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级领导干部法制档案建立工作,每年2月底前完成上年度本级领导干部法制档案建设归档工作。 县级公安机关局领导年度法制档案于每年3月底前报市局执法监督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政工部门是领导干部法制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领导干部法制档案的建立、管理工作。各级指挥中心、办公室、纪检监察、督察、审计、法制、信访等内部执法监督部门依照本部门职责提供相关资料,并加强配合协作。 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导干部法制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法制档案立卷归档后的管理、使用。 法制档案的建立以一项一记、一事一记为原则,采取日常记载与集中收集档案材料、单位或个人申报与法制档案管理人员主动收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三节 法制档案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政工部门应指定专人担任法制档案管理员,具体负责法制档案建立、记载、维护、管理等工作。 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删改法制档案记录,不得抽取、销毁法制档案归档材料;经批准变更、删除记录的,变更、删除情况应有记录。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对自身符合法制档案内容的事项及变更、进展、完成情况,应当主动申报记入法制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干部有权查阅本人法制档案,认为法制档案中记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可向本级执法监督委员会提出异议,对经复核确认不属实的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领导干部法制档案为公安机关各级党委选拔任用干部提供参考。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各级执法监督委员会应结合法制档案年度建立工作对发现的涉法问题进行分析研判,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将其作为改进执法工作、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执法活动离任审查制度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执法活动离任审查,是指在公安机关各级党委领导下,对党委拟提拔、交流的执法勤务类机构和派出所的主要负责人,其任职期内所在部门、派出所的执法活动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执法活动离任审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统一、结果评估,层级审查、事结人离的原则,为党委选拔任用干部提供依据。 党委对审查结果的运用保留最终决定权。 第二十六条 执法活动离任审查工作,在党委领导下由各级执法监督委员会负责,执法监督委员会独立开展离任审查工作。 第二节 离任审查的对象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全市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类机构和派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任职期内所在部门、派出所的执法活动承担第一责任,因晋升、交流等原因离任前,必须接受离任审查。 前款内设执法勤务类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指市、县级公安机关内设队建制执法勤务类机构的支队长、大队长,未建立队建制的内设执法勤务类机构的处长、科长以及市、县级公安机关监管场所、车管所的所长;派出所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安派出所的所长。 执法勤务类机构和派出所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负责人主持工作的,对主持工作负责人主持期间的执法活动进行离任审查。 第二十八条 执法活动离任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任职期内针对主要负责人所在部门、派出所或者其个人的有效涉法涉诉信访、举报投诉办结情况; (二)任职期内所在部门、派出所的执法办案情况,包括:上级或本级公安机关在执法监督、警务督察活动中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督察意见等执法要求的落实、整改情况,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监督活动,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的落实、整改情况; (三)任职期内所在部门、派出所的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被撤销、行政诉讼败诉后国家赔偿及案件的后续处理情况; (四)任职期内涉及所在部门、派出所或其个人的舆情处理平息情况; (五)任职期间所在部门、派出所执法办案涉案财物处理情况; (六)任职期间需要审查的其他执法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主要负责人任职期内所在部门、派出所或者其个人的执法活动存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未予办结、整改、平息、解决的,必须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依法办结、整改、平息、解决,不得将执法问题遗留给后任领导;由于主要负责人的个人原因未予办结、整改、平息、解决的,不得离任。 第三十条 因执行上级的错误决定、命令导致遗留执法问题的,由作出决定、命令的上级机关、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因上级的错误决定、命令和领导干部所在部门、派出所的错误执行,共同导致遗留执法问题的,领导干部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节 离任审查的程序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党委拟提拔、交流的领导干部,公示期间交同级执法监督委员会进行执法活动离任审查。 第三十二条 执法监督委员从本级公安机关政治部、指挥中心、纪委、监察室、督察、人事、法制、信访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执法活动离任审查工作组。审查工作组在执法监督委员会指导下,具体负责执法活动离任审查工作。 审查工作组采取听取汇报和情况说明、调阅卷宗、执法回访、实地查看等方式,对执法活动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征求、听取上级业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所在部门、派出所执法活动的意见、评价。 第三十三条 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的部门、派出所应当积极配合审查工作,及时、完整、如实提供审查所需的资料、材料、案卷等,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阻扰、拖延审查。 第三十四条 主要负责人在审查工作组开展审查前,应对照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审查内容,对本部门、派出所及其个人的执法活动先行开展自查,自查结果报执法监督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审查工作组自送达《执法活动离任审查通知书》7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特殊情况下,经本级公安机关局领导批准,审查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发现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存在执法遗留问题,未予办结、整改、平息、解决的,提出审查意见,建议继续办理; (二)存在执法过错的,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三)涉嫌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纪检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审查工作组在审查结束后,应当形成包括以下内容的《执法活动离任审查报告》: (一)执法活动离任审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和方式; (二)主要负责人所在部门、派出所的整体执法情况; (三)审查事项的评价,是否存在执法遗留问题,是否依法彻底办结、整改、平息、解决等; (四)对主要负责人的审查评价; (五)审查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执法活动离任审查报告》由执法监督委员会主任签发,报同级党委,同时抄送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部门、派出所。 第三十九条 主要负责人对执法监督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执法活动离任审查报告》后2日内向同级执法监督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或情况说明。 第六章 责任落实 第四十条 市局将本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纳入执法规范化建设检查验收范围。 第四十一条 在领导干部法制档案建立、管理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纠正: (一)不按规定建立法制档案的; (二)虽建立法制档案但弄虚作假不如实记载的; (三)随意删改、销毁法制档案内容的; (四)其他违反法制档案管理规定的情况。 市局执法监督委员会发现各县级公安机关领导干部法制档案记载不实不全时,应责令纠正。 第四十二条 在离任审查工作中,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的部门、派出所弄虚作假,阻扰、拖延审查的,由审查工作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报党委研究暂停交流、提拔,或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审查人员在领导干部执法离任审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给予违纪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内设执法勤务类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内部履行指挥处警、国内安全保卫、经济犯罪侦查、治安管理、刑事犯罪侦查、出入境管理、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行动技术、监所管理、交通管理、禁毒、反恐怖、警务督察、法制等职能的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局执法监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各市(区)县级公安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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